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刑初字第41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刑终字第3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为民。
被告人(上诉人):曹某,女,35岁,汉族,江苏省吴锡市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工业信贷科信贷员。1997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震方、王新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54岁,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工业信贷科副科长。1996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志华;人民陪审员:朱悟非、卢月棋。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肖华;审判员:张佩佩;代理审判员:吴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曹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工业信贷科信贷员期间,于1994年11月经丈夫周某介绍与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认识。199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在受理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违反贷款“三查”职责,未作深入调查,对高某提供的其公司与深圳宏易贸易公司购货合同上供、需方印章错位、票据承兑申请书上“尚未到期的票据累计金额”一栏应填而未填等明显漏洞均未发现,即同意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计26张,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被告人李某身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工业信贷科副科长,对曹某送审的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亦未发现,并违反其科长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后对违反规定所申请开具的每次数百万金额分成数张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也予以审批通过,致使高某将2600万银行承兑汇票在上海、江苏、安徽等地贴现,造成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损失人民币2600万元。确认被告人曹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并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一审辩护人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所控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两被告人不具备“出具票据”的权力,其行为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工业信贷科信贷员期间,于1994年11月经丈夫周某介绍与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认识,同年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在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延安东路分理处开立结算账户。199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在受理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违反贷款“三查”职责,未作深入调查,对高某提供的其公司与深圳宏易贸易公司购货合同上供、需方印章错位、票据承兑申请书上“尚未到期的票据累计金额”一栏应填而未填等存在的问题均未发现,即同意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计26张,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被告人李某身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工业信贷科副科长,对曹某送审的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亦未发现,并违反其科长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后对违反规定所申请开具的每次数百万金额分成数张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也予以审批通过。致使高某将2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上海、江苏、安徽等地贴现后逃跑,造成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损失人民币2600万元。后被告人曹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纪某关于其单位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曾建立信贷业务关系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等情况的证言。
2.证人王某、章某、谢某分别关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应尽的职责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权限等情况的证言。
3.黄某关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中应做的工作等情况的证言;谢某1关于被告人曹某在高某逃跑后向其汇报高某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等情况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均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汇票,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予惩处。鉴于曹某有自首情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曹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李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曹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辩称,造成人民币2600万元的损失,主要责任是有关部门未在银行承兑汇票正面盖有“不得转让”字样,其不应负主要责任。其辩护律师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
被告人曹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工业信贷科信贷员期间,于1994年11月经丈夫周某介绍与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认识,同年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在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延安东路分理处开立结算账户。199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在受理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违反贷款“三查”职责,未作深入调查,对高某提供的其公司与深圳宏易贸易公司购货合同上供、需方印章错位、票据承兑申请书上“尚未到期的票据累计金额”一栏应填而未填等存在的问题均未发现,即同意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计26张,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被告人李某身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工业信贷科副科长,对曹某送审的上海东湖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亦未发现,并违反其科长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后对违反规定所申请开具的每次数百万金额分成数张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也予以审批通过。致使高某将2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上海、江苏、安徽等地贴现后逃跑,造成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损失人民币2600万元。后被告人曹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曹某、李某犯违反规定出具票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内部曾有一枚刻有“不得转让”字样的印章,用以盖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但如顾客反对则不盖此章。同时,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于1994年颁布的沪工银令(1994)32号文件及其所附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文件规定承兑汇票不得在银票正面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本案发生时间为1995年6月至11月间,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即承兑汇票不得再加盖“不得转让”字样。故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未在承兑汇票上加盖“不得转让”字样的做法是正确的,曹某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构成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本案行为人曹某、李某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工业信贷科信贷员和副科长,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两行为人违反银行内部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致使银行利益遭到严重损失,侵犯了本条保护的客体,符合构成本罪的客体要件。再从主观要件上讲,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违反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本案两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应当预见高某可能会卷款而逃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不会发生,违反规定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导致银行遭到损失,已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方面讲,两行为人实施了违反银行规定擅自为他人开具承兑汇票,并造成银行巨大损失的行为。综上,从两行为人的行为来看,均符合本条罪名的构成要件。
2.本罪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可以看出,两者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是正确的。
3.我国的票据法以及有关的行政法规、银行内部规定,对票据的出票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他人出具票据,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他人出具的票据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为基础的,一旦被诈骗犯罪分子所利用,极易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作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严格按照金融系统的有关规章制度开展工作,防微杜渐,不要让犯罪分子有机可趁,维护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秩序。
(郁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