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刑初字第0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刑终字第6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检察员陈炳旺。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73年7月26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原系龙岩市佳丽纺织装饰用品公司财务部会计。199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锡龙,福建省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国长,福建省龙岩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庆泉;代理审判员:陈斌、游志标。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卫里;审判员:林英华;代理审判员:赖学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4年6月9日、10月8日两次把龙岩佳丽纺织装饰用品公司的公款2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龙岩市农业银行龙兴分理处和龙岩市通达城市信用社。后章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缺少周转金为由要求被告人张某将此存款办理挂失后提取使用,被告人张某即分别办理挂失,20万元及利息682.50元由章某提取使用。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4月28日归还单位公款5万元,尚有150682.50元未归还。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是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存款的,不是按照章某的要求公款私存。
一审辩护律师辩称:检察机关认定贪污、挪用公款不当,被告人张某始终没有占有该款的目的和故意,应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罪。且被告人张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请予以充分考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按照领导的旨意把龙岩佳丽纺织装饰用品公司的公款1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龙岩市农业银行龙兴分理处,存单号1XXXXX7。章某(在逃)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张某将此款办理挂失提取使用。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把存单挂失手续交给章某,6月21日被告人张某、章某将此笔存款10万元及利息105元提取由章某使用。199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归还单位公款5万元及1364517号存单的利息,尚有5万元未归还。
199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按照领导的旨意把龙岩佳丽纺织装饰用品公司的公款1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龙岩市通达城市信用社,存单号0XXXXX9。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要张某将此款办理挂失提取使用。11月5日被告人张某将此存单挂失手续交给章某,11月14日章某将存款10万元及利息577.50元取出归个人使用。该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选聘干部审批表证实张某系龙岩地区人事局选聘的干部。
(2)证人浦某证言:我负责保管单据,张某负责管现金。
(3)证人黄某证言:每个月工资发完后,结余钱由张某向出纳领出,存完钱后,把存单交给我看,张某再把存单交给浦国芹。
(4)挂失申请书:张某写的存单挂失的申请书。
(5)利息付出传票复印件。
(6)存款凭条复印件。
(7)被告人张某供述:二次存入银行20万元,后办理挂失又取出由章某使用,只归还5万元,尚有150682.50元未归还。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龙岩佳丽纺织装饰用品公司会计期间,利用掌管厂里小金库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200682.50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前仅归还5万元,尚有150682.50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追缴尚未追回的赃款150682.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上诉称:本人是受公司个别领导授意,将公司小金库的钱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纯属劳务行为。所动用的资金与上诉人会计员的职务并没有关系。本人虽具有招聘干部的身份,但在企业中并不具有管理职权。原判决将挪用行为定性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偶然失足,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挪用公款200682.50元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有龙岩佳丽纺织装饰用品公司黄某证言,提取的存款凭条、挂失申请书、现金和利息付出传票,上诉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担任龙岩佳丽纺织装饰用品公司会计期间,利用掌管该公司部分公款的便利,挪用公款200682.50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还有150682.50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因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某任该公司会计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发放工资后的余款应属于公款;上诉人张某受公司部门领导的指定,具有掌管公司部分公款的便利,对该款负有保管之责。上诉人张某挪用该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应予惩处。其上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诉称不构成贪污罪,量刑太重的理由可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2.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3.维持原判第二项,即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赃款150682.50元。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行为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0682.50元。案发后尚有150682.50元未归还。对于已归还的部分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一、二审法院是一致的。但对于未归还部分,即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如何定罪,一、二审法院的意见是不同的,这主要是由于本案二审期间法律发生了变化。
一审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对张某挪用公款不能归还的部分以贪污罪论处,在当时是正确的。但在二审期间,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删除了《补充规定》关于挪用公款不退还、转化为以贪污论处的规定,而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挪用公款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比较《补充规定》第三条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后者属于“处刑较轻”,故应适用《刑法》定罪处刑。故二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张某处刑是正确的。
(陈斌 傅胜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1 - 3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