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柳铁中刑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刑经上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黄民政,代理检察员钟华、周琴台。
被告人(上诉人):谭某,男,51岁,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大专文化,捕前系柳州铁路局物资工业处处长(正处级)。1996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永宪,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林云开,广西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伟宜;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玉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建嘉;审判员:李天侃;代理审判员:黄志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
谭某于1995年10月至11月间,违反规章制度,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1200万元公款被诈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指控被告人谭某于1994年9月至1996年4月间,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谭某1、黄某的贿赂款共计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所犯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谭某提出,其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出发点不是为个人谋利;其收受谭某1的4万元是在谭某1言明算是借给他的情况下,才接受的;其收受黄某的2万元,是黄叫其帮用于“打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还提出其在被停职检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审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谭某收受谭某14万元、收受黄某2万元为受贿的证据不足;谭某玩忽职守有其主、客观原因;还提出谭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谭某于1994年9月至1996年4月在担任柳州铁路局物资工业处处长期间,具有下列行为:
第一,玩忽职守。1995年10月间,被告人谭某违反铁道部和铁路局有关资金管理的规定,在没有进行资信调查,也未提交集体研究的情况下,轻信柳州市柳南区西环物资供应站谭某1(因涉嫌诈骗已逮捕)的谎言,盲目地指令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于10月15日与谭某1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公款600万元借给了谭某1。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谭某又个人决断,再次借给谭某1¥600万元公款,11月17日才与谭某1补签了一份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的协议,谭某1将1200万元骗到手后,已挥霍、转移和支用一空。案发后,经司法机关多方努力,仅追回296万余元,其余已损失。
第二,收受贿赂。被告人谭某在与谭某1的经济交往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谭某1提供了各种方便。1995年底,谭某在柳南区西环物资供应站收受谭某1给的人民币1万元;1996年4月;又收受了谭某1给的人民币4万元。1994年,柳州铁路局物资工业公司与湛江市东海兴达物资公司联合成立柳湛物资联营部,共同进行物资购销等业务。此间被告人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部解决了铁路运输方面的问题。1994年9月,谭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东海兴达物资公司黄某通过李某、程某(均已另案处理)代送的“打点费”人民币2万元;1995年春节前,谭某又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谭某所收受的钱款(存单)已被检察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财务凭证等原始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审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谭某亦有供述在案,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谭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在被审查期间,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和赃款去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部分受贿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之后,谭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等理由提出上诉。二审辩护人以谭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谭某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1995年10月间,违反铁道部和柳州铁路局关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进行调查也未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听信柳州市柳南区西环物资供应站谭某1的谎言,极端不负责任地指令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于1995年10月15日、11月6日两次与谭某1签订借款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后,将公款1200万元借给谭某1,谭某1将款骗到手后,便将款转移到境外或进行挥霍。案发后仅追回人民币296万余元,其余无法追回。
被告人谭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谭某1提供借款等各种便利,后于1995年底,谭某收受谭某1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1996年4月又收受谭某1的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
1994年,柳州铁路局物资工业公司与广西湛江市东海兴达物资公司联合成立柳湛物资联营部,共同进行物资购销等业务。此间,谭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该联营部的黄某等人在铁路运输方面谋利益。1994年9月,谭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1995年春节前谭某又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财务转账原始凭证、审计记录、证人证言等所证实,被告人谭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此外,被告人谭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亦应依法惩处。谭某因玩忽职守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具体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谭某提供谭某1以借款为名,骗取柳州铁路局物资工业处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的巨额公款后企图外逃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谭某1重大诈骗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柳铁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谭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谭某的量刑部分。
2.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七)解说
此案一审判决时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二审判决时,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正处在新旧刑法交替衔接适用时期。二审法院依照新法第十二条规定,考虑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法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谭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给予减轻处罚,对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进行改判,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谭某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问题上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反映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普遍存在的两种不同观点。
在谭某是否自首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谭某的自动投案行为不属于自首,其理由是,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自愿接受审判。谭某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行为,按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仍必须具备自愿接受审判的条件。而谭某一面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行为,一面又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为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出发点不是为了个人谋利;收受谭某1的4万元是在谭某1言明算是借给他的情况下,才接受的;接受黄某的2万元是黄叫其帮用于‘打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这种行为就属非自愿接受审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得非常清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并没有附加什么条件。至于谭某为自己辩解,认为自己因罪轻或无罪的言论,不能认为是不自愿接受审判的行为,而应当看作是行使辩护权,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行为。所以对谭某应当认定为自首。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在谭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上,一种观点认为谭某虽然提供谭某1企图携带骗取的巨额公款外逃的线索,但谭某的犯罪行为与谭某1的犯罪行为是有相互联系的,应当属于谭某如实供述和坦白交代的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情节,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此外,谭某提供侦破线索的行为与其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相比较,实属功不抵过,不能认定为立功。
另一种观点认为,谭某提供谭某1企图携带骗取的巨额公款外逃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谭某1重大诈骗案的行为,完全符合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决不能认为谭某的犯罪给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严重,为了从重惩处,而对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也不予认定,更不能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什么“功过相抵”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标准。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在审判具体案件中,只要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我们就应当依法认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才有利于分化瓦解罪犯,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将功补过。不能因为被告人的罪行严重,而感情用事,该认定的不予认定。
(陈幸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