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雅中法刑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法刑二终字第2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检察员杨跃明、赵学东。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50岁,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原任雅州宾馆总经理。1996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巫英安,四川省雅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熊春。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德洋,四川省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用钜,四川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晋;审判员:赖贤辉、钱怡。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土;审判员:张守清、朱长全、张志鸿、钟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控称
1995年9月至1996年元月,被告人王某指示和同意从非酒类专卖渠道购进“五粮液”牌白酒1188瓶进行销售。1996年5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接举报后对上述未销售完的“五粮液”牌白酒予以封存并送“五粮液”酒厂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批号为856466、855006、825184的“五粮液”白酒都是假冒“五粮液”白酒。被告人王某身为雅州宾馆总经理,公然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从非专卖渠道购进假冒“五粮液”牌白酒进行销售,由于王的行为造成雅州宾馆直接经济损失259708元。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进酒时,是按程序办了,即要求雅州宾馆采供部经理陈某到地区工商局“打假办”询问过魏某。至于没有备案销售“五粮液”酒,主要责任是陈某,自己只承担督促不力的责任。另外,整个销售“五粮液”酒是给企业带来利润的。起诉书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是地区技术监督局、检察分院人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自己在行为上未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雅州宾馆在进货前,将酒送地区工商局“打假办”检验,事后又立即收回已卖出的35瓶假冒“五粮液”酒,说明雅州宾馆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经销了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根据法律规定,对查获的假酒应当没收,但对王某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王尽了防止卖假酒的职责,从整个经销情况看,雅州宾馆除收回经营成本外,还非法获利几万元,未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起诉书指控王某玩忽职守造成雅州宾馆直接经济损失259708元的三次处罚,均不在处罚机关的职权范围内。检察分院、技术监督局违法越权管辖注册商标侵权案,所作出的决定依法无效。将执法部门对雅州宾馆的罚没款认定为王某给企业造成的直接损失,亦无法律根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身为雅州宾馆总经理,在宾馆已明确规定进名酒必须从地区糖酒公司的专卖渠道进货的同时,仍于1995年9月至1996年1月,未经调查核实销售方有无专卖许可证,擅自决定从兴雅饭店王某1和雅安地区群艺馆职工李某处购进“五粮液”白酒1167瓶,在雅州宾馆等处进行销售。同时与李某以白条进行货款结算。1996年5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对雅州宾馆未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封存后,送宜宾五粮液酒厂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批号856466、855006、825184的“五粮液”白酒都是假冒“五粮液”白酒。同年6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4740元、假冒“五粮液”酒81瓶、处以罚款2.5万元;同年7月,雅安检察分院没收牟利款25320元,假冒“五粮液”酒14瓶;同年11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假冒“五粮液”酒35瓶及违法所得177398元。三次罚没款共计242458元,没收假冒“五粮液”130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政府批准、发布《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
(2)宜宾“五粮液”酒厂鉴定结论。
(3)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雅安检察分院处罚决定。
(4)证人杨某、林某、陈某、魏某1、李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雅州宾馆总经理,对宾馆的经营负有直接责任,却在明知宾馆进名酒应到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时,未查实销售方有无经营权和专卖许可证,即购进假冒“五粮液”1167瓶,案发后,造成雅州宾馆被地区技术监督局罚、没款217138元,没收假冒“五粮液”白酒130瓶,价值1.95万元,共计236638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王某违反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雅安检察分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将罚没款认定为给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重大经济损失,是行政执法机关两次不正确执行行政处罚的累计金额,与玩忽职守罪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任雅州宾馆总经理期间于1995年9月至1996年1月,未经调查核实销售方有无专卖许可证,决定从兴雅饭店王某1和雅安地区群艺馆职工李某处购进“五粮液”白酒1167瓶,在雅州宾馆等处进行销售。同时与李某以白条进行货款结算。1996年5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对雅州宾馆未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封存后,送宜宾五粮液酒厂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批号856466、855006、825184的“五粮液”白酒都是假冒“五粮液”白酒。同年6月,地区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4740元,假冒“五粮液”酒81瓶、处以罚款25000元;同年7月,雅安检察分院没收牟利款25320元,假冒“五粮液”酒14瓶;同年11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假冒“五粮液”酒35瓶及违法所得177398元,三次罚没款,共计242458元,没收假冒“五粮液”酒130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购进假冒名酒的事实存在,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原判将行政罚没款作为重大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雅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2.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宣告无罪。
(七)解说
认定本案行为人王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关键有以下两点:
1.玩忽职守的行为同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说,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玩忽职守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王某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购进假冒白酒的事实存在,但与雅安检察分院、地区技术监督局的罚款,没收假冒“五粮液”酒130瓶之间无刑法理论所规定的因果关系。
2.玩忽职守罪应具备的一个重要特征即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玩忽职守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是否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是区分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界限的主要标准。本案中,王某为图酒的进价低,从糖酒公司以外的渠道进名酒,虽不符合酒类专卖规定,但目前在经销名酒方面的管理混乱,需方进货渠道也呈多样化,主要目的亦为图较高利润。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从非专卖渠道进酒,是否认为是国家不允许经营、销售的物品,法律上无明确界定。雅州宾馆因此受到雅安检察分院、地区技术监督局的多次罚款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上述两法均明确故意生产、销售的前提条件,而据本案证据不能确定王某明知是假酒,而进行销售。故两家机关对不明知销售了假酒的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准确。此外,雅安检察分院对销售伪劣商品的立案,应是构成犯罪的,而在本案立案前对雅州宾馆处以罚款2.53万元不当;且技术监督局两次对雅州宾馆的罚没款有伸缩性,故将上述两家对雅州宾馆的罚款作为王某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案证据表明,查实雅州宾馆销售两批“五粮液”假酒929瓶,货款195090元,扣除退还李某21瓶和没收115瓶,应属有利润。未造成存货积压、给该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王某无罪正确。
(张晋 钱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 - 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