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6)镇京行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镇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吉林省梅河口市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徐祥,镇江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业务科长。
被告(上诉人):镇江市多种经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薛国荣,镇江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镇江市林政资源检疫站站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载俊;审判员:于文、徐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鞠世华;审判员:汤流、张春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8月,原告因无证运输木材,被被告扣押杨木114.78立方米。原告提供了材积为100立方米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后,被告以原告实际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核定数为由,依据林业部《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没收原告超方14.78立方米杨木的处罚决定,并将原扣押木材中的40立方米杨木继续扣留于本市木材市场。原告对此处罚及扣押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没收并扣押自己54.78立方米木材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发还被扣木材并赔偿损失。
3.被告辩称:原告超方运输木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此外不存在扣押木材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8日,原告将从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购买的一批杨木运至镇江铁路南站时,因无木材运输证件,被被告扣押。扣留证注明材积为114.78立方米,具体数量未检尺。8月14日原告提供了材积为100立方米的出省木材运输证。8月27日,被告以原告实际木材数量114.78立方米超出运输证核定的100立方米为由,依据林业部《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没收原告超方14.78立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出市县木材及林产品运输证,让原告运走60立方米杨木,剩余杨木由被告存放本市木材市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补办的15立方米木材出省运输证,并对这批木材的质量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木材质量有所下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镇江市木材检查站林检字第96008号扣留证。
2.吉林省林业厅签发的1904049号出省木材运输证。
3.镇林罚书字第960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4.被告签发的关于放行60立方米木材的040525号江苏省出市县木材及林产品运输证。
5.原告发货明细表两份。
6.镇江市价格事务所估价单、评估报告。
7.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木材质量鉴定函。
8.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超方木材14.78立方米的确定,既非经实际检测所得,亦与原告的运输码单不符,故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在扣留原告全部木材后放行60立方米,但并未解除对剩余木材的扣留,故被告辩称“不存在扣留剩余木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扣留原告持有合法运输凭证的40立方米杨木,无法律依据,应予解除。另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致所扣木材质量下降,应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镇林罚字第960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2.解除被告对原告40立方米杨木之扣押,该批木材返还原告。
3.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7 636.38元。
案件受理费1 763元,勘验鉴定费1 159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被上诉人超方运输木材是事实,没收处罚决定认定的超方数量基本相符;对被上诉人超方部分运输的杨木没收后,并不存在行政活动意义的扣留。原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没收超方14.78立方米杨木的处罚决定,解除40立方米杨木之扣押,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判关于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不清,以及认定上诉人非法扣留和没收被上诉人木材,作出撤销处罚决定和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对事实部分的判决,并要求重新审核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进一步查明:1996年8月30日,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运走60立方米杨木,剩余杨木由上诉人放在本市新河西岸木材市场。其原因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木材转运费用及暂借的旅差费计6 811.20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书面请求对吉林省林业厅签发的1904049号出省木材运输证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林业部资源和林政管理司鉴定:吉林省林业厅签发的1904049号出省木材运输证是合法有效证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被上诉人申请垫付款的书面报告和担保书。
(4)林业部林资林政字(1997)001号鉴定函。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依据林业部《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的114.78立方米杨木予以扣留是正确的。在被上诉人提供了补办的100立方米杨木出省木材运输证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方运输的14.78立方米杨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超方数量,与被上诉人的业务科长李某在接受上诉人询问时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发货运输码单超方数量基本相符,处罚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再次补办的15立方米出省木材运输证,违反林业部木材运输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其超方部分的合法有效证件,故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超方部分木材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方部分的杨木没收后,以被上诉人欠其垫付款及借款为由,仅放行60立方米木材,不及时放行剩余的40立方米杨木,与法无据,应予发还,并应作出相应的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将40立方米杨木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该部分杨木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认为不存在行政活动意义上的扣留的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6)镇京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2)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6)镇京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
(3)维持上诉人镇林罚书字第960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4)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5 719.60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计3 526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1 763元。一审鉴定费1 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勘验费15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中关键问题有三点:
1.原告补办的15立方米出省木材运输证是否为合法有效证件。这是认定该14.78立方米木材是否超方和可否处罚的重要证据。从本案中的两份运输证件看,第一份100立方米的运输证为原告在木材被扣押后的补证,第二份15立方米的运输证为一审期间的再次补证。而根据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林资字第102号通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运输木材必须凭证运输,林业主管部门只核发一份运输证件。同时林业部林政资源司还答复认为:“补证运输的,以后不得再自行补证或补证。”显然,该案中原告再次补办的15立方米木材运输证,违反了林业部有关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一车一证,批量运输核发一证的规定,也就不能作为原告超方运输部分的合法有效证件。超方运输的木材不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对人自己承担。而原判事实上对此作了合法有效的认定,并且将这部分损失列入赔偿金中,显然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
2.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也显然相反并分别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这里涉及到对何谓“事实清楚”的认识问题。即认定的事实是否必须与客观存在不能有一丝一毫的误差,否则便以“认定事实不清”判以败诉。从法理来看,行政诉讼中只要查明当事人所争执的行政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事实,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不合法的事实,以及这些法律关系和行政行为的范围、产生、发展和变更的事实即可。在该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超方木材14.78立方米的处罚决定,而原告提供的运输码单和发票总量证明实际超方为14.728立方米,相差0.052立方米。为此原判确认被告认定原告的超方数量不清,以“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这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显然是苛刻的。因为木材属于不规则的特殊商品,不同的人或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即使依照国家标准进行检尺,都可能出现一定误差。所以早在1964年国家就以国经字201号《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第十二条中作了“允许误差1%”的规定。事实上本案争议的误差仅为0.35%,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基于上述原因,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该项的判决以及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3.被告未放行原告的40立方米木材是否为行政活动意义上的扣留。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超方木材14.78立方米的行政处罚后,对扣押原告的木材未开具解扣通知书,并以原告欠款6 811.20元为由继续扣留其合法运输木材中的40立方米,由此造成材质下降。对此行为是否为行政活动意义的扣留,是否要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的观点是一致和肯定的。尽管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没有关于对违法主体作出处罚决定后,是否要对原先的扣押出具解扣通知的规定,但完备的法律手续是必需的,那种认为扣留证自然失去法律效力的理由显然牵强。且客观上被告是利用行政机关特有的权力,对原告的40立方米木材实施行政活动意义上的扣留。因以欠款6 811.20元为由扣留原告价值近3万元的木材,显然是滥用行政特权的结果,不符合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借贷关系的特征。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该行政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汤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7 - 6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