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曲中刑一初字第179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776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7)刑复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曲靖分院,检察员李国科、孙跃周,代理检察员李毅忠。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农民。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马良红,云南省曲靖地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蒋某,又名蒋某1,女,28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农民。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戴续范,云南省曲靖地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尹某,男,49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工人,住会泽县。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彭某,男,36岁,汉族,初识文字,云南省会泽县农民。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罗德,云南省曲靖地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9岁,汉族,初识文字,云南省会泽县农民。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32岁,白族,初识文字,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会泽县。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女,38岁,汉族,文盲,云南省会泽县农民。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树文,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东川分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樊则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东川分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59岁,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会泽县农民。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海霞,云南省曲靖地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1,男,20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农民。199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钱益芬,云南曲靖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玉祥;审判员:毛凤华;代理审判员:缪涤非。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蜀饶;审判员:肖苏英、岳朝栋。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桂霄;审判员:崔盛远;代理审判员:韩维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9日。
复核审死刑核准时间:1997年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曲靖分院指控称
1995年6月,被告人李某、蒋某、尹某、蒋某1、杨某在李某家用食用酒精兑制劣质散装白酒进行销售。1996年2月被有关部门查封,并作了罚款处理。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徐某(另案处理)为试制合成燃料,向云南省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购得甲醇120公斤运到者海,用其中一部分试制了合成燃料。尔后李某用剩下的甲醇兑制成散装白酒进行试销,认为有利可图。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再次到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购回甲醇3.3吨,由被告人李某、尹某、蒋某1、杨某等人先后两次用甲醇兑制“散装白酒”10余吨。被告人尹某、蒋某1、杨某、蒋某等人先后将兑制的白酒销往会泽县的大井、者海、马路、迤车等乡镇。
1995年11月,被告人彭某用食用酒精兑制劣质散装白酒出售,1996年1月被有关部门查封。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将其购进的甲醇卖给彭某510公斤,随后,被告人彭某兑制“散装白酒”2吨左右,将酒销往者海等地。
被告人李某、蒋某、尹某、蒋某1、杨某、彭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白酒,先后共造成192人中毒,其中死亡35人,重伤5人,轻伤、轻微伤152人。
1996年7月,被告人陈某向徐某1对(另案处理)购进“散装白酒”82公斤。同月17日,办事处干部及治安联防队员通知陈某,“散装白酒”不能再卖,要封存。同月27日,陈不顾禁令,把隐藏在房间内的“散装白酒”取出卖给彭某1之妻黄某2.5公斤,致彭某1甲醇中毒死亡。
1996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1向蒋某购进“散装白酒”25公斤。同月15日下午4时左右,者海镇拖木办事处派人到刘家中,通知其所购进“散装白酒”不准出售,要封存。当天,刘之丈夫代某将通知内容告诉了刘某1。当晚,村民代某1、孙某、朱某等人在刘某2家喝酒,因酒不够,被害人刘某2又指使其子孙某1去买酒。刘某1不顾禁令,仍将不准销售的“散装白酒”卖给本村孙某1共1公斤,致刘某2甲醇中毒死亡。
1996年7月,被告人李某向李某1(另案处理)购进“散装白酒”20余公斤。同月16日,迤车镇索桥办事处派人通知李某,“散装白酒”不准再出售,要进行取样检验。李某仍于同月21日将不准销售的“散装白酒”卖给李某2共1公斤,致陈某1双目失明、余某等7人轻伤。
上述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尸检记录、处罚决定、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上列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严肃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后悔已经来不及了,法律给我任何处罚都可以,希望给予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以监督部门失控,处罚不力,判处罚金时要考虑三个孩子的生活等为理由为其辩护。
被告人蒋某辩称:我认不得酒是有毒有害的,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是从犯,不知甲醇有毒,判处罚金时考虑房屋、设施在兑制毒酒前已有。
被告人尹某辩称:我是李某请来的帮工,他们拉甲醇回来我认不得,不知道是有毒的,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蒋某1辩称:我帮李某家拉酒,不知道是有毒的,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是误入歧途,不知酒是有毒有害的,已如实供述犯罪,起诉书引用法律不当等理由为其辩护。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是李某家的帮工,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已如实交待,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1辩称:村上未直接通知我酒不准卖了,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以起诉书认定证据不足,不是故意而是过失,适用法律不当,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由为其进行辩护。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不知道酒有毒,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的犯罪是孤立的,售酒数额认定有误等理由为其辩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尹某、蒋某、蒋某1、杨某,自1995年7月以来,用食用酒精兑制18吨多劣质散装白酒进行销售。1996年2月,有关职能部门对其白酒、酒精进行查封,依据有关法规给予没收违法收入、销毁劣质产品、罚款等行政处罚。199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徐某(另案处理)与徐某2为试制合成燃料,从云南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购进甲醇120公斤。徐某2明确告知李某:“甲醇有毒,在操作时应戴防毒面具,要放在阴凉干燥的地方。”被告人李某除用少量甲醇试制合成燃料外,其余甲醇则兑制成白酒试销,未发现异常,认为甲醇价格便宜,有利可图,便大量制售。6月15日,被告人李某、蒋某、徐某再次从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购回3300公斤甲醇。尔后李某指使尹某用甲醇加水兑制“散装白酒”销售。尹某便带领蒋某1、杨某两次兑制有毒白酒10余吨,并由尹某、蒋某1、杨某、蒋某分别销往会泽县的大井、者海、马路、迤车等乡镇。7月10日,李某等人得知其所制、售的毒酒已致死人命,即指使尹某、蒋某将剩余毒酒倒掉,并在酒罐中注入食用酒精兑酒,企图掩盖罪迹,逃避责任。其所售出之毒酒被人饮用后造成175人甲醇中毒,其中彭某1、刘某2、胡某、林某、李某、高某、朱某1、孔某、张某、施某、胡某1、胡某2、何某、王某、高某1、尹某、吴某、沈某、郑某、胡某3、袁某、陈某2、高某1、高某2、潘某、潘某1、李某2、李某3、何某1、浦某、马某、周某32人死亡,陈某1、孙某2、胡某4共3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因甲醇中毒造成伤亡的法医鉴定结论、尸体检验笔录。
(4)查获的毒酒及其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有关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7)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8)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被告人彭某、解某(另案处理)夫妇自1995年11月以来先后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劣质散装白酒2800公斤销售。1996年2月8日,经会泽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送检,属劣质白酒,并作销毁产品及罚款处理。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彭某向李某购得甲醇510公斤和食用酒精340公斤,在其家中兑制有毒白酒2000余公斤,先后与其妻解某销往会泽县的者海、罗布古等乡镇,致17人发生甲醇中毒,其中陈某3、侯某、李某4共3人死亡,钟某、杨某1共2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
(2)被害人因甲醇中毒而发生伤亡的法医鉴定结论、尸体检验笔录。
(3)查获毒酒及其刑事科学检验报告。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6)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7)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8)各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陈某于1996年7月上旬,向徐某1对(另案处理)购得散装白酒82公斤销售。同月17日,办事处干部及治安联防队通知陈某其所购进的散装白酒有毒,已经发现吃死人了,不能再卖,并警告其如果再卖,出了问题要自己负责。陈某只将其店内的白酒指认封存。同月27日,陈不顾禁令,将隐藏在卧室内的白酒取出卖给彭某1之妻黄某,致彭某1饮用后甲醇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办事处、工商所、联防队等部门的多名干部均证实已告知陈某不能再销售其购进的散装白酒,该酒有毒,已吃死了人。
(2)彭某1之妻黄某证实:其夫所饮用之毒酒系陈某门市所销售。
(3)彭某1的尸检报告证明彭系甲醇中毒死亡。
(4)陈某销售的“散装白酒”经鉴定系用甲醇兑制。
(5)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6)被告人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刘某1于1996年7月10日向被告人蒋某购进散装白酒25公斤销售。同月15日16时许,拖木办事处派人到刘家中,通知其所购进散装白酒不准出售,要全部封存检验。17时许被告人刘某1从娘家返回,其夫代某将通知内容告诉了刘某1。当晚村民代某1、孙某、朱某2等人在刘某2家喝酒,因酒不够,被害人刘某2又使唤其子孙某1去买酒,刘某1仍将不准出售的散装白酒卖给本村的孙某1共1公斤,致刘某2因饮用该毒酒而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者海镇拖木办事处的袁某、李某5等证人证实:受办事处委派前往刘某1门市告知其所购散装白酒不能出售,要封存,因刘的门市无人,便到洗车场将刘某1之丈夫代某找回,告知了办事处委派其通知的内容。
(2)刘之夫代某证实已将有关部门通知散装白酒不能出售的内容告诉了刘某1。
(3)被害人之子孙某1(7岁)及其他证人均证实孙某1在刘某1的门市购买了1公斤“散装白酒”,而且被害人是因饮用该酒中毒身亡。
(4)被害人代某1、孙某3、朱某2陈述饮用孙某1从刘某1门市购回的散装白酒后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现象。
(5)医院给几名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亦能证明被害人甲醇中毒。
(6)被害人刘某2的尸检报告证明其死因系甲醇中毒。
(7)对刘某1门市所售“散装白酒”的鉴定结论显示,该“白酒”含有大量甲醇成分。
(8)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吻合。
(9)被告人刘某1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7月14日向李某6(另案处理)购进散装白酒26.5公斤销售。1996年7月16日16时许,索桥办事处派人通知李某,散装白酒不准再卖了,要取样检验。被告人李某不听劝阻,从17日至21日先后分别出售给余某等6人4公斤,致陈某1饮后因甲醇中毒而双目失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迤车镇索桥办事处后沟村的文书李某7证实:已告知李某散装白酒不准再卖,要取样检验。
(2)其他证人证实在李某处购买“散装白酒”和饮用该酒中毒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明了饮用“散装白酒”中毒的事实。
(4)医院证明、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甲醇中毒的事实。
(5)李某所销售“散装白酒”经鉴定甲醇含量很高。
(6)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7)被告人李某对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尹某、彭某、蒋某1、杨某,为了牟取暴利,无视国法,置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用甲醇大量兑制毒酒销售,致使192人因饮用毒酒而发生甲醇中毒,其中35人死亡,5人重伤,152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陈某、刘某1、李某在政府已派人到其门市上查封“散装白酒”,明令不准再销售后,公然违抗禁令继续销售毒酒,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是制售有毒假酒的组织策划者;被告人蒋某直接参加购买甲醇并在销售毒酒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尹某是兑制有毒假酒的现场指挥者,还积极参加销售毒酒;被告人彭某曾因生产销售劣质白酒被处罚过,仍不思悔改,非法生产销售有毒假酒,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已被明确告其所售“白酒”有毒,仍私藏部分毒酒出售致人死亡。上列五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1、杨某在李某等人指使下直接参加毒酒的生产和销售,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被告人刘某1、李某明知所售之酒已不准再卖,却无视政府禁令,继续出售有毒假酒,造成人员死亡,所犯罪行严重,均应依法从严惩处。各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一、二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4.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陈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元。
6.蒋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7.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元。
8.刘某1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
9.李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
10.没收李某、蒋某的财产上交国库(财产详见清单);违法圈占的地产及建筑物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1.没收彭某的财产上交国库(财产详见清单)。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某、蒋某、尹某、彭某、陈某、杨某、刘某1、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认定事实有出入,处刑过重。
上诉人蒋某上诉称:不是主犯,没有参加买甲醇和兑制毒酒,量刑过重。
上诉人尹某上诉称:兑酒和销售都是听从李某的指挥和安排,量刑畸重。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犯罪行为是受李某的骗,没收的房子是1989年盖的,请求改判。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办事处只说要封存,没有说酒有毒,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尹某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没有起主要作用。
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不知酒有毒;办事处叫不能卖就没有卖了;我去公安局自首;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害人是轻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李某、蒋某、尹某、彭某、陈某、杨某、刘某1、李某、蒋某1的犯罪事实,有报案及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知情者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李某等九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且口供与上述证据吻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蒋某、尹某、彭某、杨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1,为牟取暴利,无视国法,置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用甲醇大量兑制毒酒销售,致使192人甲醇中毒,其中35人死亡,5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上诉人陈某、刘某1、李某在政府已派人通知不准再销售用甲醇兑制的白酒,并要对所有散装白酒进行查封检验的情况下,公然违抗禁令继续销售毒酒,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李某是制售毒酒的组织策划者;蒋某直接参加购买甲醇并在销售毒酒中起了主要作用;尹某是兑制毒酒的现场指挥者,还积极参加销售毒酒;彭某曾因生产、销售劣质白酒受过处罚,仍不思悔改,非法生产销售有毒假酒,造成严重后果;陈某明知其所售假酒有毒,仍私藏部分毒酒出售致人死亡。以上5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蒋某1、杨某在李某等人指使下直接参加毒酒的生产和销售,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刘某1、李某明知所售之酒已不准再卖,却无视政府禁令,继续出售有毒假酒,造成了人员伤亡,所犯罪行均属严重,亦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蒋某、尹某、彭某、陈某、杨某、刘某1、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刘某1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依法将本案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被告人李某、蒋某为牟取暴利,明知甲醇有毒,而用甲醇兑制“白酒”销售。1996年6月15日,李、将二人从云峰化学工业公司购回甲醇3300公斤。尔后李某指使被告人尹某带领蒋某1、杨某(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部分甲醇兑制“白酒”1万余公斤,由蒋某、尹某在当地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陈某于1996年7月间,购买李某等人用甲醇兑制的82公斤“白酒”进行销售。在此期间,发现他人销售的此种酒已毒死人,工商部门通知陈某不准再销售。陈某不顾禁令,继续销售其隐藏的“白酒”,造成1人死亡。以上李某等人生产、销售用甲醇兑制的“白酒”,共计造成饮用者33人死亡、2人重伤、100余人轻伤和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于1996年2月8日,曾因生产、销售劣质散装白酒,被工商部门查处。同年6月15日,彭某向李某购买食用酒精兑酒销售。李某即将其购买的510公斤甲醇卖给彭某。彭某用此兑制“白酒”,伙同其妻解某(另案处理)在当地销售,造成饮用者2人死亡、2人重伤、12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酒、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蒋某、尹某、彭某、陈某均供认不讳。
2.复核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尹某、彭某用有毒甲醇兑制、销售“白酒”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在犯罪活动中,李某、蒋某是组织、指挥者,尹某积极参与李某、蒋某的犯罪活动,共同造成33人死亡等严重后果;彭某生产、销售用甲醇兑制的“白酒”造成2人死亡、2人重伤等,后果严重。被告人陈某销售用甲醇兑制的“白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上列被告人,均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复核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776号维持一审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分别判处李某、蒋某、尹某、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近几年来,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机制发育还不健全,宏观监控手段也比较薄弱,一些人在金钱欲望的驱动下,把目光投向了投入少、产出多、利润大的制假贩假活动,致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很快在全国滋生蔓延起来。大量伪劣商品充斥市场、泛滥成灾,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主义的形象,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一些伪劣商品还渗透到医药、卫生、食品等领域,直接威胁到广大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还有的伪劣商品甚至侵入我国外贸渠道,严重败坏了我国的外贸声誉,损害了我国的对外形象。在此背景下,为了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增设了一系列新罪名,并对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等罪名规定了死刑。
本案中,李某、彭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润,竟置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用有毒甲醇大量兑制并销售“散装白酒”;而陈某则在明知该酒有毒,已造成人员死亡的情况下,不顾政府禁令继续销售用甲醇兑制的毒酒,以上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共造成饮用者35人死亡、5人重伤、150余人轻伤和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一起令人震惊的“会泽毒酒案”。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李某等酿造“会泽毒酒案”的首恶分子进行严厉制裁是正确的,该案执行以后在当地引起很好的社会反响。
(肖苏英 尹德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