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通行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殷某,女,26岁,汉族,海安县人,系靖江市斜桥中学教师,住靖江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某,靖江市多种经营管理局干部,系殷某之夫。
被告(被上诉人):海安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汪明,南通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成瑞;审判员:张家传、周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巍;审判员:王建平;代理审判员:王锡明。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殷某1996年7月从扬州大学师范学院毕业后,被统派至生源地海安县教育局工作。同年8月,原告殷某以其男友在靖江市工作为由向被告海安县教育局提出改派至靖江市工作的申请。8月19日,被告在同意殷某改派的同时,收取了殷缴纳的师资培养补偿费1万元,其中现金9 000元,余款1 000元由殷出具欠条。1997年1月8日,江苏省教育委员会为原告办理了改派手续。1997年4月28日,殷某以被告收取师资培养补偿费属乱收费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自己于1996年7月毕业于扬州大学师范学院政法系,属国家统配生,由江苏省教育委员会统配至南通市教育局。因男友在靖江市工作,经省教委同意改派至靖江市教育局。1996年8月,原告去海安县教育局办理改派手续时,被告强行收取师资培养补偿费1万元。海安县教育局收取师资培养补偿费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9 000元,退还1 000元欠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
(3)被告辩称:原告殷某系国家师范类毕业生,应当回海安县工作。1996年7月,原告被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分配至海安县教育局工作。因其男友在靖江市工作,殷某多次向我局请求改派至靖江市教育局工作。在其自愿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量师资培养补偿费的基础上,经研究同意改派至靖江市教育局分配,并由其填写了南通市师范类毕业生调剂分配申请表,我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市教委审批。依照国务院、国家教委、省政府、省教委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向原告收取一定数量的师资培养补偿费,是限制不合理的人才外流,完善教师队伍管理的一项措施,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自1992年考入扬州大学师范学院政教系,属国家计划内招生。1996年7月毕业,由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分配至南通市教育局报到,由南通市教育局分配至海安县教育局工作。1996年8月,原告殷某以其男友在靖江市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改派至靖江市教育局分配。1996年8月19日,被告海安县教育局在签署“经研究,同意殷某改派至靖江市教育局分配,报市、省教委审批”的意见后,收取原告缴纳的师资培养补偿费1万元(其中现金9 000元,余额1 000元由殷出具欠条)。1997年1月8日,江苏省教育委员会为原告办理了改派手续,并于1997年2月19日收取原告违约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
(2)南通市师范类毕业生调剂分配申请表。
(3)当事人的陈述。
(4)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
(5)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
(6)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是控制师资的不当流动,提高教学质量的一项措施。原告殷某系国家师范类毕业生,被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分配至海安县教育局工作,在服务期内要求调动,海安县教育局根据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试点意见》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量的师资培养补偿费,符合有关规定,不属乱收费行为。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海安县教育局1996年8月19日收取原告殷某师资培养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原告殷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到靖江市教育局工作是改派而不是调动;被上诉人海安县教育局收取师资培养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到海安县教育局报到后才要求调往靖江市的,这种形式上的改派隐含了调动的实质内涵。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收取上诉人自愿缴纳的师资培养补偿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殷某系海安县人,1992年自海安县南莫中学考入扬州大学师范学院政教系,属国家计划内招生。1996年7月,殷某大学毕业,被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分配至南通市教育局报到,由南通市教育局分配至海安县教育局工作。上诉人殷某的档案材料也转至海安县教育局。1996年8月,上诉人到海安县教育局报到,于报到后提出要求改派至其男友所在地靖江市工作的申请。同月19日,被上诉人在殷某的报到证和其填写的南通市师范类毕业生调剂分配申请表上分别签署了“经研究,同意改派靖江市教育局分配”、“经研究,同意改派靖江市教育局分配,报市、省教委审批”的意见,并收取了上诉人缴纳的师资培养补偿费1万元,其中现金9 000元,其余1 000元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未将签署了意见的申请表送市、省教育委员会审批。1997年1月8日,江苏省教育委员会为上诉人办理了改派手续,并于同年2月19日收取了上诉人违约金500元。1997年4月28日,上诉人殷某以被上诉人海安县教育局收取师资培养补偿费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为由,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
2.南通市师范类毕业生调剂分配申请表。
3.当事人的陈述。
4.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
5.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为了完善和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国家教委规定未满服务期而自行要求调离工作的,应酌情缴纳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和培养费。上诉人殷某系海安县人,按规定应在海安县教育战线上服务五年后方可合理流动,然其到被上诉人海安县教育局报到后即要求改派至靖江工作。被上诉人在同意其改派的同时,收取了上诉人一定的培养费,这符合国务院、国家教委的有关文件规定,况且江苏省教委也按此规定向殷收取了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国发(1985)91号文件规定,录用单位每录用一名毕业生,要付培养费1万元至2万元。据此,海安县教育局向殷收取一定数量的师资培养补偿费不属乱收费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殷某负担。
(七)解说
国家为了完善和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实行师范生服务期制度。一般要求师范毕业生服务期为五年,未满服务期,跨地区、跨系统流动的应按实际教育成本收取全部培养费和相应违约金。这一制度有力地确保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本案正是在执行这一制度中形成的争议,无疑属于行政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实质问题是毕业生改派还是跨地区流动问题。师范毕业生殷某1996年7月大学毕业后,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将其分配到生源地海安县教育局工作,其档案材料也转至海安县教育局。8月,殷到海安县教育局履行了报到手续。至此,殷的毕业分配已经结束。殷提出到其男友所在地靖江市工作的请求,是在报到后向海安县教育局提出的,而不是在省教育委员会分配时提出来的,无疑应如实地将此看作跨地区人才流动的请求。而且,海安县教育局在回答殷的请求时明确告诉殷,可以考虑将其改派至靖江市教育局分配,但要按规定缴纳师资培养补偿费,殷明确表示同意,并缴纳现金9 000元,余款1 000元还出具了欠条。殷和海安县教育局在人才流动事件中,事实上形成了行政合同。该合同是以国家法律规范作基础,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殷在实现了到靖江市工作的愿望后,回过头来又认为海安县教育局收取其师资培养补偿费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为。殷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崔巍 郭德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7 - 5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