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7)天刑初字第97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刑终字第1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1,女,汉族,29岁,河南省开封市人,无职业。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海鹏,新疆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女,64岁,上海市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一师机关门诊部退休护士。1996年11月1日因本案逮捕。
一审辩护人:欧阳旭章,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赵子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有陆,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军;审判员:吕展;代理审判员:陈中。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大庆;代理审判员:陈敏、郑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乌鲁木齐市碱泉街私营“健民诊所”非法行医,为自流人员张某1(被害人)接生小孩(系双胞胎男婴)。在接生过程中,一男婴顺产,另一胎横位,被告人张某在不具备任何接生专业知识、无任何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对产妇张某1实施剖腹产手术,取出一男婴(死亡)。又用刀片将产妇的子宫及附件认为是肉瘤取出,造成其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严重的重伤害,损伤切除正常子宫、附件,切破肠管,致伤者终身生理残疾,胎儿死亡与接生者张某的错误操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治疗费,合计132160.02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为了给张某1取肉瘤,而误将子宫及附件取出,其没有伤害张某1的故意,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无足够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非法行医,属过失重伤,要求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碱泉街自己非法开设的“健民诊所”为被害人张某1接生(经产前“B”超检查是双胞胎),在接生过程中,一男婴顺产,另一胎横位,被告人张某在从未做过剖腹产手术,且不具备任何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对张某1实施了剖腹产手术,将子宫、附件误认为是肉瘤用刀片割下,与死亡的胎儿一齐取出,造成张某1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1)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严重的重伤害。(2)损伤切除正常子宫、附件,切破肠管,致伤者终身生理残疾。(3)第二个胎儿的死亡与接生者的错误操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1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00元(包括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3.法医鉴定结论。
4.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从未实施过剖腹产手术及无任何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剖腹产手术,造成被害人重伤及终身生理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害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张某赔偿张某1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服判,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是过失伤害,不是故意伤害,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杨有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辩护人赵子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经慎重考虑决定撤回上诉,其对此表示同意。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医疗费单据等证实,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剖腹产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剖腹产手术,造成其重伤及终身生理残疾。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后果,而对自己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间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张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某表示服判,主动提出撤回上诉。故二审准予其撤回上诉的请求。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对张某的行为定性,张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还是(过于自信)过失重伤罪。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间接故意伤害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伤害在行为的结果上都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二者在主观方面也存在着相似之处,即: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且都不是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关键在于:首先,对危害后果能否发生的判断依据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以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的,行为人过于轻信以这些条件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是完全凭侥幸心理相信危害结果可能不会发生,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作依据。其次,在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上,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反对的,并相信能避免,不会发生;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抱放任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听之任之,任其自然发展。
本案行为人张某在其诊所营业执照当时已无效,且诊所营业范围只是护理和内科,并无接生项目的情况下,为产妇张某1接生,并在诊所不具备手术条件,其本人也不具备剖腹产手术知识,甚至从未见过女性开腹手术,不了解女性生殖系统器官的情况下,大胆操刀进行手术。作为一个从事医务工作的人,张某对自己实施手术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可以预见,其也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在行动上,张某却采用擅自摘取被害人正常的器官,并简单缝合刀口的草率做法。从这些客观事实上可以看出张某对其行为可能会造成的结果在心理态度上是放任的,不存在自信可以避免,其不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依据条件。因而,其主观上只能是凭侥幸心理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所以一审法院的定罪是准确的。在二审期间,张某经过慎重考虑,提出了撤回上诉的请求,也表明了其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接受。
(李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3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