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1997)博刑初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红胜、王新若。
被告人:王某,男,41岁,汉族,农民,博爱县寨豁乡南田院村支部书记。
辩护人:李明辉,博爱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维臣;审判员:邱敬堂、聂嵘。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身为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12月在组织群众开采矿石过程中,违反规定,开矿毁林,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毁林开矿的故意,客观上自己未亲自去实施毁林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0月30日,博爱县寨豁乡南田院村委以书面形式向寨豁乡政府请示在林区内没有林木的地区开矿以发展经济。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该村罗河小组群众会上将定好的六个矿点分下,并允许没有分到矿点的群众进人林区开矿,讲明开矿毁坏的成材林木拉回组里,幼树、树梢埋藏好。之后,罗河组群众先后进到林区开矿,毁坏了部分林木,截止至1996年10月1日,该组群众毁坏林木面积达5166平方米,毁坏各种树林1681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433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高某、尚某、张某、王某2等证言。
2.博爱县林业工作站、博爱价格事务所对被毁林木估价18433元。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被告人口供。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党支部书记,在组织群众开采矿石过程中违反规定,毁坏生长中的林木,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行为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边远山村由于受经济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发展矿业生产成为其致富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在合法或依法生产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这是公民或者农村干部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本案王某在领导群众开矿致富的过程中,本应遵循国家颁布的《森林法》和《刑法》有关规定,而行为人王某却指挥群众擅自越界开采,致使国家森林面积受到严重破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应按规定在其法定范围内实施行为,而本案中,王某在领导群众开矿过程中,越界开采致使国家森林资源被破坏,其主观上具有越界采矿毁坏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指示群众实施了毁林行为,因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辩护人辩称王某主观上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森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既然乡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了开采的面积及地域,则越界开采属违法行为无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9月5日《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为人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杨维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0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