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198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刑二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端。
被告人:杨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海南涉外旅业发展公司董事长。1988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199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龚小兵,南京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上诉人),女,36岁,汉族,江苏省江宁县人,南京兴贯贸易中心总经理。199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景岚,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智:南京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钱智、谢满林,南京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上诉人),男,33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南京洪钢实业有限公司经理。199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殷振武,南京大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林;审判员:夏冰;代理审判员:何立龙。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韬;审判员:徐国英;代理审判员:阚少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初杨某与朱某共同伪造承兑汇票,后杨将伪造的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李某、艾某。1996年4月8日至13日,被告人艾某、李某先后到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分理处及终归农业银行南京市浦口支行水佐岗分理处,要求贴现均未得逞。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来宁,将一份伪造的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艾某、李某,4月24日,当被告人艾某、李某再次持上述两份假承兑汇票去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莲花桥分理处办理贴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收缴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单等物证。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保卫处、监察室的证明书、查询电报复函、报案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某等证言;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艾某、李某亦有供述在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其他人合谋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艾某、李某在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后,仍故意数次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特对被告人杨某、艾某、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龚小兵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杨某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是指控杨某与朱某共同合谋伪造银行大额承兑汇票证据不足;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杨某将伪造的汇票交与被告人艾某、李某后,艾、李企图诈骗未遂,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2)刘景岚、钱智认为: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有金融票证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艾某主观上不明知1000万元承兑汇票是伪造的,没有诈骗的故意,因而不能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艾某为公司业务筹措资金,同意支付银行60万元人民币手续费,同时获得银行开出的巨额承兑汇票。第二,当艾某被告知该汇票是假的后,鉴于另有盖有中行海南分行大印的保单作保,仍对汇票属伪造的半信半疑,而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行为人对自己所要实施的行为性质、后果等认识明确、清楚。仅仅抱有疑惑,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明知”标准。第三,艾某感到汇票有问题后,出于追回60万元损失的迫切心理,按他要求去建行办理贴现,由受害人变成被告人仍不具备犯罪故意。
(3)殷振武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金融票证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明知承兑汇票系伪造的,不具备诈骗故意,因而不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主要的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伪造金融票证犯罪活动,不可能明知汇票是假的;第二,尽管被告人李某与艾某去中国农业银行浦口支行通过咨询得知汇票是假的后,由于1000万元中行海南分行的承兑汇票附有“中行”的正式保单,孰真孰假仍难分辨;第三,被告人李某去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莲花桥分理处时得知尚须查询而并未回避,足见其主观诈骗故意仍不明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底,被告人艾某为开展公司业务筹措资金,找被告人李某让其父李某1(另案处理)帮忙去外地开人民币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本市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答应支付人民币60万元手续费。1996年初,李某1与被告人杨某、朱某(男,34岁,在逃)联系,朱、杨二人同意后,杨某遂提供了该公司账号、单位名称、财务专用章以及私人印章与朱共同伪造银行大额承兑汇票。4月4日,被告人杨某将伪造的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伪造的中行海南分行保单及银行承兑协议副本各一份,交与被告人李某,李某将艾某的60万元给杨某48万元,自己得12万元。回宁后李某将伪造的汇票、保单、承兑协议交给被告人艾某。
1996年4月8日,被告人艾某到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分理处提交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分理处发现该票有疑点,拒绝艾某和李某提出的贴现或贷款要求。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艾某又至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浦口支行水佐岗分理处要求办理贴现,该分理处经查询证实汇票系伪造,并向艾某出示有关电报,被告人李某见两次均未办成,向杨某谎称100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办成,又索要另一张500万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4月24日,当李某、艾某再次持上述两张假承兑汇票去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第二支行要求办理贴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王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
2.两份伪造的中国银行海南分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单。
3.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保卫处、监察室有关证明书、查询电报复函、报案记录等书证。
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被告人杨某、艾某、李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共同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艾某、李某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仍故意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杨某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鉴于艾某、李某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杨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艾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从李某处追缴的人民币10万元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杨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艾某、李某以认定事实有出入为理由,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艾某在上诉书中所提的主要辩护理由是:事实有出入,主观上不明知汇票是假的,是被别人欺骗的,没有到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浦口支行水佐岗分理处及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第二支行办理贴现,仅限于咨询,要求宣告无罪。李某在上诉书中所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分理处主任周某并未拒绝办理贴现,仍在查询阶段;到建行莲花桥分理处的目的是查询汇票真假,不是为了贴现,12万元是未结账款,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
1996年初,被告人艾某拟设分支机构,缺少资金,听说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1(另案处理)是做“融资”生意的,请李某帮忙。同时,被告人艾某、李某与他人共同注册了南京洪钢实业有限公司。其间,李某1从武汉打电话问李某,海南涉外旅业发展公司用房产作抵押可以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通过李、艾在南京作抵押贷款。艾某请示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同意后,与李某1协商,同意支付手续费60万元人民币,办理1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李某1在海南省海口市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朱某(在逃)商定,杨某提供了海南涉外旅业发展公司的账号、财务专用章、私人印章等,与朱某共同伪造了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同年3月底,艾某携带60万元汇票和本单位合同专用章,与李某一起到海南省海口市,由李某出面与杨某签订一份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同年4月3日,艾某因故先回宁,行前将60万元汇票转至李某的活期存折上,并将合同专用章留给李某。第二天,杨某将伪造的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单、银行承兑协议副本各一份交给李某。李某将艾某的60万元支付杨某48万元,资金留下12万元。回宁后,李某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单、承兑协议交给艾某。
1996年4月8日,上诉人艾某到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分理处,向主任周某提交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单、协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要求办理贴现或抵押贷款。周某验票对1000万元数字歪斜提出质疑。当日下午,艾某带李某来见周某,李某谎称:海南中行没有这么大的数码机。周某告知经查询汇票的户名与账号不符;并提供《票据法实用图册》中的票样与汇票比较,向艾、李解释,确定汇票真伪必须以传真和电报的查询回函为准,未经查询不能办理贴现或抵押贷款,需要再查询。艾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浦口支行水佐岗分理处,找到王某主任,提交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单要求办理贴现。临近下班,王某留下了手续。4月10日,海南中行传真回函致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证实该行未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带人到艾某单位,要求发传真查询,李某提供了海南中行的电话号码,发出传真函。艾某见周某只提查询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不谈贴现或抵押贷款事宜,估计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有问题,决定不再找周某办理此事。4月11日,杨某用伪造的海南中行信贷业务专用章签发了李某提供号码的传真件回函:“此票确属我行开出。”4月12日,王某收到了向海南中行查询的电报答复:“我行从未签发银承汇票1000万元整,谨防诈骗。”王某通知艾某银行承兑汇票是假的,不能办理贴现,并将电报出示给艾看,艾将电报给李某看后,复印两份留存。同时,艾向王某要回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保单。
被告人李某见到两处银行都未办成,想起李某1曾告知杨某处还有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遂打电话给杨某,谎称1000万元已办成,向杨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4月18日,杨某与李某1一起来宁,将伪造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单、虚假合同交给李某、艾某。
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交给李某1的朋友,用于寻找熟悉的银行办理贴现。江阴西巷实业总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刘某与他人共同承包一项装潢工程,急筹资金,得知有人要贴现资金1500万元时,便以首先使用一段时间为条件,答应帮助到银行找人办理。4月22日,刘某带人到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莲花桥分理处找朱某1主任,出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朱某1解释,复印件不行,必须要原件。李某即到分理处,向朱提交了伪造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单、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朱问:“不是1500万元吗?”李答:“还有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锁在保险箱里。”朱某1让李某把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全部带来。4月23日下午,在刘某陪同下,李某、艾某抱着60万元不能白花,碰碰运气的想法,带着伪造的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单、杨某伪造的海南中行传真件回函,找到朱某1要求办理贴现。朱介绍去市建行第二支行办理。经该行向海南中行查询,证实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即向公安机关报案。4月24日,被告人艾某、李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等证实艾某、李某带一张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保单,要求办理贴现贷款。后发现汇票有疑问,经查询账号与户名不相符,数字不符合规定,不同意贴现。证人王某证实:艾某拿一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求贴现。海南中行电报发到支行:从未签发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谨防诈骗,并把电报给艾看过。证人朱某1证实刘某带李某拿一张500万元承兑汇票原件要贴现,验票后感觉有问题,当天没办;证人倪某证实朱某1带人拿来两张承兑汇票要求贴现,当时发现汇票有疑点,经与海南联系确认承兑汇票是假的,当即报案;证人林某证实两张海南中行承兑汇票均为伪造,海南涉外旅业公司从未开户;李某1证实:李某对1000万元汇票不放心,准备先到南京咨询,如是假的,要把另一张500万元的汇票搞到手,李某到南京后打电话来讲数字应该是压码机压数,李某怕单子出事,提出找银行绝对关系,保证不出事。
(2)两份伪造的中国银行海南分行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与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保单。
(3)伪造的证明2份、假电传1份。
(4)伪造的银行承兑协议1份。
(5)虚假购销合同2份。
(6)伪造的海南中行收款60万元凭据。
(7)艾某为办贴现在建设银行莲花桥分理处开设账号申请书。
(8)海南中行监察室及保卫处关于承兑汇票伪造证明。
(9)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10)报案及抓获经过。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根据海南中行提供的印模与伪造单据上的印章不一致的鉴定结论。
(12)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艾某供认:“抱着60万元钱不能白花,碰碰运气的想法,到建行去办理贴现。”被告人李某供认:“感觉到1000万元汇票有问题,想套杨某500万元汇票到手,两张汇票特征都一样。”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某伪造金融票证,艾某、李某票据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分别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艾某是为开展公司业务筹措资金,且与李某均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是正确的。理由是: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伪造金融票证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果是行为人出于自我玩乐与欣赏则不能构成犯罪。伪造金融票证既包括仿照金融票证的票面、颜色、形状,采用各种方法制作假金融票证的行为,也包括在空白的金融票面上虚构出票人,虚设账号,虚填金额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犯罪形态比较典型,符合该《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艾某、李某明知两张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为弥补60万元的“损失”及获取更多的非法财产,使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行为符合该《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对外贸易的日益增长,金融票据作为可以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已经越来越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尤其是我国金融领域的深化改革,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使票据在经济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各种金融票证急剧增加,金融系统的规范还不适应金融活动的迅速发展。一些犯罪分子趁机进行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这些犯罪分子凭借高智能、隐蔽性的手段,十分猖獗,动辄便使国家财产遭受几十万、上百万的重大损失。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制定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将《决定》的内容吸收进来,独成一节。
2.本案涉及两罪。
第一,法律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及修订后的《刑法》对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尚未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严重”应以伪造金融票证数额特别巨大为基本要求,也包括伪造金融票证。本案行为人杨某伪造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尚未造成其他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故量刑是适当的。
第二,票据诈骗犯罪中值得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正确认定票据诈骗犯罪中数额。金融票据诈骗是犯罪分子使用虚假的金融票据骗取钱财的行为,犯罪人追求的犯罪数额在虚假的票据上已经十分明确与具体,如果犯罪指向数额特别巨大,由于种种原因仅实得为数额较大,即按数额较大定罪量刑,显然不利于打击这类具有严重破坏性的犯罪,这一点与普通诈骗犯罪主观上骗取他人不特定财物要有所区别。二是正确认定金融票据诈骗犯罪未遂的情况。犯罪的未遂与既遂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有观点主张金融诈骗犯罪因其危害性大,属于行为犯(本案公诉机关即持这一主张)。但是,由于金融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票据管理制度,金融诈骗犯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因此财物有无实际占有,财产所有权有无转移,仍然是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以犯罪未遂论处,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及罪刑相适应原则。
(邓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4 - 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