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1997)尤刑初字第30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刑终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斯林。
被告(上诉人)人:黄某,男,26岁,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农民。1997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曾朝福,三明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孔纪;审判员:林自驹、刘友水。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仲伟;代理审判员:郑永忠、陈光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和妻子余某发生婚姻纠纷,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儿子归属及经济等方面原因双方争执不下,其妻便长住娘家不归。被告人黄某认为系岳父母从中作梗,便起报复念头,于1997年3月30日晚10时许,将装好的炸药扔到其岳父余某1的房顶爆炸。被告人黄某出于威胁恐吓他人的动机,爆炸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爆炸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曾朝福,以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由,提出被告人黄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和妻子余某发生婚姻纠纷,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回尤溪县新阳镇上井村的娘家居住。对此,黄某认为系岳父从中作梗所致,而起报复念头。1997年3月30日晚10时许,黄某在家里拿了炸药、雷管、导火索,装好爆炸物即到XX镇XX村X街1号其岳父余某1房屋(当晚,该房屋住有9人)外,见屋外无人,即点燃导火索,将装好的爆炸物,扔到余家房顶爆炸,尔后逃离现场。经尤溪县公安局爆炸现场勘查,余某1的住宅位于XX镇XX村X街1号,该房东向X街3号房与小路,小路往东30米为公路,距新阳镇人民政府约500米;南侧邻X街2号房;西、北靠山。爆炸现场的房门和窗户之间的墙顶有一直径16厘米的木质横梁已被炸断,瓦桥板及天花板断裂呈向下开放状,窗外走廊地面上有一堆碎片。没有发生人员伤亡,造成经济损失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提取的爆炸物。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因与其妻产生感情纠纷,对其妻跑回娘家不满,认为此事系其岳父从中作梗所致,而起报复念头。遂自制爆炸物将其岳父房屋炸毁,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不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爆炸行为不至于危害公共安全为由,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因与其妻产生感情纠纷,对其妻余某跑回娘家等行为不满,将炸药扔至其父母家,在屋顶爆炸,致一木质横梁被炸断,横梁上的天花板被炸开约2平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黄某将足以致人伤亡或公私财物毁损的爆炸物投至居住有多人(当晚住9人)的屋顶之上,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页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行为人黄某的爆炸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虽然黄某爆炸行为针对的仅是余某1单门独户的私人住宅,但不是针对某个人或某个财物,而且爆炸当晚,余某1的房屋内住有9个人,这9个人都直接置于爆炸威胁之中;从现场勘查记录看,余某1私人住宅附近均有他人住宅,又邻公路,因此,黄某的爆炸行为会波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那种认为余某1的房屋不是公共场所,屋顶也没有人出入,无法对不特定的人和物构成危险是一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看法。
2.行为人黄某的爆炸行为,无论从事实上看,还是从证据上看,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爆炸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对人身或公私财物实施爆炸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构成爆炸罪,否则就不构成爆炸罪,只能视为爆炸行为。爆炸的具体手段有多种多样,如使用雷管、炸弹、手榴弹等进行爆炸,而本案行为人黄某是使用自制的炸药包进行爆炸。炸药是杀伤力和破坏性很强的一种爆炸物。黄某将自制炸药包扔到当晚居住有多人的屋顶爆炸,该炸药量足以致人伤亡或公私财物毁损,危害公共安全:被炸屋顶的直径16厘米的木质横梁被炸断,瓦桥板被炸开2平方米,天花板断裂处呈向下开放状,走廊、室内散落有许多瓦片和木质碎片。这些都足以证明黄某使用炸药包进行爆炸的威力和危害。从本案的结果看,虽尚未造成很严重的后果,但从爆炸的现场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看,被告人黄某所投放的用于爆炸的炸药当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那种以炸药包仅在屋顶爆炸,没有也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而推出黄某所投放的炸药当量不大,不足以危及被害人及其周围邻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只是爆炸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见是片面的。
3.要严格区分爆炸行为和爆炸罪的界限。爆炸行为和爆炸罪的法律含义是有区别的。爆炸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如没有犯罪目的的爆炸行为或者爆炸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爆炸行为也不一定都构成爆炸罪,如爆炸行为针对特定目标,只是用爆炸方法杀人和伤害的,虽有爆炸行为,但是不构成爆炸罪。爆炸行为是爆炸罪既遂的必要行为之一,爆炸罪是爆炸行为的结果;但构成爆炸罪,也不一定都有实施爆炸行为,即爆炸罪未遂。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因此,爆炸行为与爆炸罪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淆。就本案而言,行为人黄某爆炸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且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公私财物,又引爆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具备了爆炸罪全部构成要件,应定为爆炸罪,而非爆炸行为。
综上所述,行为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尤溪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都是正确的。
(王孔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 - 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