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1997)杭刑初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健平。
被告人:廖某,男,60岁,汉族,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人,农民。
辩护人:肖正华,福建省龙岩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谷辉;人民陪审员:梁玉梅、曾富玉。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廖某于1996年12月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田会议会址范围内,用木工钻对会址后山林木中的9株杂树分别钻洞,并用食盐塞入洞内,后将洞口用黄土封住,致使该树慢慢枯萎。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认了其对9株杂树分别钻洞及塞入食盐,用黄土将洞口封住的事实。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认为:廖某实施的行为直接破坏的对象是古田会议会址后山的林木,属特种用途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而不构成破坏名胜古迹罪。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于1996年12月间,以古田会议会址后山林木长大后,刮风时怕树会被风吹倒影响其房屋为由,从其弟廖某1处借得木工钻1把,对会址后山林木中的9株杂树,分别钻1至4个、深度为2至7厘米不同程度的孔洞,后塞入食盐用黄土将洞口封住,致使林木损伤洞口周围腐烂生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廖某1证实廖某从其处借木工钻1把。
2.上杭县林业委员会(3名工程师)的调查报告证实了古田会议会址后山东南处9株杂木被人为钻孔注盐损伤的情况。
3.上杭县林业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廖某作案现场情况。
4.作案现场照片记载了树木损害情况;被告人廖某对其损害的树木照片进行辨认后,供认与指控的被损害的树木相符。
5.作案工具,经廖某辨认后,证实是廖某从廖某1处借来用于给树木钻孔的木工钻。
6.被告人廖某的供认,从其弟廖某1处借木工钻对古田会议会址后山9株杂树分别钻孔及塞入食盐,用黄土将洞口封住。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使用木工钻对古田会议会址保护范围内的林木进行钻洞并塞入食盐,致使林木慢慢枯萎,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名胜古迹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交代作案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廖某犯破坏名胜古迹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2.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工钻1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廖某的犯罪行为的定性上,即行为人的行为是一般的毁坏林木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调整;还是属破坏名胜古迹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调整,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科刑。据1961年3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古田会议会址属第一批33处国家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之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调整;对古田会议会址的理解应从整体上认识,其后山茂密的林木与会址“廖氏宗祠”构成完整的古田会议会址形象,这是历史形成的,也属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古田会议会址保护范围。
此外,从犯罪故意上看,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破坏名胜古迹的故意,廖某系上杭县古田镇人,且就住在古田镇五龙村,其住宅就在古田会议会址后山林木旁。廖某对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古田会议会址保护范围是明知的。因此,在作案手段上廖某并未直接把将来可能会影响其房屋的古田会议会址保护范围内的树木予以砍伐,而是采取用木工钻对树木钻孔,注入食盐后用黄土封住洞口,以达到致使林木慢慢枯萎,造成林木自然坏死的假相。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以破坏名胜古迹罪对廖某定罪,同时考虑到廖某所钻洞的9株树木尚存活,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从轻科刑,无疑是恰当的。
(刘鲁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2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