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行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男,41岁,汉族,上海市人,上海公交四汽公司驾驶员。
原告:陆某1,女,36岁,汉族,上海市人,上海市果品公司中山西路水果批发部工作。
原告:陆某2,女,33岁,汉族,上海市人,徐汇区烟糖公司红光食品店工作。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
第三人:陆某3,男,70岁,汉族,上海市人,上海公交四汽公司退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缨;代理审判员:陈芝萍;人民陪审员:殷如芬。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收到第三人陆某3的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由第三人提交的造房批准书及四至墙表,以该房屋所有权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为由,于1996年7月29日核发给第三人沪房徐字第0X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2.原告诉称:1975年7月16日私人建房申请用地报告和上虹建字(1983)第001570号虹桥公社社员集体造房批准书中,申请人均为杨某。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杨某的名字被更改为第三人陆某3且未盖公章,原告认为系第三人私自涂改,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系共同出资建造该房屋,应共同拥有该房屋产权。被告未经调查、核实,擅自将有产权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审核了由第三人提交的造房批准书及四至墙表,经审查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清楚,提交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权。如果原告对变更户名有异议,应向虹桥乡人民政府提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维持。
4.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兄妹关系,第三人系原告父亲。本市中山西路小闸弄22号中的2号房为二上二下楼房,于1977年及1983年二次建造完成,现由第三人陆某3、原告陆某及其妻、子女共同居住使用。1989年第三人向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产权登记墙界表,1977年及1983年的造房批准书等证据材料,并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将本市中山西路小闸弄22号中的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核发给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造房批准书系第三人私自变更户名后提交的,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亦提供了私人建房申请用地报告二份,上虹建字(1983)第001570号社员建房批准书,该批准书上申请人为杨某,另还提供了有关证人笔录,证明当时原告作为子女也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情况。被告认为对变更户名有异议的,原告应向虹桥乡人民政府提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沪房徐字第0X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2.1989年8月20日编号为152239号的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3.1989年8月20日编号为152239号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
4.上虹建字(1977)第15号社员集体造房批准书,该批准书上杨某名字被更改为陆某3,并盖有上海县虹桥乡人民政府公章。
5.上虹建字(1983)第001570号虹桥公社社员集体造房批准书二份,一份为杨某名字被更改并盖有虹桥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另一份为同样编号的从虹桥镇人民政府档案室查阅的造房批准书,上面杨某名字未经更改。
6.1989年10月19日原小闸大队队长沈某及沈某1出具的关于1977年造房批准书仅批准建造平房二间,后申请人杨某翻造为二间楼房经大队口头同意但未补办手续的情况证明。
7.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
8.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该申报登记表上杨某的名字被涂改,未盖公章。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有权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被告1996年7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沪房徐字第0X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第三人陆某3向被告提交的造房批准书户名经过更改,与档案材料中的申请人户名不一致,被告依据上述材料作为所有权来源的证据不合法,在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颁证的有关法律规定,亦不符合颁证的法定要件。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年7月29日核发给第三人陆某3的沪房徐字第0X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造房批准书户名经过更改,与档案材料中的申请人户名不一致,且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口头批准书证明与造房批准书的申请人户名亦不一致。被告在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将上述材料作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其主要事实未查清。被告认为原告如果对变更户名有异议应向虹桥乡人民政府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作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本案房屋产权显然是有争议的,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颁证的法定要件,应予撤销。
(张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7 - 5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