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行初字第3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宋某,女,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区兰娣出租服务社业主,住上海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冰牧,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钢铁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处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朱某1,该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生;审判员:周奇;代理审判员:朱亚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青;代理审判员:王锦萍、殷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于1996年7月19日作出沪客管稽(1996)042号处罚决定,认定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宋某在其驾驶的沪A—XXXX2车计价器上安装小马达,使计价器金额可人为任意拨动。市客管处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且情节严重,故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宋某的准营证。
2.原告诉称:虽然原告在所驾驶的出租车内安装可使计价器加速运转的小马达的事实存在,但尚未使用即被查获,故不应视作情节严重。被告据此吊销原告的准营证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要求撤销市客管处作出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安装小马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按规定应吊销其准营证。市客管处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市客管处根据群众举报所提供的线索,于1996年6月28日查获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宋某在其驾驶的沪A—XXXX2车计价器上安装了马达装置,便当场由稽查人员对宋某作了询问笔录,并将出租车开至上海市检测技术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证实该车计价器安装了马达装置,使计价器金额可人为任意拨动。为此,被告于同年7月19日对宋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宋某在其驾驶的沪A—XXXX2车计价器上安装马达的事实。市客管处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的规定,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且情节严重,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宋某的准营证。原告收到处罚决定后不服,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经复议于同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这种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的违法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且《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授权的解释部门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对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中也明确规定,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损坏的,由市客管处吊销其准营证,故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则认为上述条例对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的行为并未明确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吊销准营证;而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解释说明制定于其所实施的行为之后,故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部分群众联名写给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举报信。
2.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
3.上海市检测技术所对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计价器所作的检测结果通知书。
4.市客管处对宋某驾驶车辆所作的现场检查记录。
5.原告在事发后递交给市客管处的书面检查。
6.被告作出的沪客管稽(1996)042号处罚决定书。
7.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
8.沪用法复字(1996)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在所驾驶的出租车计价器上安装小马达的事实,有检测结果、现场记录、原告的询问笔录等众多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市客管处将原告这种故意造成出租车计价器加快运转,以利随心所欲地侵犯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处罚,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且事后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解释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故并无不当。经审查,被告市客管处对原告宋某作出的吊销准营证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1996年7月19日作出的沪客管稽(1996)042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宋某诉称:上诉人虽在自己驾驶的出租车的计价器上安装了小马达,但并未实施利用该装置多收乘客车资的行为,市客管处认定其安装小马达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明显缺乏依据。
(2)被上诉人市客管处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客管处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宋某在其所驾驶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上安装小马达,致计价器金额可以人为任意拨动的事实,有市客管处提供的检测结果、现场记录、宋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市客管处认定上诉人宋某的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立法本意。该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条例所作出的解释依法有效。原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宋某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将原告的行为视为情节严重吊销其准营证的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个关键问题上。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第四十五条中则规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或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但该条例未对“情节严重”作明确界定。原告据此认为她在计价器上安装小马达后尚未使用,并不存在侵害乘客权益的行为,故不能视为情节严重进行处罚。对此,一审法院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1.原告的行为属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调整制约范围。虽然条例未对原告在出租车计价器上安装传动装置,造成计价器失准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看,“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该规定应理解为既明确了经营时必须按规定开启和使用计价器,同时也包含了不允许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使用计价器的行为。现原告这种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的行为应属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调整范围。
2.原告主观恶意明显。《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加强出租车客运市场的管理,打击乱收费等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中、小出租车必须安装计价器,经营时必须按规定开启、使用计价器,乘客如遇违反规定的情况,可拒绝支付车费。原告明知自己在计价器上安装小马达的行为违法,却仍故意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计价器加速运转,以利随心所欲地侵害乘客的合法权益,其主观违法恶意明显。
3.原告违法手段恶劣。原告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采取了极其隐蔽的手法来蒙骗乘客和管理部门。她将马达控制按钮装在利于操作又相当隐蔽的地方,既可随心所欲地使计价器加速运转,又可防止被人发现,其手段是恶劣的,如无了解内情的人举报并提供详细的线索,乘客和客运管理部门将很难发现这一违法行为。
4.原告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告所从事的客运服务行业,其服务的对象具有流动性、广泛性,其行业特性决定服务质量的优劣将影响到城市的形象。而原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乘客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客运管理秩序,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5.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授权的解释部门,也明确规定了对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损坏的,由市客管处吊销其准营证。尽管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该解释规定出台之前,被告的处罚决定也在该规定出台之前作出,但从该解释规定看,被告以情节严重吊销原告准营证的处罚也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
从上述几点因素考虑,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将原告宋某在出租车计价器上安装小马达,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的行为视为情节严重,吊销其准营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而判决予以维持。
(陈国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5 - 6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