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1997)株法刑初字第2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连山、李奕。
被告人:李某,男,34岁,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1997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清安,湖南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贵斌;审判员:周晓玲、唐以红。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10月7日、8日买入江苏省昆山市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三山公司)的股票15万股,花去人民币1472737.5元,不久苏三山股价连续下跌。被告人李某为挽回损失,私刻一枚“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谎称该公司收购了“苏三山”流通股的5%,已报告中国证监委、深圳交易所,打印后加盖假公章,邮寄给海南省《特区证券报》、《深圳特区报》、深圳证券交易所、苏三山公司。同年11月4日,李又通过株洲县邮电局8641传真机,向海南省《特区证券报》、《深圳特区报》发出传真稿件,要求按中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公布。同年11月6日,《特区证券报》原文刊登了被告人李某制造的谎言。11月8日,“苏三山”股票价格上涨至每股11.4元。当天下午,深圳交易所召开新闻发布会,告诫股民“收购事件”不排除有欺诈行为。次日,“苏三山”股票跳空跌至每股8.6元后,又稳定在每股9.45元。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造成了1993年11月8日、9日深圳股市中“苏三山”股票异常波动,8日单股成交额达2.2亿元。被告人李某私刻印章,编造谎言,操纵股票市场价格,严重扰乱了国家证券交易市场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承认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事实,但认为,他只是编造虚假信息,传播却是海南《特区证券报》所为,故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规定此种犯罪,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在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10月8日、9日分别以每股9.85元、9.6元的价格买入“苏三山”股票15万股,花去人民币1472737.5元,不久,“苏三山”股价连续下跌,被告人李某为挽回损失,便蓄谋编造虚假信息,促使“苏三山”股票价格回升。199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以“北海一投资公司”的名义,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等邮寄匿名信,谎称“公司”已持有“苏三山”股票并准备收购“苏三山”18%以上股份。同月28日,被告人李某请人私刻了一枚“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假印章。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以“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苏三山”公司、《深圳特区报》编辑部、海南省《特区证券报》编辑部邮寄信函,称已持有“苏三山”股票228万股,占该公司流动股份的4.56%,并称上述数据已报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报社公布该“信息”。同月5日,被告人李某又以内部传真的形式,从株洲县邮电局8641传真机上分别向海南省《特区证券报》编辑部、《深圳特区报》编辑部等发出传真稿,谎称“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已收购“苏三山”股票2503300股,占该公司流通股的5.006%,要求报社公布此事。11月6日,海南省《特区证券报》原文刊登了被告人李某编造的假信息。11月8日,被告人李某得知“苏三山”股票涨到每股11.4元后,抛售“苏三山”股票9500股,得款118300元。即日下午,深圳交易所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解释交易所了解到的“收购事件”的经过,告诫股民不排除有欺诈行为,请投资者慎重决策。11月9日,“苏三山”股票价格下跌,股价跳空到每股8.6元后,又稳定在每股9.45元。被告人李某得知后,又抛出140500股,得款1327725元。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造成了1993年11月8日、9日深圳股市中“苏三山”股票价格异常波动,其中11月8日单股成交额达2.2亿元,严重损害了股民利益,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株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以“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名义邮寄给海南《特区证券报》编辑部的信函。
2.被告人李某发给海南《特区证券报》编辑部的传真稿件。
3.深圳证券交易市场提供的“苏三山”股票交易情况。
4.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材料。
5.被告人李某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经过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私利,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了严重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规定此种犯罪,故现在亦不能以犯罪论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应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论处。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六)解说
本案所定罪名是修订《刑法》增加的罪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院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定性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李某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投机倒把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等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业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侵犯的客体是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在客观方面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违反了国家证券交易管理法规,在主观方面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其行为符合投机倒把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投机倒把罪。且其行为致使股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其次,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李某的行为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在客观上编造并且传播了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并且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无论是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构成犯罪。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本案中,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处刑较轻,故本案对李某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定罪量刑。
(张慧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