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柳铁中刑初字第31号。
2.案由:李某等聚众劫狱,范某、覃某1窝藏、周某私藏枪支、弹药、销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黄民政、刘铁,代理检察员韦多、强安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32岁,汉族,广西兴安县人,系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警。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子贤,柳州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1、吕某,女,27岁,汉族,湖北省枝江县人,无职业。199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炳田,柳州市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绰号“胡汉三”、“阿三”,男,26岁,汉族,广西宾阳人,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刑满释放。199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法雄,柳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敏鬼”、“小敏”,男,32岁,汉族,湖南省汨罗县人,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199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建中,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绰号“周弟”,男,37岁,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个体户。199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又名“小青”,女,22岁,汉族,广西容县人,无职业。199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唐照光,柳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传金,柳州市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阿柳”,男,36岁,瑶族,广西金秀县人,个体户。199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小星,柳州市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又名“阿英”,女,28岁,汉族,广西容县人,个体户。199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汉秋,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26岁,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个体户。199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路,广西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又名“阿伟”,男,27岁,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个体户。199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定中,柳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又名“阿玲”,女,30岁,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个体户。199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声震,广西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女,26岁,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工人。199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秀价,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1,男,34岁,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199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梁仲春,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春兰;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韦龙。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罗某、周某、刘某、陆某、黄某、覃某、谢某、梁某、郑某有预谋地纠集、策划,采用暴力手段,里应外合,使在押犯罪分子脱逃,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劫狱罪;被告人范某、覃某1明知是犯罪分子,仍提供隐藏住所和逃窜工具,使犯罪分子逃避审判和惩罚,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销赃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罗某、周某、刘某、陆某、黄某、覃某、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刘某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1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要求法院对各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判处。
2.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
被害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周某、刘某、陆某、黄某、覃某、谢某、梁某、郑某等人参与聚众劫狱犯罪活动,致罪犯陆某1持械伤人后脱逃,造成原告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使之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罗某、周某、刘某、陆某、黄某、覃某、谢某、梁某、郑某、范某、覃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定性不准;被告人李某、罗某、刘某、陆某、黄某、覃某、谢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其不是主犯,且李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情节,罗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覃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覃某1的辩护人提出范某、覃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后,作出公正判决。附带民事诉讼的各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希望亲属代赔。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7年2月25日下午至27日,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罪犯陆某1(已死亡)、罗某1(已被执行死刑)等6人盗窃、贩卖毒品一案。在庭审期间,被告人李某、罗某、周某、刘某、陆某、黄某、覃某、谢某、梁某、郑某等人先后到法庭旁听或在法庭外逗留。26日上午,罪犯陆某1、罗某1深知自己的罪行严重,为逃避法律的严惩企图自杀,遂将写有自杀所需毒品的纸条放在一支香烟内,故意丢在路边,给被告人刘某,刘某得到纸条后又将纸条交给被告人陆某,陆某即将纸条上的内容告诉被告人李某和陆某2(另案处理),经商谋后,由陆某2按纸条的内容购回海洛因1克、针筒1支等物品,后因无法递送而未逞。
27日上午,陆某1在法庭外候审,被告人李某伺机靠近陆某1,当听到陆说“跑”后,即与被告人黄某商谋,尔后黄某便对法庭附近的地形、环境进行了踩点,并将踩点的情况告诉李某。此时,陆某1又对李某和刘某轻声暗示和用手比划,要李某找被告人周某要枪,李某领会陆某1的意思,便与被告人刘某开摩托车到周某家找周某要枪,周某为了证实要枪是否是陆某1的意思而尾随李某、刘某之后赶到法庭,与陆某1见面后,确认是陆某1要枪。上午休庭时,陆某1又向李某作出要手铐钥匙的手势,李某领会后,交待被告人覃某去联系配手铐钥匙。覃某便与被告人谢某开摩托车到柳州市鹅山菜市场车缝门市部修锁店找到杨某(另处理),要杨某帮配手铐钥匙,由于当时杨某没有小钥匙坯而未配得手铐钥匙。覃某、谢某返回法庭将未配得钥匙的情况告诉李某。休庭后,李某、周某、刘某、陆某等人聚集在红光路口的一个米粉摊里进行商谋,并作了具体安排,周某负责提供枪支、弹药,并负责将陆某1带到东兴后带出境到越南;刘某负责查看地形和开摩托车在“面条巷”附近接应;陆某由于身边带有一个小孩,即先回家中等候,李某到法庭继续观察情况。下午13时许,周某回到家中,将陆某1原交其藏在家中的2支“五四”式军用手枪及子弹若干发取出,藏在腰间两侧,然后返回柳铁公检法大门外找到李某,由李某用传呼机与刘某联系,使周某与刘某在“面条巷”路口会合,周某与刘某在“面条巷”会合后,周某便将身上携带的装有子弹的其中一支“五四”式军用手抢交给刘某,而周则持另一支装有子弹的“五四”式军用手枪到柳铁东站大门口,随时准备接应陆某1。
下午15时左右,李某与覃某再次开摩托车到柳州市鹅山菜市场车缝门市部修锁店找到杨某,要杨某帮配手铐钥匙,杨某便用覃某到商店购买的自行车钢丝配制了一个“钩钩”(开手铐钥匙),交给李某和覃某。李某、覃某返回法庭后找到被告人黄某,覃某将手铐钥匙交给黄某,黄某则将手铐钥匙放进男厕所内,准备供陆某1用于开手铐逃跑。
27日下午16时许,法庭审理结束,各被告人留在法庭内看笔录、签字。陆某1借小便之机上厕所,未找到钥匙和枪,逃跑未遂。出厕所后面带怨气,并不断重复周某的绰号,当时正在庭外观察情况的黄某怕被李某等人责备,便带被告人梁某到厕所内查看了其放置的钥匙,并将钥匙取出后交给了谢某。尔后被告人郑某与黄某分别开摩托车赶到“面条巷”附近,向等候在此的李某、周某、刘某等人通报陆某1进出厕所、想见周某等情况。周某听说陆某1要见他,即叫覃某开摩托车搭其到法庭见了陆某1,然后又返回“面条巷”附近等候。覃某送周某到“面条巷”后,又开车返回法院追问谢某是否将钥匙放进厕所,谢某将钥匙已交给被告人罗某放入男厕的情况告诉覃某后,二人又开摩托车赶到“面条巷”通报再次送钥匙的情况。尔后覃某、谢某、黄某、梁某、郑某先后离开“面条巷”,而周某、刘某仍在柳铁东站大门口和“面条巷”等候接应,李某则回到法庭。
下午17时许,陆某1再次对李某暗示要找周某要枪,李某立即赶到柳铁东站大门口找到周某,从周某身上取走一支“五四”式军用手枪,并将枪带到法庭附近交给罗某,罗某得枪后,立即将手枪放入法庭旁的男厕所内第一个蹲位用瓦盖住。罗某出厕所后向李某、陆某1作了暗示,李某即匆匆忙忙地离开了法庭。17时30分左右,陆某1、罗某1再次提出上厕所,在厕所内,陆某1将手从手铐中脱出,取出事先藏在厕所内已上了膛的“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支,对准押解的法警唐某开了一枪,致唐某受伤倒地,尔后陆某1、罗某1二人翻厕所围墙逃跑。罗某1在逃跑中,被闻迅赶来的公安干警擒获,陆某1携枪逃窜,于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余被告人也于2月27日至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畏罪潜逃,于1997年5月4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警唐某受伤后被及时送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是枪伤造成肠穿孔,属重伤。
2.1997年2月27日下午17时30分许,罪犯陆某1在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枪击伤押解法警后,携枪逃跑。28日19时许逃到被告人范某的姐姐家,当时正在其姐家的范某明知陆某1系法庭逃跑出来的在押被告人,仍为其找到范某1(另案处理),并受其哥范某1之托到柳州市工贸大厦购买了一个假发套,供陆某1逃跑时化装用。
3月2日,范某1按陆某1的要求,开汽车将陆某1送到被告人覃某1家,要覃某1帮联系诊所医治陆某1在逃跑时被骨折的右脚。覃某1明知陆某1系逃犯,仍与范某1一起,将陆某1送到柳江县成团乡六道街的个体诊所治疗脚伤。
3.1996年4月间,罪犯陆某1在广西东兴市将2支“五四”式军用手枪及子弹若干发交给被告人周某保管,周某明知这一行为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的,仍将枪支及子弹带回柳州,藏匿家中,且于1997年2月27日使用该枪进行犯罪活动。案发后,枪、弹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4.199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范某1、陆某2(另案处理)所盗的2辆柳产旅行小客车,共计价值92669元,仍帮助联系销赃,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提取、收缴笔录、警犬追踪工作报告、现场勘查记录、送检枪支及手印鉴定书、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法医检验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柳州南站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收缴物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四)判案理由
广西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刘某、周某、陆某、黄某、覃某、谢某、梁某、郑某目无国法,有预谋、有策划、有分工地纠集在一起,用暴力的方法劫走在押的罪犯,使之逃避关押,直接破坏了监管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范某、覃某1明知是犯罪分子,仍提供隐藏处所或逃窜工具,使其逃避审判和惩罚,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销赃罪。公诉机关根据1979年刑法典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罗某、刘某、周某、陆某、黄某、覃某、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除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外,还犯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销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1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确因被告人李某、罗某、刘某、周某、陆某、黄某、覃某、谢某、梁某、郑某的共同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要求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上列各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核查,上列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有限,尚不能全部实现唐某的诉讼请求,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损失,应予许可。
(五)定案结论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1997年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刑事部分
(1)李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罗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刘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周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5)陆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6)黄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7)覃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8)谢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9)梁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郑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范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2)覃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民事赔偿部分
(1)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2000元。
(2)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600元。
(3)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3000元。
(4)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200元。
(5)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2000元。
(6)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2000元。
(7)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600元。
(8)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700元。
(9)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5000元。
(10)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1500元。
(六)解说
此案检察院按照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第九十六条进行起诉,指控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聚众劫狱的反革命罪。此案在审判时,1997年《刑法》正式施行,按照新《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行为人适用的法律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究竟对行为人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行为人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为1979年《刑法》的第九十六条的量刑要比1997年《刑法》的第三百一十七条量刑轻。其理由是:旧法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积极参加者”以上行为,量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的参加者还没有规定为犯罪。新法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其他参加”的,量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新法比旧法严格,提高了一档。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行为人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为1997年《刑法》的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处罚要比1979年的《刑法》九十六条规定的处罚轻。其理由是:(1)在刑法罪名排列上较轻。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是反革命罪,排列在分则之首,量刑顺序是从重刑无期徒刑往下排列。新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排列在分则的第六章第二节,量刑是从十年有期徒刑往上排列。(2)新法规定取消了反革命罪,如果再适用旧法的反革命罪,已与新法冲突,新旧法相冲突,没有专门条款规定的,应当适用新法。(3)旧法规定对犯聚众劫狱的反革命罪者应当剥夺政治权利,不能适用缓刑。新法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则没有剥夺政治权利和不能适用缓刑的规定。
我们认为,按照新《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非是简单地确定该案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的问题。将旧法与新法比较,就本案的案情进行分析,新法有的地方比旧法作出了从轻规定,例如取消了反革命罪及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缓刑的规定;有的地方作出了从重的规定,例如累犯的认定、追究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其他参加者刑事责任等问题。因此,贯彻第十二条的精神,应当是在每一个具体法定情节的认定上,都要在从旧兼从轻上考虑,也就是说,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上,可能旧法、新法的条文都要引用。本案的处理基本上是准确的。但是在对认定行为人梁某、郑某犯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情节上,究竟是属于积极参加者还是其他参加者,没有表达清楚。按照判决结果推断,判处二行为人有期徒刑三年,是适用新法的其他参加者的处罚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旧法对其他参加者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明显与法律相悖。如果认定二行为人是其他积极参加者,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刑法第九十六条对二行为人判处刑罚,但判决书中并没有引用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这样便使人产生了歧义。
(陈幸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