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1996)文行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法行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振联村民委员会泰南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组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1,该村村民。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2,文昌市糖厂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明孝,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振联村民委员会泰北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韩某,组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振联村民委员会泰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3,组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振联村民委员会山头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苏某,组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振联村民委员会禄马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黎某,组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振联村民委员会白石坡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韩某,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衍强;审判员:张光和;代理审判员:许环生。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一哲;代理审判员:黄海浪、王东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于1996年9月13日以文府(1996)113号作出《关于处理蛟流堀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抱罗镇振联村民委员会蛟流堀坡,面积300亩。土改时,该地没有分配给农民及颁发土地所有证;“四固定”时,该地也没有划分给泰南村民小组,且经市政府1996年7月12日在抱罗镇土地调处会议上,第三人均证实原抱罗公社振联大队没有划定争议地给泰南村民小组。现蛟流堀坡之高岭土,属国家非金属矿产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并根据《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当事人争议的位于文昌市抱罗镇振联村民委员会蛟流堀坡的300亩高岭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2)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以及在该范围内开采高岭土的单位,应在确定蛟流堀坡土地权属文件生效后,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方可开采高岭土。原告泰南村民小组不服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府文府(1996)113号处理决定。
2.原告泰南村民小组诉称:蛟流堀坡土地历史上都是由原告集体组织经营管理和使用,在“四固定”时,抱罗公社已将蛟流堀坡地权属划分给原告所有,且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权从没有放弃过,也从来没有任何集体组织对争议地提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异议。现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1996)113号《关于处理蛟流堀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政府文府(1996)113号处理决定。
3.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所作的文府(1996)113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理由是现争议地在土改时,政府部门没有分配给农民及颁发土地所有证,且在“四固定”时,原抱罗公社没有划定给哪个集体经济组织。争议地蛟流堀坡地之高岭土,属国家非金属矿产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争议地的权属属于国家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文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坐落在抱罗镇振联村民委员会蛟流堀坡地段,面积300亩,该地为坡地。在土改时,政府部门没有分配给农民及颁发土地所有证;在“四固定”时,原抱罗公社也没有划定给哪个集体经济组织。蛟流堀坡之高岭土,属国家非金属矿产资源。市政府于1996年9月13日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当事人的陈述。
2.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1996)113号《关于处理蛟流堀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
3.有关知情人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文昌市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地在土改时,政府没有分配给农民及颁发土地所有证;“四固定”时也没有划定给哪个集体组织。现争议地高岭土,依法应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文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1996)113号《关于处理蛟流堀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7 000元,由原告泰南村民小组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泰南村民小组诉称:争议地蛟流堀坡历史上由我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四固定”时,原振联大队组织干部已将争议地的权属划归我村集体所有,有当时抱罗公社书记、社长,原振联大队书记、大队长等人为证,从来没有任何集体组织对该争议地提出异议。而市政府(1996)113号文却依据《矿产资源法》把该争议地的所有权属确为国有,定性不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市政府(1996)113号《关于处理蛟流堀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还回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泰南村民小组上诉称蛟流堀坡归集体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市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以维护市政府依法行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础上,还调查了如下证据:
(1)现场勘查证据:70年代,岛东林场在该纠纷地种上部分小叶桉树,附近部分村民也在纠纷地上零星种小叶桉树。1990年至1991年,岛东林场将小叶桉树砍掉,现争议地尚存砍后的零星再生小叶桉树,没有任何经济作物。
(2)产生纠纷的证据:1994年9月,抱罗镇政府与泰南村民小组签订关于开采高岭土赔偿协议书。1994年11月10日,抱罗镇政府与海口市金盘建筑材料公司签订开采高岭土合同书。抱罗镇政府针对当事人对该纠纷地的权属于1995年12月6日以抱府(1996)16号和抱府(1995)17号文报告市政府的函件。
(3)1996年7月12日,市政府派员主持召开调处土地权属会议记录。
(4)确认高岭土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文件。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地在土改时,政府部门没有将该地确权分配给农民所有;泰南村民小组虽主张在“四固定”时,由大队划给该村集体所有,但查无实据,故泰南村民小组提出在“四固定”时已由大队将争议地划拨的主张,属于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现争议地属于高岭土,被国务院列为非金属矿产资源,市政府依据《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等规定,确认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 000元,由上诉人泰南村民小组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属,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权属,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由文昌市人民政府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土改时,争议地未分配给农民所有;“四固定”时,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部门确权给任何经济组织所有,故市政府依据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关于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土地改革时,政府未分配给农民,或没有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之规定,确认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同时也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即“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因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高岭土,被国务院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第1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第三项中列为非金属矿产资源,故文昌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之规定,确认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仍属于国家所有。金盘建筑材料公司未依法办妥开采矿产资源手续,擅自开采,市政府针对这一行为责令补办手续,方可开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之规定。鉴于上述理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1996)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黄一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8 - 5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