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铁路运输法院(1997)沈刑初字第34号。
二审裁定书: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刑抗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黎光、代理检察员王镭。
被告人:太某,男,22岁,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无职业。199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春滢。沈阳圣华律师事务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太某1996年1月26日7时许,在乘坐北京到沈阳北的53次旅客列车时,趁同车厢旅客都某离开铺位之机,将都留在2号车厢9号中铺的黑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300元及身份证等物,窃后将钱包、身份证等物扔掉。后经公安机关工作将其查获。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太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太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盗窃犯罪的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和刑事违法性,故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太某和旅客都某皆乘上北京至沈阳北的53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二人的铺位分别是10号上铺和9号中铺。次日7时许,当列车将到达沈阳北站时,都某办理了退铺手续,并携带行李去6号车厢找同伴下车。被告人太某的同伴在都走后发现都将一黑色钱包遗忘在铺位上,并告诉了太某,太某遂将钱包揣入裤兜内。随后去厕所内查看,发现钱包内有人民币4300百元和身份证等物品,太某将钱留下而欲占有,将其他物品扔到车外。都某当走到4号车后发现钱包遗忘在铺位上,遂返回查找,未找到,后报告了公安人员。经公安人员工作,被告人太某承认了钱包被其拿走的事实,并将钱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沈铁公安处乘警一大队的案件受理经过。
2.被害人都某丢失钱包的经过。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太某拾到钱包。
4.证人王某、郭某证言,证明有人丢了钱包。
5.被告人太某承认书:承认其捡到钱包。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都某在办理退铺手续后去6号车厢找同伴下车时,未认真检查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将钱包遗忘在铺位上,此属其自身过错,而放弃了对钱包的控制权,造成了人、物分离。被告人太某捡拾钱包的行为,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太某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判决如下:
太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太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不服,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第一,都某没有放弃和失去对钱包的控制权,离开铺位仅仅几分钟的时间,就回来取钱包,根本不存在什么遗忘问题;第二,太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第三,最高法院以前的类似判例均定被告人有罪。
二审辩护人认为,一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旅客都某在办理退铺手续后,到6号车厢找同伴一起下车,未认真核查自己随身携带物品,将钱包遗忘在铺位上,此属自身过错,放弃了对钱包的控制权,造成人物分离。原审被告人太某捡拾钱包的行为,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具备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故采纳辩护人意见,原审被告人太某不构成犯罪,对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区分盗窃罪和侵占(遗忘物)罪。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占(遗忘物)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拒不返还的行为。要认定侵占遗忘物是否构成盗窃,必须澄清什么是遗忘物?侵占遗忘物构成盗窃罪的条件是什么?
遗忘物是由于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一时疏忽大意,而遗忘在某处,从而丧失了控制的财物。遗忘物是脱离财物所有人控制的财物,但并不是就没有其他人控制,如遗忘在火车上、货摊上、出租车上的财物,遗忘物虽然脱离了财产所有人的控制,但仍置于列车员、摊主、出租车司机的控制之下。如果行为人将其控制范围内的他人遗忘物予以收管,是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如非法据为己有,拒不交出,就是侵占遗忘物的行为。如果遗忘物处于他人控制之下,行为人通过打破他人对遗忘物的控制,而将遗忘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则构成盗窃罪。
本案太某将他人遗忘在铺位上的钱包据为已有,拒不返还,符合侵占(遗忘物)罪的要件,但由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刑法未规定侵占罪名,所以不构成此罪。
那么,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那就要看是被害人因自身过错放弃对财物的控制,还是被告人打破被害人对遗忘物的控制。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害人都某是因自身过错而放弃了对铺位的控制,致使钱包被遗忘,因此,太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所以,根据案发和审判时的法律规定,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两级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卢政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