(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孟凡鑫,淄博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某1,该局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继尧,江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西北冷藏设备联合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宋泽亮,江油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清;审判员:蒋敏;代理审判员:石军。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曦;代理审判员:邓启斌、胡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7月7日,原告山东省淄博市机械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江油西北冷藏设备联合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的经办人一起到被告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三合工商所申请办理合同鉴证。江油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符合鉴证条件,并于7月8日在该合同文本上签署了予以鉴证的意见并加盖印章。
2.原告诉称: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鉴证时,审查不严,对主体不合格和没有履约能力的合同予以鉴证,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方预付货款没有收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错误鉴证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74万元。
3.被告辩称:经我方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原告出具了自带汇票,第三人出具了与广元821铝厂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鉴证符合《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和《四川省经济合同鉴证试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因此鉴证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鉴证意见,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4.第三人辩称:我方与原告的合同鉴证后,即将原告预付的67万元货款中的57万元转往广元821铝厂,但组织回的30吨铝锭被江油市人民法院扣押,致使不能按期履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7月6日,原告服务公司与第三人供应站签订了200吨铝锭合同。次日,双方一起到被告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三合工商所申请办理该合同鉴证。双方提供了介绍信、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合同等材料,并填写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书;服务公司出具了自带汇票,供应站出具了与广元821铝厂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7月8日,江油市工商局审查认为上述当事人所签合同符合鉴证条件,故在该合同文本上签署了予以鉴证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服务公司与供应站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
2.供应站与广元821铝厂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
3.双方办理合同鉴证的介绍信、授权书、鉴证申请书。
4.供应站的营业执照和向江油市工商局申请有色金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
5.江油市人民法院(1994)江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清单。
6.江油市工商局1994年8月1日关于供应站预付货款支出查询材料。
7.供应站预付货款转往广元的汇款单和进账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江油市工商局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实其在合同鉴证时对第三人供应站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审查的证据,其认为原告服务公司与供应站所签合同符合鉴证条件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此对造成服务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部分赔偿。服务公司在明知供应站营业执照无经营铝锭资格,又未直接看到供应站经销的铝锭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有一定过错,其要求江油市工商局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油市工商局1994年7月8日对服务公司与供应站所签购销合同的鉴证。
2.由江油市工商局在15日内退还服务公司与供应站合同鉴证费265元,并赔偿服务公司经济损失68 250元。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3 000元,由江油市工商局承担2 000元,服务公司承担300元,供应站承担7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江油市工商局应当赔偿因其违法鉴证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江油市工商局认为上诉人与供应站所签合同符合鉴证条件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这既说明上诉人在整个鉴证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又充分肯定了被上诉人的鉴证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则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我局根据《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制作的经济合同鉴证书,只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必要保证鉴证的经济合同一定实际履行,经济合同鉴证不等于担保;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不是由于合同不真实、不合法造成的;《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没有设定工商行政机关对错误鉴证承担赔偿的数额。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我站在与上诉人签订购销铝锭合同之前就向江油市工商局申领了经营有色金属(铝锭)的临时营业执照,并被核准一次性经营,因此具备主体资格,具有权利能力。我站与上诉人的货款纠纷已由江油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合同签订后,我站即积极履约并从生产厂家发回铝锭,却因其他原因被法院扣押。不能简单判定我站无行为能力,我站是具备相应履约能力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6日,上诉人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供应站在江油市签订了200吨铝锭购销合同。次日,双方一起到被上诉人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三合工商所申请办理该合同鉴证。双方提供了介绍信、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合同等材料,并填写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书;服务公司出具了自带汇票,供应站出具了与广元821铝厂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江油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上述当事人所签合同符合鉴证条件,并于7月8日在该合同文本上签署了予以鉴证的意见并加盖印章。当日,服务公司经办人员将预付货款67万元转入供应站的账户上,供应站即将57万元转往工商银行广元821铝厂办事处。7月10日,供应站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一批货。7月14日,服务公司又与供应站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交货时间延至同月16日,并约定如不履约将请求江油市仲裁机关处理。7月16日,供应站仍未按约交货。7月19日,服务公司向江油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7月21日作出终止合同,供应站应于8月5日前退还服务公司67万元预付货款及2.01万元违约金的裁决。7月21日,供应站从广元运回的30吨铝锭因其他债务纠纷被江油市人民法院扣押,不能按期退还货款。8月9日,服务公司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供应站暂无执行能力,执行未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经济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行政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合同鉴证时,应该对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有色金属(铝锭)是国家重要的生产资料,严禁无照生产和经营。被上诉人供应站申请鉴证时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中无有色金属(铝锭)的经营项目,因此其不具备经营铝锭的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即不具备鉴证条件。江油市工商局对合同的鉴证,主要证据不足,该鉴证行为违反了《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错误鉴证,应予撤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是国家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鉴证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对主体不合格或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鉴证机关除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服务公司明知供应站营业执照无经营铝锭资格,仅凭供应站持有与广元821铝厂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仍与其签订合同,有一定过错,其要求被上诉人江油市工商局赔偿因供应站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诉讼费3 000元,由上诉人服务公司承担2 400元,被上诉人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600元。
(七)解说
经济合同鉴证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行政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鉴证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查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上诉人供应站申请鉴证时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中无有色金属(铝锭)的经营项目,其与广元821铝厂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具备供货的行为能力。上诉人服务公司明知供应站营业执照无经营铝锭资格,仅凭供应站持有与广元821铝厂签订的铝锭购销合同仍与其签订合同,有一定过错。被上诉人江油市工商局认定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人具备鉴证条件的主要证据不足,该鉴证行为违反了《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错误鉴证,应予撤销,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于1994年,所以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经济合同鉴证,证明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保证经鉴证的经济合同一定实际履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本案被上诉人江油市工商局应当承担与错误鉴证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未收回货款的10%,同时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对上诉人服务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油市工商局赔偿因供应站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胡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6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