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1938年12月生,汉族,江苏省中医院外科主任医师,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有生,南京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玉清,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省中研所)。
法定代表人:韩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所名誉所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江苏省专利事务所副所长。
被告: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专利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局法政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该局法政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向阳;审判员:李俐;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2月3日,原告杨某与原告省中研所因“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以下简称“脉络宁”)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引起纠纷,经原告杨某申请,被告省专利局于1997年3月31日作出苏专(1996)纠字第7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杨某为“脉络宁”发明专利的发明人,除顾某1、屠某、赖某、王某、陈某1五人外,杨某应为共同发明人;决定书生效后,应由杨某、省中研所共同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省中研所承担。原告杨某与原告省中研所均对该决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杨某诉称:“脉络宁”的研究全过程只有原告自始至终与顾某1一起研究,处理决定在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情况下,随意将屠、王、赖、陈扩大为共同发明人,对我国专利事业的发展极为不利。屠、赖、王、陈并未提出申请,在此案中一并决定为发明人极不合理。该专利申请权已转让给南京金陵制药厂,现该厂已获专利权,省中研所已无权单方面办理变更手续,为此,请求法院撤销省专利局的处理决定,并保护原告杨某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事实根据是:(1)顾某1于1995年5月及1996年10月书写的信函证明,“脉络宁”共同发明人是杨某而非陈某1。(2)1995年6月21日省中研所的意见陈述书、南京金陵制药厂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均申请省专利局将“脉络宁”的发明人由顾、屠、赖、王、陈变更为:顾、赖、屠、杨、王。(3)1994年12月南京金陵制药厂与省中研所在省专利局调解下达成苏专(1994)纠字第16号调解协议,由南京金陵制药厂一次性买断“脉络宁”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该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省中研所的顾某1。
3.原告省中研所诉称:省专利局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杨某在“脉络宁”治疗血栓闭塞性血管病的研究中从事了有关配方和工艺方法的研究工作,亦不能证明杨某对此工艺方法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故增加杨某为发明人是错误的,要求撤销省专利局的处理决定。其理由及事实根据是:(1)根据《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等二十三条,完成科技成果主要人员的申报条件是: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杨某是完成科技成果主要人员,但却并非发明人,因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2)“脉络宁”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的研究,经江苏省卫生厅苏卫鉴(1985)第12号技术鉴定书确认,主要是省中研所等五个协作单位通过临床研究、药理、生化研究、毒性实验、临床观察后研制成的新药,“脉络宁”的工艺、药品质量标准基本可行。(3)1992年12月15日省中研所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制备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其特征在于:将金银花、牛膝、玄参、石斛四味药按重量计为:金银花10%~40%,牛膝15%~35%,玄参40%~15%,石斛35%~10%的比例配伍后,加水浸煮,将煎液浓缩成半固体状,以乙醇淀析,醇液回收乙醇后用醋酸乙酯抽提,提取液用蒸馏水转溶,滤取水溶液加20%HaOH溶液调节其pH值至8.5~9.0,即得成品。(4)结合上述,“脉络宁”治疗血栓闭塞性血管病的研究的主要内容为:药学研究(包括制剂工艺、质量标准研究),药理研究(包括药效、毒性试验),以及临床观察。而发明专利申请“脉络宁”的主要内容为:注射液的制作工艺方法,两者的含义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4.被告省专利局辩称:1996年12月3日,原告杨某与原告省中研所因“脉络宁”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引起纠纷,经杨某申请,被告方依法立案、开庭、调解、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后,主持双方调解未成,作出苏专(1996)纠字第7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其理由及事实根据是:(1)原告杨某在申请调处时仅要求增加自己为发明人,并未要求也没有提供任何理由和事实排除其他的发明人。(2)决定中将杨某增补为共同发明人的重要依据是科技成果档案记录卡上载明的杨某是该成果主要完成人员之一及省中研所于1995年6月提交的著录事项变更书和意见陈述书。(3)“脉络宁”是一项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由该单位根据实际完成的情况来确定其发明人。(4)“脉络宁”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保护范围除了“脉络宁”针剂的制备方法外,配方亦是主要技术特征。(5)1995年7月26日江苏省专利局发布变更公告,将“脉络宁”专利权(92107848.X)的申请人由省中研所变更为南京金陵制药厂,发明专利权人由顾、屠、赖、王、陈变更为顾某1一人。(6)科技成果档案记录卡记载,脉络宁(原名797)治疗血栓闭塞性血管病的研究项目从1979年7月至1985年6月,主要完成单位:省中研所,主要完成人:顾、赖、杨、屠、王。(7)1997年3月31日,省专利局作出苏专(1996)纠字第7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了杨某为“脉络宁”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即该专利的发明人除顾、屠、赖、王、陈五人外,杨某应为共同发明人。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自1972年开始与省中研所副研究员顾某1一起从事周围血管病研究,并研制成功了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的通脉片。1979年7月省中研所成立课题组进行研究,同月研制出脉络宁针剂。1985年6月19日该课题通过江苏省卫生厅组织的鉴定,登记在江苏省科委科技成果档案卡上,成果类型为:应用技术;成果形式为:新药产品;主要完成人为:顾某1、赖某、杨某、屠某、王某。1992年12月15日省中研所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一种制取“脉络宁”的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公开。发明人是顾、屠、赖、王、陈五人。公开后,南京金陵制药厂提出异议,认为此项目系共同开发,专利申请权应为共有。省专利局召集省中研所、金陵制药厂双方进行协商,1994年12月达成协议:“脉络宁”专利申请权属于省中研所与金陵制药厂共有;金陵制药厂以182.001万元向省中研所买断该专利申请权;专利发明人为省中研所顾某1。1995年6月21日省中研所向省专利局申请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要求将发明人变更为顾、赖、屠、杨、王等五人,因省中研所已不具申请权而未办成。1996年11月6日国家专利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92107848.X;专利权人为:南京金陵制药厂;发明人为:顾某1。专利公告后,杨某认为其应是该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向省专利局提出办理变更手续。省专利局在受理该纠纷中,将省中研所作为被请求人进行调处。省中研所在调处中提出撤销1995年6月提交的申请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书和意见陈述书,仍恢复发明人为顾、屠、赖、王、陈等五人的意见。省专利局调解未成,遂作出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档案记录卡、协议等有关书证。
4.被告提供的苏专(1996)纠字第79号决定书等。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在专利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其申请涉及确认发明人身份和在专利文件上署名两个方面。“脉络宁”专利是省中研所立项研究的课题,因此是职务发明。杨某申请确认发明人身份的相对方是省中研所,被告省专利局将省中研所确定为被申请人是正确的,但杨某要求署名权的相对方应是具有专利权的南京金陵制药厂,而省专利局的处理决定则未将该厂列为被申请人,系漏列主体。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发明人只能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此案屠、赖、王、陈并未提出申请,但在处理决定中一并被确定为共同发明人,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被告省专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撤销省专利局苏专(1996)纠字第79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省专利局承担。
(六)解说
本案案情复杂,牵涉的当事人繁多,法律、法规交叉重叠。基于当事人是针对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诉讼,当然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因为案件主要涉及《专利法》与《行政诉讼法》两方面,所以应从两个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1.从《专利法》角度分析本案。
(1)职务发明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杨某自始至终与顾某1一起参加“脉络宁”课题组并从事研究工作,而该课题系省中研所与南京金陵制药厂等五个协作单位共同研制的新药产品,并由省中研所依法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因此杨某进行的研究“脉络宁”的工作,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其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
(2)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这就是说无论是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只能是人而不是单位,杨某正属于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因为,首先省中研所、南京金陵制药厂的申请文件中都承认过杨某是发明人,并且已向省专利局提出过增加杨某为共同发明人的变更申请,因故未成。其次,省中研所认为杨某只是参加配方研究,而配方并非“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专利,该专利保护的是工艺制作方法,这是片面理解“脉络宁”专利在公报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保护范围中含有配方及脉络宁针剂的制备工艺方法,所以,省中研所擅自缩小“脉络宁”专利的保护范围,其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3)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署名权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杨某既然是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其就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她向省专利局提出在“脉络宁”专利中增加其为发明人是正当的、合法的,当然也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增加其为“脉络宁”专利的发明人。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是“可以”判决变更,而不是“应当”变更,可见行政诉讼是有限司法变更原则。本案专利局在处理决定中已增加杨某为共同发明人,其处理既不是处罚也不是显失公正,但法院却要撤销其处理决定,这就涉及下面谈到的原因。
2.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分析本案。
(1)本案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杨某所在单位是省中研所,申请人是杨某,那么其相对方被申请人是省中研所,省专利局的确定是正确的。但是本案杨某要求有署名权的“脉络宁”的专利申请权,按省专利局主持省中研所与南京金陵制药厂调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协议,已属于南京金陵制药厂,而省专利局的处理决定却未将该厂列为被申请人,系漏列主体。杨某与没有“脉络宁”专利申请权的省中研所谈该专利发明的发明人署名权问题,显然既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2)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是个人而不是单位,专利局在处理“脉络宁”纠纷案中屠某、赖某、王某、陈某1作为个人并未提出申请作为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而省中研所与南京金陵制药厂也无权申请他们参加该案的处理,而且省中研所与南京金陵制药厂在省专利局主持调解的协议中实际已将他们从专利发明人中剔除,只保留顾某1一人,他们并未提出异议,他们应当是知道国家专利局的公告的。国家专利局因为没有收到屠某、赖某、王某、陈某1作为“脉络宁”专利发明人的申请,故此,只按调解协议将顾某1一人定为“脉络宁”专利的发明人。而省专利局在处理这起纠纷中,擅自将这些未申请人列为发明人的原因是省专利局主持的调解协议中将他们的发明人权利剥夺了,基于这一不合理行政行为作出的补偿性的后一行政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因此,造成杨某在诉讼中提出否定其他发明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省专利局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纵观本案,因被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从而导致了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违法。
(李立明 刘陵之 谢向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1 - 5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