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7)南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男,1928年8月17日生,汉族,无锡市计量局退休职工,住无锡市,户籍在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胡雷平,无锡市南长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南长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解兴;审判员:孙佳蓓;代理审判员:左寿荣。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1月12日,原告谢某向南长房管局槐古房管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姓名。被告南长房管局要求原告谢某与继女华某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予以办理。原告谢某对南长房管局的行为不服,遂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原告和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原承租人华某1在1988年结婚(均系再婚),并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华某1在1996年病故。原告在同年11月向南长房管局提出更改承租人的要求,但是该局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请求法院判令南长房管局办理更改承租人的手续。其主要理由是:(1)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承租人已死亡,继女华某正在服刑,该处房屋只有原告一人实际居住。(2)依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加之继女华某因触犯刑律已被注销户口,原告是该处房屋惟一的和理所当然的承租人。
3.被告辩称:根据《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第六条“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分配权人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变更”的规定,原告应与继女华某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但是原告未能与继女协商一致,故我局未予原告办理手续。其理由是:(1)原告曾向我局提出要求办理变更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承租人的申请,但原告的户籍不在此地,而其继女华某正在服刑,依据《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的规定,明确告知原告应与继女协商一致后方予办理。(2)该处房屋是拆迁回迁房,华某是被安置人之一,考虑到现在正在进行房改,可以优惠购买公房,未经被安置人华某同意而承租人变更后,华某的居住权将受到侵害。(3)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由原告谢某的两个儿子实际居住,原告不在该处居住。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是1986年由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分配给华某2(华某1之兄,1994年死亡)、华某1的拆迁回迁房屋;当时居住人有华某2、华某1、华某(华某1之女)三人,承租人为华某2、华某1。1995年11月,承租人改为华某1。1988年9月谢某与华某1登记结婚后,居住生活在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华某于1995年12月20日因诈骗被逮捕,判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南通监狱服刑。华某1因病于1996年4月12日死亡。
1996年11月12日,谢某向南长房管局槐古房管所提出更改房屋租赁人申请报告,槐古房管所及南长房管局认为该处房屋另一居住人华某亦有权要求更改承租人,即要求谢某提供华某同意变更谢某为承租人的证明。谢某按要求出示华某在1996年11月23日所写同意变更谢某为承租人的证明。但华某又于同年12月19日通过姨母向南长房管局提交了经江苏省南通监狱签注意见的表示不同意变更租赁人为谢某的信件。所以南长房管局要求谢某必须与华某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房分配通知单。
2.1987年3月2日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公管房、地产租赁合约。
3.1995年11月1日房地产租赁合约。
4.1996年11月12日更改房屋租赁人申请报告。
5.1996年11月23日华某同意更改承租人为谢某的证明。
6.1996年12月19日华某所写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承租人已死亡,承租人姓名应当变更。但是涉及到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应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原告谢某与继女华某在未就由谁继续租赁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南长房管局为其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南长房管局对于原告谢某变更承租人的要求,明确答复原告谢某应与继女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示。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无锡市南长区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谢某承租人更名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中关键是华某1之女是否有居住权。华某虽然因犯诈骗罪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她的民事权利依法应该得到保护;华某是在城市改造拆迁中被安置的对象,在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应该有居住权。
2.按照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谢某作为同住人有权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南长房管局应予办理,但是本案的情况比较特别,华某与谢某为继父女关系,现正在服刑。目前实行的住房制度改革,作为承租人有权优惠购买住房,领取产权证,一旦承租人改为谢某,谢某出资购买产权,并由谢某的两个儿子居住,华某刑满释放后,无法住进无锡市XXX村X号XXX室,将无安身之地,不利于她的改造和今后的生活。据此,根据房屋管理中的新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陆解兴 孙佳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9 - 5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