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6)五法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法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昆明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保某,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厂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苏明景,盘龙区珠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晓陵;审判员:姜净、贾军。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代理审判员:付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4月30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市房(1996)第41号文作出《关于蒲草田和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蒲草田9号大小房屋12间,建筑面积合计28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喻某所有,由喻某办理有关申报登记手续;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归昆明面粉厂所有,面积和间数以实际丈量为准,由昆明面粉厂办理申报登记所有权;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由房屋拆迁部门按规定办理,喻某1领取的2 000元人民币,由本人如数退还面粉厂。
2.原告诉称:房屋产权已入股,请求法院撤销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产确权处理决定,并确认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6)第41号文作出《关于蒲草田和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按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合营入股的房产应由本人写申请,并对实物评估作价、折算股金、建立账册、定期发放股息。而面条一社(现昆明面粉厂)未按此程序履行。喻某的儿子喻某1虽领取了2 000多元人民币的股息,因不是原产权人喻某本人所领取,应由喻某1退还面粉厂。现蒲草田9号面临旧城改造拆迁,为便于纠纷彻底解决,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经与双方当事人、拆迁部门研究协商,并征得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可,依据《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决定如下:1.蒲草田9号大小房屋12间,经丈量建筑面积合计28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喻某所有,由喻某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有关申报登记手续;2.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归昆明市面粉厂所有,面积和间数以实际丈量为准,根据现行产权产籍管理规定向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申报登记所有权;3.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问题,由房屋拆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喻某1所领取的2 000元人民币,由本人如数退还面粉厂。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1996年4月30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所作市房(1996)第41号《关于蒲草田和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及1996年8月2日市政府复议办公室所作昆复议字(1996)第1号文。
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房管行政职权。该局所作处理决定中认定原业主未在公私合营时入股,且否认领取股息,而结论却由原业主享有蒲草田9号房屋产权,昆明面粉厂享有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该结论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且被告方在行政诉讼中依法负有举证义务,但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处理该案全部卷宗及相关调查材料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又不能完全否定。昆明面粉厂请求确权问题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昆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1996年4月30日所作出的市房(1996)第41号《关于蒲草田和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 241元,原告负担6 121元,被告负担1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已撤销了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却让上诉人负担大部分诉讼费6 121元,而被上诉人仅负担120元不公。另外,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蒲草田9号和华山西路25、26号房产权的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国家房管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昆明面粉厂与喻某所争议的蒲草田9号房屋和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公私合营时是否入股这一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就对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作出确权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原业主喻某在公私合营时未入股,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反之,其对昆明面粉厂在庭审中举出的证实所争议房在公私合营时原业主已入股的大量证据,又不能一一否认,因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败诉责任。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为,原业主公私合营时未将房屋入股,且否认领取了股息。但处理结论却由原业主享有蒲草田9号房屋产权,由昆明面粉厂享有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形成认定事实与处理结论相互矛盾,同时违反了当时的政策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论违反当时的政策,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疏漏了对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昆复议字(1996)第1号复议决定的处理,本院予以纠正。对昆明面粉厂提出确认房产权的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本院(1991)昆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收取诉讼费用不公的上诉理由,因考虑上诉人请求确权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实际情况,该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调整原审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撤销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1996年8月2日昆复议字(1996)第1号复议决定。
二审诉讼费120元,由昆明面粉厂负担;一审诉讼费120元,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一审所收昆明面粉厂的人民币6 121元,应退还昆明面粉厂。
(七)解说
1.此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昆明面粉厂与本案公民喻某就蒲草田9号和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发生争议,曾于1989年分别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一致认为,原产权人喻某已于1958年公私合营时申请将该房投入面条一社(现昆明面粉厂),现对此房提出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出(1989)五法民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二审法院作出(1989)民上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某不服提出申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立案再审。再审后认为,华山西路25、26号和蒲草田9号房屋是否投入面条一社,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据我国现行有关民事政策,此类问题不属法院主管。本院及原审认定以上房屋“已投入面条一社”,并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均属不当,遂作出(1991)昆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喻某的起诉。之后,1993年4月昆明面粉厂向昆明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要求确认蒲草田9号和华山西路25、26号的房屋产权。受理中喻某随之向房管局提出申诉。房管局于1996年4月30日作出市房(1996)第41号房产确权处理决定。
2.该案房产纠纷原民事再审认为,所争议房产权是否入股的问题,据我国现行有关民事政策,不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现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此房产纠纷作出房产确权处理决定,上诉人昆明面粉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法院是否可作行政案件受理,且受理后在实体审查中是否再入民事已不审查的范畴,笔者认为:
(1)本案被上诉人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行使国家房管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其所作的房产确权处理决定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昆明面粉厂和公民喻某单方的行为。因而被上诉人所行使的这一行政权力,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含义解释的特征,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3)33号批复,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精神,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行政机关是否有法定职权。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有权对房产进行确权,因此被上诉人无越权行政的行为。其二,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认为,该局在对昆明面粉厂与喻某所争议房产权公私合营时是否入股这一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就对双方所争议房屋作出确权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在处理决定中,认为原业主公私合营时未将房屋入股,并否认领取了股息,但处理结论却由原业主享有蒲草田9号房屋产权,昆明面粉厂享有华山西路25、26号房屋产权,形成认定事实与处理结论互相矛盾,同时违反了当时的政策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是在事实前提欠缺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结论违反当时的政策,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对昆明面粉厂提出确认房产权的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对本案的审查可以看出,行政审判审查的对象与民事审判审查的对象截然不同。虽然在实体审查中同样涉及到所争议房产权是否入股这一事实,但行政审判对此进行审查是为了查清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所作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而非对争议房产权公私合营时是否入股进行确认,目的在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该房产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与民事再审认为此类问题不属法院主管,判决驳回起诉,并不矛盾。
(付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2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