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1997)鄞刑初字第297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甬刑终字第18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忠杰、王巨龙。
被告人:陈某,男,46岁,汉族,浙江省鄞县人,中共十四大代表,原系宁波市鄞县邱隘镇邱二村党委书记、宁波引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1997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郑传本、刘同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鹏飞;审判员:周影、朱静飞。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岳;代理审判员:陈峰、王海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宁波引发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宁波引发企业集团贸易总公司经理陈某1(系被告人之弟,现在逃),将该公司从银行贷得的2000万元资金存入宁波天源城市信用社后转为个人存款,作为注册资金注入于1994年12月16日成立的宁波银大有限公司,宁波银大有限公司再以参股形式将该资金投资控股已转制的宁波引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利活动;1995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指令宁波引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将200万元资金汇入上海偕格房产实业公司,以私人名义购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弄XX号别墅一栋,供其情妇居住。
被告人陈某采用虚报销售产生虚假利润等方法,提取现金后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大肆行贿,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有:为谋取宁波银大有限公司不正当的贷款,于1995年初至同年9月,先后两次送给原鄞县信用合作联社总经理陈某2现金人民币2万元,钻石戒指2枚、钻石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3500余元);为达到不对美亚钢管厂非法用地进行处罚的目的,于1995年初至1996年5月,先后送给原中共宁波市委常委、鄞县县委书记范某美元3000元,钻石戒指1枚、法国产轩尼诗XO酒一箱(价值人民币11417元);送给原鄞县县长潘某人民币1万元,美元3000元。
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2200万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构成行贿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将属宁波引发企业集团贸易总公司的资金2000万元,以个人名义投资到宁波银大有限公司,是为将原村办集体企业转为股份制企业的需要,是符合当时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的,且该资金已全额投入宁波引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人未获利,不属个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在上海购买别墅一幢,是单位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其所有权属单位;送给一些有关人员的钱、物,是为了邱二村经济的发展,想得到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支持,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占用单位资金注册成立银大公司,其目的是为了完成组织上所要求的企业转制任务,属工作方法不当,其在上海购置的别墅产权归单位所有,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挪用单位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属定性错误,应该予以否定。被告人陈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无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也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的罪名也不能成立。要求本院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底,宁波引发企业集团公司按照中共鄞县县委、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对企业实行经营机制的转换,决定将该公司的村办集体的经营机制转换成以投资比例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宁波引发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宁波引发企业集团贸易总公司经理陈某1,将该贸易总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东门支行贷得的2000万元资金,存入宁波天源城市信用社后,用出具贸易总公司委托函的方法,将该款转为被告人陈某和陈某1以及陈某2等7个人的个人存款,而后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到名为7人合股,实为陈某、陈某1所开办的于1994年12月16日成立的宁波银大有限公司。同日,宁波银大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3275697.6元的资金以投资款的形式划入宁波引发企业集团公司,获取了该公司转制后的宁波引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57%的股份权。同时,宁波银大有限公司又以出借的名义将尚余的6724302.94元的资金也划入到宁波引发企业集团公司。1994年12月21日,宁波银大有限公司从鄞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万元,归还给宁波引发企业集团贸易总公司。
1995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擅自指令宁波引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汇款200万元至上海偕格房产实业公司,并以被告人陈某情妇的一上海亲戚钟某的名义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弄XX号别墅一栋,装修后供其情妇居住。1996年底案发后,该栋别墅已被收回。
1994年12月16日,宁波银大有限公司成立后,为归还该公司成立前从宁波引发企业集团贸易总公司挪用的资金,被告人陈某多次向当时的鄞县信用合作联社总经理陈某2要求贷款2000万元。同月21日,陈某2违反规定,贷款2000万元给宁波银大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为谋取此不正当利益,于1995年初在自己办公室送给陈某2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又在陈某2办公室送给其钻石戒指2枚、钻石手链1条,计价值人民币23500元。
1995年初,宁波引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单位合资兴办的美亚钢管厂在未经批准用地的情况下擅自兴建厂房,此事被鄞县土地管理局查处,并拟作罚款处理。被告人陈某为使此事不受处罚,多次向当时的中共宁波市委常委、鄞县县委书记范某、县长潘某打招呼,要求提供违反规定的帮助。1995年5月8日,在范某主持、潘某参加的书记办公会议上作出了对邱二村先将罚款交付,再由财政返还的决定。1996年2月,鄞县财政局将土管局上缴的罚款489200元返还给邱二村。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于1995年9月和10月先后两次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和范某家送给范某美金3000元和法国产轩尼诗XO酒一箱(计12瓶,价值人民币9384元);1995年上半年先后两次通过原潘某的秘书应某送给潘现金1万元和美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0万元资金从宁波天源城市信用社账上转为陈某等个人户头上的情况。
2.证人陈某2、应某的证言,证实200万元资金的汇款经过和对该笔款项在财务上的处理情况。
3.宁波引发企业集团贸易总公司于1994年12月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东门支行借款2000万元的证据材料和该贸易总公司于1994年12月6日将该2000万元资金汇入宁波天源城市信用社的转账支票和委托该社将该款转入被告人陈某、陈某1等7个人个人存款的委托书一份。
4.从宁波天源城市信用社提取的被告人陈某及陈某1等7个人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5.1994年12月21日,宁波银大有限公司向鄞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万元,尔后归还给宁波引发企业集团贸易总公司的证据材料。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购买上海别墅的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情妇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别墅居住一年多的情况。
7.宁波引发企业集团公司汇给上海偕格房产实业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证实该公司于1995年2月25日将200万元资金汇给上海偕格房产实业公司。
8.售房发票两份,证实上海别墅是以钟某名义购入的。
9.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从宁波引发企业集团公司下属的贸易总公司借款2000万元成立宁波银大有限公司的经过和将200万元资金汇至上海购买别墅的经过。
10.受贿人陈某2、范某、潘某供述,其收受被告人陈某现金、美元和贵重礼物的次数、现金和美元的数额、礼物的品名。
1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罚款返还的经过。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对美亚钢管厂罚款的经过。
13.鄞县土管局查处土地违法被占用的经过及对美亚钢管厂罚款489200元的事实。
14.1995年8月24日和30日鄞县邱隘镇邱二村以转账支票形式两次汇给鄞县土管局489200元的转账支票和1996年2月15日邱二村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该罚款已全额返还的事实。
15.浙江省价格事务所和鄞县价格事务所关于行贿物品的价格认证书。
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数额达2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94)第126号文件和鄞县体改办1994年12月12日给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对转制后的企业注册登记给予照顾的公函,与被告人挪用2000万元资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在上海偕格房产实业公司购买别墅一栋的产权属集体所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系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犯挪用单位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1)自己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了完成企业转制任务,在县体改办的指导下,以个人名义向下属企业借款2000万元,用于设立宁波银大有限公司,是贯彻执行县委、县政府关于企业转制以及把邱二村确定为鄞县综合改革试点村的文件精神,根本不是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2)在上海购买别墅是为了引发集团在上海的经济开发和工作需要,并不是为女友居住而购置的;(3)自己从鄞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万元和要求不要对钢管厂非法用地进行处罚,并不是获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也不是为了此事而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达到个人对企业控股的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非法手段,私自将下属单位2000万元资金,用作其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转制后企业的股金及借款,进行营利活动,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200万元资金,为私营企业购买别墅,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使用2000万元资金的行为,虽方法不当,但符合县委、县政府有关企业转制文件的精神,不属挪用性质以及为集体单位购买别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关于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挪用单位资金罪和行贿罪定罪量刑是完全正确的。
行为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巨额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单位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陈某身为宁波引发企业集团公司总经理,为了在企业转制过程中达到个人控股的目的,擅自将下属企业的2000万元资金挪作己用,进行营利活动。根据法律规定,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不管时间长短,均构成本罪。另外,陈某为了满足其情妇的要求,擅自挪用200万元资金在上海市购置别墅,超过3个月未归还,也应以挪用单位资金罪论处。本案中,行为人的辩护人以企业转制为托词,称行为人挪用资金的行为仅系方法不当,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行为人陈某身为企业的主管人员,为了使合资企业免受罚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典型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单位行贿,且行贿数额巨大,已构成法人行贿罪。对于法人犯行贿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对陈某以行贿罪定罪处刑是完全正确的。
(张宏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3 - 1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