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7)崇刑初字第2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锡中刑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忠源。
被告人(上诉人):夏某,男,42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无锡市轻工铜材厂厂长(公有民营),无锡市北塘区华东电脑公司总经理(个人承包)。199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顾复生、杜铮,无锡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曙光;人民陪审员:徐煜楚、许云翔。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晓峰;代理审判员:刘芸、陈靖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夏某于1996年1月,以无锡市轻工铜材厂爱厂集资储蓄名义集资人民币2028500元,夏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营业处。同月29日,夏用2028500元集资款作抵押,从银行营业处贷款140万元,除支付集资者贴息款182970.7元外,余款1217029.3元用于华东电脑公司经营。同年4月22日,经被告人夏某同意,从2028500元集资款中扣除华东电脑公司贷款,本息计1449392元,被告人夏某挪用无锡市轻工铜材厂集资款1266421.3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账册、账单、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夏某亦作了供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企业资金,无法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某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全部不是事实,认为自己的做法属正常的企业融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挪用无锡市轻工铜材厂集资款,案发至今未归还,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从被告人夏某在整个集资、贷款过程中的行为看,有欺骗铜材厂职工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月,被告人夏某个人承包的华东电脑公司,因资金困难等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及贴息,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无锡市北塘区北塘合作银行银溪营业处信贷员李某,夏以银行存款作担保,要求该营业处为其个人承包的华东电脑公司提供贷款,李某在征得其营业处主任吉某的同意后,被告人夏某以华东电脑公司的名义,在该营业处单独开设了一个账户。1996年1月11日,被告人夏某在无锡市轻工铜材厂内以“爱厂集资储蓄”的名义,在全厂进行吸储,当职工将个人集资款交到厂财务科时,被告人夏某又叫财务人员将该笔集资款共计2028500元全部解入夏在银溪营业处为华东电脑公司所开设的账户上。银行以夏某为存款人,开给其125张储蓄存单,后又将125张储蓄存单发放给125位储户,储户发现不是个人名字而是夏某的名字即提出异议,夏又在每张存单上写上交款人的名字,存单由储蓄人保管。
1996年1月26日,被告人夏某以无锡市北塘区华东电脑公司的名义向无锡市北塘合作银行银溪营业处提出贷款申请,并将2028500元集资款作为个人储蓄存款向银行作抵押担保。同年1月29日,夏从银溪营业处得到短期贷款140万元,支付轻工铜材厂集资款贴息计人民币182970.7元,余款1217029.3元全部用于偿还华东电脑公司债务和购货支出。同年4月22日,银溪营业处发现夏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及时收贷,经夏本人同意,银溪营业处从夏个人的所谓存款2028500元中收贷及利息计1449392元。
1997年1月30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银溪营业处将无锡市轻工铜材厂125名职工的集资款2028500元及利息兑现支付,140万元贷款及利息被告人夏某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包某、秦某、李某、吉某、姚某、毛某、唐某、蒋某等的证言。
2.银溪营业处的有关账册、账单、通知书等书证材料。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的手法,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无法偿还。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定性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三)项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夏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有关证人证言、有关账册等书证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有供述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的手法,骗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夏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审判程序合法,故应对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夏某在明知自己承包的华东电脑公司无偿还银行贷款能力的情况下,将无锡市轻工铜材厂的集资款202.85万元非法转变成夏某私人存款,尔后以此作为虚假的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得到贷款。从表面上看虽存款是夏某的,但实际上是其企业职工集资的,并非是其个人财产,因此,该担保完全是虚假的,故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一、二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是正确的。其集资后,虽然将集资款转移至个人承包的华东电脑公司的账上,并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其又把存单交给集资储蓄人,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直接使用,而是用于为贷款作担保。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占罪是不妥的。
2.夏某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又无法偿还,故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周国兴 朱曙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3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