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河刑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50岁,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1997年9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冯晓东。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9月,被告人杨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口县白石岩脚国防林区内盗伐国家一级保护树木望天树(俗名小叶船板木)2株,木材蓄积量达7.7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依法查获的被盗伐树木及其尺检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公正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同时辩称:自己是文盲,不懂国家规定,不知道这两株长在自己耕地旁的树是不能砍的,现在知道这种树不能砍,以后就不砍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检察机关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为建盖地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河口县白石岩脚国防林区内盗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望天树(俗名小叶船板木)2株,木材蓄积量达7.7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盗伐树木的木材及其尺检记录。
2.河口县林业局对盗伐树木木材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伐的树木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望天树(当地俗称小叶船板木)。
3.证人李某(当地林场聘请的护林员)证实:他发现两株望天树被砍以后,曾询问在不远处耕地的被告人杨某“树是谁砍的”,被告人杨某答“是我砍的”。
4.被告人杨某对盗伐树木一事始终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吻合。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建盖地棚,无视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家的林木,造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被毁,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采用刑法手段对其实行重点保护,是防止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遭人为毁坏、灭绝的有效措施和重要手段。我国1997年3月14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百四十四条专门增设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本案的行为人杨某盗伐的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望天树正是该条规定的“珍贵树木”,但本案没有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给被告人定罪科刑。这是因为:
(1)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所盗伐的树木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属于“珍贵树木”。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两株望天树就长在被告人所耕种的土地附近,有关林业保护部门和林业保护人员未对该重点保护树木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亦没有告知行为人该树木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因此,杨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采伐、毁坏国家珍贵树木”的犯罪故意,只具备“盗伐林木”的犯罪故意。
(2)“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加的罪名,而且在处刑上比“盗伐林木罪”要重,而被告人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望天树的行为又是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的1995年9月。因此,即使被告人主观上具备“盗伐珍贵树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判该案时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也只能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判处。
所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盗伐林木罪”对杨某进行判处是正确的。
(尹德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3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