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刑初字第67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刑二终字第2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庆林。
被告人:吴某,男,26岁,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1996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25岁,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1996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申某,男,24岁,汉族,云南省东川市人。1996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付某,男,26岁,汉族,云南省东川市人。1996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26岁,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1996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何金容,昆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军;代理审判员:张兆龙、刀文兵。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兴华;代理审判员:黄为华、吕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8月以来,五被告人结成盗窃犯罪团伙,先后8次窜至安宁八街矿、罗茨铁矿、宜良凤鸣煤矿、可保煤矿、昆阳及西山区等地盗窃、抢劫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另外,被告人吴某等人分别在1995年11月23日凌晨,27日凌晨窜至云南轮胎厂工地、西山区十四冶建筑安装公司工地盗窃作案时,被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即将值班人员捆绑,抢走共计价值2.4万余元的电缆线。在作案中,被告人刘某都是驾驶汽车充当作案交通工具,其共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犯罪数额达人民币3.7万余元,参与抢劫作案二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全部只参与了四次,未实施抢劫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正常营运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至11月期间,吴某、周某、申某、付某、刘某等人分别伙同杨某、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昆钢八街矿、罗茨铁矿、凤鸣煤矿、可保煤矿、学府路羊仙坡供电局、昆阳省地勘公司工地等地,采用事先准备好的胶把钳夹,用刀砍等手段,盗窃闲置的或者使用中的电缆线,并由被告人刘某驾驶云A·XXXX1号蓝箭货车作交通工具,将赃物运至昆明市再生资源公司金马经理部销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在以上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四起,盗窃总价值达37679元:其中两次系使用中的电缆线,价值31380元,并给失主单位造成5万余元的间接经济损失。1995年11月23日凌晨、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周某、申某、刘某伙同杨某、张某等人在云南轮胎厂子午胎厂工地、西山区十四冶建筑安装公司工地盗窃作案,被工地值班人员王某、卢某、陈某等人发现,被告人等即将值班人员捆绑,抢走价值人民币24170余元的各型电缆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报案及出具的价值证明。
2.丢弃在作案现场的牛仔包、胶把钳。
3.收赃人吕其林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4.证人王某、卢某、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追缴的作案工具云A·XXXX1蓝箭货车照片。
6.收缴的被告人之间的串供信。
7.各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申某、付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别结伙大肆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周某、申某、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即使用暴力抢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周某、申某、刘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除此之外,上列各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中,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电缆线,导致失主单位停电、停产,并造成间接损失5万余元。故上列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未指控该罪欠妥。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并应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主要是驾驶云A·XXXX1号蓝箭货车参与犯罪,系本案从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和盗窃罪,但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其余各被告人判决部分略)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实施抢劫行为,亦未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不明知其余被告的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未对一审判决的定罪及量刑提出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付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周某、申某、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国家财产和使用中的电缆,严重影响有关单位正常的生产,情节严重,盗窃及所造成间接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吴某、周某、申某、刘某在盗窃中实施暴力,亦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分别定罪准确,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危害后果、悔罪态度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并根据具体情节及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危害后果、悔罪态度予以量刑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在城郊结合部的盗窃、抢劫等刑事案件是多发案件。本案中各行为人结伙犯罪,作案地点选择在昆明市近郊各处的矿区、工地,以闲置(或使用中)的电缆线作为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在全案中,行为人刘某都是驾驶汽车作交通工具运输赃物,未具体实施盗窃、抢劫行为,亦未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为何对刘某仍以上述三罪定罪量刑呢?
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共同犯罪,既非典型一罪也非典型数罪,犯罪具有不典型性、动态性和连带性的特点。各行为人在一些行为中出于一个犯罪故意(盗窃),实施了危害行为,却产生了数个危害结果——破坏了电力设备,造成停产、停电,触犯了数罪名(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法院按想象竞合犯,择较重一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刑。另一些行为则在实行中发生转化,以盗窃为目的转化为抢劫,故对各行为实施者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刘某未实施上述行为,对其该如何定罪?
在共同犯罪中,对各行为人的定罪及量刑应从整体因果关系来分析。共同的犯罪行为未必要求是必然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参与人的行为既可以都是实行行为,即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也可以有的是实行行为,有的是教唆行为,有的是帮助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单独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在于原因力结构的复杂性。从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看,实行行为是直接原因力,帮助行为是间接的原因力;从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功效看,实行行为是决定性的原因力,帮助行为是非决定性(影响性)的原因力。但就行为与行为之间的关联角度来观察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属影响性原因力。简要说来,共同犯罪中因果关系可概括为:诸行为总和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即整体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并不要求共同原因中的各犯罪行为对于犯罪结果发生具有独立的原因力(一一对应的关系),而只要这些犯罪互相配合,互相作用能够引起共同犯罪结果发生,就应该认为这些犯罪行为是帮助行为,其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行行为。故对刘某的定罪上,应从整体因果关系来考虑,不因为其未实施具体行为而否认这种整体性因果关系。
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共同犯罪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认识——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共同认识的内容,只要求共同的概括性认识,认识到行为性质(犯罪行为)和行为指向(非法占有财物),不必要求认识到具体的行为方式和引起的具体结果。具有共同的意向:对行为和结果持有共同的态度,对犯罪行为和结果均抱希望或放任态度。在该案犯罪故意上,刘某与其余行为人是完全相同的,都具有犯罪的故意,抢劫(属行为犯)或破坏了电力设备(形成结果)均未超出其犯罪故意的范围之外。
从共同犯罪的形式分析,该共同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以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而预谋是共犯人彼此之间关于犯罪意思的事先通谋。刘某辩称其未参与抢劫的预谋,但无预谋不等于无犯意联络,两起抢劫中,刘某与其余共犯是有犯意联络的。该共同犯罪是复杂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内外分工的共同犯罪,有的共犯人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有的共犯人实施非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刘某实行的是帮助行为。故在犯罪构成上,刘某与其余各行为人具有同一性、统一性,如果其余各被告的罪名成立,则其罪名当然成立。所以,本院认定刘某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
2.关于本案量刑问题。共同犯罪的量刑,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核心问题是如何分析共犯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基本上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类的,并适当照顾到分工。体现在我国刑法中的共犯人刑事责任原则是行为与行为人相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刘某的量刑应依据这一原则具体分析。共同犯罪以正犯即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人为主,因为只有他的行为才直接侵害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他共犯人(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仅对正犯行为起加功助力作用,而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客体,其行为从属于正犯行为。故对刘某的量刑不能与其余被告等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轻于其余各行为人。另一方面,共同犯罪虽然在客观行为上有共同连结,但是各共犯人都有独立人格,行为仅是人格的一种外表征状,各共犯人的反社会性(主观恶性)各不相同,因此刑事责任上彼此具有独立性。因此,刘某的犯罪行为,既有从属于其他案犯的一面(起到帮助作用),又具有独立性,其人格是独立的,意志是自由的。其帮助行为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刘某虽辩称是正常营运行为,且不论其事先参与预谋,仅从其经历看,他具有高中文化,在部队服役3年;而该案作案时间多选择在深夜,其参与的次数前后共达6次,足见其参与犯罪的自由意志性。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要轻于其余各行为人,在量刑时,针对各罪应与其余各行为人有较大的区别。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其作出上述判决。从各罪来比较,量刑上与其余各行为人有了较大的距离;从数罪并罚的实际执行看,也与其余行为人体现了差别。从其定罪和量刑上,体现了既不放纵罪犯,又要有所区别的刑事政策。此案应当属于数罪并罚的一个成功案例。
(张兆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