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7)新行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连云港市临洪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洪经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兴春,连云港市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闵某,女,62岁,汉族,江苏省金湖县人,住新浦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民航连云港站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思明;代理审判员:丁汝成、季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临洪经发公司诉称:1984年,我公司下属的水电安装队盖了三间房屋,由第三人闵某已故之夫高某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水电安装队按高某出具的用料清单支付了全部费用。该三间房屋一直由我公司使用,但当我公司准备改建该房时,第三人闵某却出示房产证,至此,我公司方得知合法权益被侵犯。经与被告市房管局交涉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闵某的第0X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
2.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992年,第三人闵某向我局申请办理位于幸福路临洪小区三间瓦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查验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登记有关手续及闵某本人填写的当地居委会、房屋四邻证明的建房证明书、墙界申报表等有效证件,并经公告无异议后,我局将该三间房屋确权给闵某。我局认为0X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手续齐全,确权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3.第三人闵某述称:位于幸福路街临洪小区的三间瓦房是我已故丈夫高某于1983年所建,1984年借给原告下属水电安装队作仓库使用。1989年,我申请土地丈量。1992年向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在向市房管局交了街道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等手续后,市房管局于1992年11月确权给我。我认为,该房屋属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房屋所有权证。此外,1992年底临洪小区装暖气管道时,我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示过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3年,第三人闵某之夫高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幸福路临洪小区临洪煤球厂门市部西侧盖三间平房,面积39.68平方米,经临洪村批准,高某在临洪小区内另盖两层楼房。1984年,原告临洪经发公司下属的水电安装队拆迁至临洪小区后需办公用房,借高某的三间平房作仓库用,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5月,水电安装队根据高某出具的材料清单对该房用料进行计算,7月,高某以收房款的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 673.12元,同日,高某又支付原告673.12元。此后,该房作为水电安装队的仓库使用至今。1992年12月,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街道证明、土地登记证明、房屋四邻证明等,向第三人颁发了第0X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底,原告计划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拆除翻建,第三人出示该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992年12月,供电局架设暖气管道时从该三间房屋上经过,第三人闵某出面制止,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闹至幸福路派出所。当时,第三人出示借条、土地登记等证据,但未出示0X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临洪经发公司提供的账目及第三人之夫高某签的收条证实:建房所出的1 673.12元由原告方支出。
2.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建设部两个规章证实: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就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3.第三人提供的借条证实:临洪水电安装队借高某平房三间作为仓库。
4.连云港市新浦区土地管理局证明:临洪小区原煤球厂北侧用地属集体所有,闵某于1988年申报,因无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土地局没有接受申报。
5.被告、第三人共同出具的土地申报登记及街道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向土地部门提出过土地申报。
(四)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国家对房屋管理的行政机关,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行使房屋管理职权,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仅依据街道出具的证明、土地登记,而无土地使用权证明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确权发证,显属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第三人未能提供1992年原告已知其取得产权证的证据,因此,对于第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1987年4月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1988年2月建设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1992年11月25日发给第三人闵某的0X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历时较长的行政诉讼,由于当时建房的人或已不在人世或已调离,且又涉及行政、民事等多种法律关系,更增加了本案的复杂性。受诉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发放给第三人闵某的房产证是正确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本案原告临洪经发公司既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管理相对人一方,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直接侵害对象应是原告临洪经发公司的下属水电安装队),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起诉。对此,我们认为,水电安装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临洪经发公司作为水电安装队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为其下属主张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临洪经发公司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发放给第三人闵某的第0XXXX9号房产证侵犯其财产权,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临洪经发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从1992年11月至1997年9月历时近五年,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过时效,本案不应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第三者利益,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只有送达管理相对人后才能生效,因此,当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时,起诉期限应从具体行为送达之日起一年。而另一种情况是,针对管理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者利益(本案即属此种情况),行政机关只向管理相对人送达而不必向第三者送达,此时,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仍应从送达之日起一年;而第三者则应从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一年。从这方面说,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已于1992年即得知产权证已发放的情况,因有当时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的笔录,证实当时第三人只提供了借条、土地登记等证据,未出示房产证,应视为原告临洪经发公司1992年时不知被告已向第三人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从以上两方面可推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3.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就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属何种性质。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系房屋代建关系,这主要基于第三人之夫当时帮助临洪村(临洪经发公司前身)建煤球厂这一事实推知该房系原告委托第三人之夫兴建的,由于双方之间无任何委托手续,因此此观点未被采纳。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但属无效买卖,应按民法有关规定,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理由是虽然原告已将房款以出基建投资的方式交给第三人,该买卖实质要件成立,但房屋买卖应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只能视为无效买卖。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房屋转让系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应给予法律保护,理由是,原告将房款交付第三人的事实存在,虽原告未办理变更手续,但第三人在此之前也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无原始登记,怎能要求原告变更?因此该房屋买卖系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应予以承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该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临洪经发公司所有。考虑到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权益的确定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受诉法院只作撤销判决而未越俎代庖是正确的。
(武可星 季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9 - 5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