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行初字第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31年4月15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住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
委托代理人:刘燕娜,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安绪,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东生;代理审判员:纪赐进、林琼弘。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7年6月27日,林某、林某1与香港美惠有限公司、厦门市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厦门市嘉美花园闽海苑一楼C单元的合约。同年7月14日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现为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以林某、林某1为产权共有人的丑字0XX9号房产契证。1997年11月17日,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产权申办手续重新进行了审查,认为林某、林某1在申办湖滨西路72号厦门嘉美花园闽海苑一楼C单元的产权时,未能提供购房出资的合法凭证,且申办产权手续不符,证件不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厦门市人民政府(1980)179号《关于恢复房产登记和私房买卖暂行规定的通告》第四条规定,撤销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发湖滨西路72号闽海苑一楼C单元的房产契证(证号丑0XX9)。林某于1997年12月1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厦门市湖滨西路72号闽海苑一楼C单元房屋是原告与林某1、杨某(已死亡)夫妇合买的,但购房款是原告出资的。原告在1987年委托杨某交清购房款后,以其及林某1的名义与出售方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约,并向房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也于1987年7月颁发了产权契证(证号丑0XX9)。被告作出撤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且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所以该撤销契证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是不能成立的。
3.被告辩称:原告在申请产权登记时并未提供购房发票原件,被告曾通知原告须于1995年12月7日前提供交清购房款发票的原件,但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原告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具体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主体为林某、林某1二人,而其提交的购房专用发票的主体却是杨某;杨某交付房款港币45万元有专用发票为证,原告主张该购房款港币45万元系原告委托杨某代交的,没有任何证据;原告涂改了交付闽海苑A单元房款专用发票的日期;林某1关于本案讼争房产的证明因未经杨某授权而无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依法行使职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27日,原告林某、林某1为买方,香港美惠有限公司、厦门市房地产公司为卖方,在厦门签订了厦门市嘉美花园闽海苑一楼C单元的买卖合约。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7年7月14日颁发了以林某、林某1为产权共有人的丑字0XX9号房产契证。1995年9月7日,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致信林某、林某1,限期要求其提供讼争房的购房款发票原件及有关情况,原告在限期内提供了售楼专用发票六份,其中专用发票0034号为杨某于1985年9月23日交付45万元港币用于嘉美花园闽海苑一楼B、C单元的价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厦土房权籍(1997)012号决定书。
2.编号为丑字0XX9号的房产契证。
3.编号为1—1—C的厦门嘉美花园买卖合约一份。
4.编号为0029、0030、0031、0033、0034、0112号厦门嘉美花园售楼专用发票六份。
5.1995年9月7日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林某、林某1的信件。
6.本院庭审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市嘉美花园闽海苑一楼C单元的产权已经被告确认并发证给林某、林某1,被告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认为该确权行为有误,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林某在申办产权时并未有被告所认为的虚报、瞒报的情况。至于讼争房的购房款为谁出资的问题,属于另一民事法津关系,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杨某、林某1对编号为1—1—C的厦门嘉美花园买卖合约及编号为丑字0XX9号的房产契证提出异议。被告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颁证的行为,其作出的撤销决定,依法不予支持。且被告引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厦门市人民政府厦政(1980)179号通告第四条予以撤证,其适用法律不准确,在形式上也不规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1997年11月17日厦土房权籍(1997)012号关于撤销湖滨西路72号闽海苑一楼C单元房产契证的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而引发的涉外行政争议案。行政机关作出的撤证行为事实、法律依据是否充足,这是审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所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本案事实看,讼争房屋在1985年9月及1986年7月共三次由杨某(林某1之夫)及林某交付了房屋的价款。1987年6月,以林某、林某1为买方与香港美惠有限公司、厦门市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1987年7月14日,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以林某、林某1为产权共有人的房产契证。现被告认为购房的交款人为杨某,买卖合约的主体与交款主体不一致,因而作出的撤证行为显然证据是不足的。另,从售楼专用发票看,是以杨某的名义交付了房屋的大部分价款,但杨某从未对买卖合约的签约人及房产契证的产权人提出异议,既使是讼争房款谁出资的问题出现争议,也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况且这种纠纷并未发生。被告根据购房款大部分由杨某的名义交纳,从而推断原告在登记产权时有虚报、瞒报的情况,证据是不足的。
2.被告适用法律的正误问题。被告引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厦门市人民政府(1980)179号《关于恢复房屋登记和私房买卖暂行规定的通告》第四条的规定予以撤证。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共有二款规定,被告认为其适用的为第二款,即: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而本案被告已对房屋确权达10年之久,此条款应适用在房屋登记确权之前,被告适用此条款作为撤证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厦门市人民政府(1980)179号通告是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引用第四条的规定,即通告第四部分“其他”,共有三项四目的内容。其中第(三)项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其非法所得,课以罚金或送人民法院处理。第三目:弄虚作假、隐匿买卖价格,企图逃避税收者。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违法事实,被告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作为撤证的又一依据,也是错误的。
(林琼弘 黄伟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6 - 5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