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1997)晋刑初字第69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刑终字第2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延松、杨晋昆。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女,29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农民,系婧女歌舞厅主要负责人。1997年5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女,29岁,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199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季国光,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陆家棣、李旭,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阮虹;审判员:张文艺、晋永云。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晖;代理审判员:方虎、陈国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4月12日下午3点,被告人刘某、杨某对婧女歌舞厅服务员杨某2、林某进行打骂,并由杨某持菜刀威逼二人,将二人衣裤脱下,致使二人只穿三角内裤罚跪10多分钟,尔后将二人衣物烧毁,并将二人赶出舞厅。烧衣物时,刘某收走了杨某2的存折一本(金额1100元),现金300元,案发后已收缴赔还受害人。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没有脱二受害人的衣裤,也没有拿受害人杨某2的现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实施侮辱犯罪行为,受害人具有一定责任,因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用菜刀威逼二受害人脱衣裤,自己愿承担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12日下午3时,刘某、杨某在婧女歌舞厅内对该舞厅服务员杨某2、林某以前一天外出未请假为由,将两人从其卧室拖至舞池进行殴打,并威逼两人脱光衣裤。杨某用菜刀将两人衣裤、内衣、乳罩带撕掉、割断,致两受害人仅穿三角内裤,罚跪于舞池内达10多分钟。尔后又将两人衣物用汽油浇上点燃后烧毁。在此期间,刘某发现杨某2的存折和现金后,即强行抢走了杨某2的存折(金额1100元)和现金330元,案发后已追缴发还受害人。
诉讼期间,二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
(2)二被告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指认笔录。
(5)受害人收条。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扒光衣服罚跪、焚烧衣物等方法对他人进行人身侮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被告人刘某在实施侮辱过程中,采用胁迫方法,强行抢走杨某2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求,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杨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虽犯侮辱罪,但未犯抢劫罪”。其辩护人则提出:刘某虽犯有侮辱罪,但量刑过重,认定犯抢劫罪,属于程序违法等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杨某犯侮辱罪,刘某犯抢劫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理由如下:
1.刘某、杨某无视国家刑律,采用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侮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惩处;
2.刘某强行抢走杨某2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3.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原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抢劫罪,判决书却认定抢劫罪,从而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之说。经查原公诉机关已在公诉意见中指控了刘某抢劫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该事实,刘某亦对该事实作了基本供认,并有证据证实,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事实情节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不属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刘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所谓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的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刘某、杨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刘某、杨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即公民的人身权及与人身权相关的隐私权、名誉权。客观上,被害人杨某2、林某在刘某、杨某的威逼下裸露全身,仅穿三角内裤,在舞池内罚跪,已严重损害了杨某2、林某的人格及名誉。
(3)刘某、杨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刘某、杨某明知其行为将造成他人人格名誉受损害的结果,仍故意为之,符合本要件。
(4)刘某、杨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式侮辱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指对被害人的人身用殴打、捆绑等侵害人身安全及自由的强暴方法。所谓其他方式,是指以暴力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的行为。同时,被侮辱的对象是特定的,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人。本案中,刘某、杨某采用手撕、刀割等暴力强暴手段,使被害人杨某2、林某不敢反抗,将内衣、乳罩带等撕掉、割断,其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刘某、杨某侮辱他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
依据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1)刘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2)刘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刘某所侵犯的客体属复杂客体。
(3)刘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故意可以确认。
(4)刘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或让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这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刘某在强行浇汽油火烧杨某2衣物时,发现杨某2的存折及现金,并予占为已有的行为符合本要件。
综上,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依据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3.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1)本案原审时,公诉机关起诉时虽仅指控刘某犯有侮辱罪,未指明刘某同时犯有抢劫罪,但起诉的犯罪事实中直接叙明了刘某抢劫受害人杨某2财物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刘某抢劫受害人杨某2财物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质证。刘某对此情节亦供认不讳,且刘某抢劫事实亦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2)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因为“认定”是就指控的罪名而言,不具有实体决定的内涵,“认定”与“判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罪重还是罪轻,是判处刑罚还是免予刑罚,必须经过开庭审判,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核实之后,才能依法作出裁判。
(3)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部门包括检察机关无权行使该权力,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即是明例。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结果是根据案件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来确定罪名,并不是根据公诉机关所诉的罪名不可变更地确定罪名;基于案件确认的事实,法院依法变更或增减罪名是合法的。故原审人民法院基于本案事实确定刘某犯抢劫罪及侮辱罪,不属于违反诉讼程序。
(方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