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平刑初字第14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刑一终字第2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文杰、代理检察员华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39岁,汉族,汝州市农民,系被害人于某1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汝州老字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男,29岁,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汝州市机械厂工人。1993年12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免予起诉。199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张继武、武振强,汝州老字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2,男,34岁,汉族,汝州市农民。198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谢景红,汝州老字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41岁,汉族,汝州市人,汝州市新华书店工人。1996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海松;审判员:梁玉科;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宗洲;审判员:赵同福、曹发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于某2酒后行至本村村民李某家门口时,于出言不逊,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于某闻讯后来到于某2家,并伙同于某2到李家门前叫骂,又用石块、砖块乱砸李家大门和窗户,被告人于某2为泄愤手持单管猎枪向李家窗户玻璃打一枪,见无人后才返回家中。被告人于某在于某2家饮酒后,手持单管猎枪伙同于某2再次闯入李家寻衅滋事,于某将上前劝阻的于某1(李某丈夫之妹)跺倒,并向其身上开了一枪;于某2将上前劝阻的于某3(李某丈夫)跺倒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于某1死于枪击所致的左髋内动脉断裂引起的创伤失血性休克。
1996年5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明知于某2系犯罪分子,将其送至陕西省耀县隐藏,企图让于某2外逃。
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和窝藏罪,请求依法严惩。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
于某1被害后,抢救和安葬费用共支出10300元(其中抢救费500元,安葬费3800元)。此外,于某1尚有两个女儿需抚养成人,按《民法通则》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应赔偿抚养费、死亡补助费各9293元,要求二被告总计赔偿28887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辩称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庭予以调解。被告人范某对起诉指控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与被害方远日无冤,近日无仇,同时,于某不具备杀害于某1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基础。于某到于某3家闹事,是出于朋友义气,造成于某1死亡的后果是由其伤害行为所致,且于某是在于某2的教唆下开枪,二被告人理应构成共同犯罪,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请求对于某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偏高,要求支付死亡补助费与《民法通则》规定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于某2的辩护人认为:于某2与李某发生的是民事纠纷,于某1之死和于某2无关,于某2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其找李某说事、骂人、砸门、放枪的行为亦构不成流氓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2与本村村民于某3家素有矛盾。1996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于某2酒后行至于某3家门前时,于出言不逊与站在门外的于某3之妻李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二人均头部受伤,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于某闻讯赶到于某2家,待于某2包扎伤口后,于某2等数人又前往于某3家叫骂,并用石块、砖头向于家大门、窗户上乱砸,于某2手持单管猎枪向于家窗户开枪。当晚8时许,于某在于某2家再次饮酒后,为泄愤持猎枪与于某2一起闯进于某3家,同于某3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某遂向于某3之堂妹于某1开枪,击中于某1左腹,致其左髋内动脉断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作案后,于某潜逃回原籍,于某2则由其表兄范某提供地点并护送至陕西耀县隐藏。1996年6月12日、16日,二被告人先后被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4、吴某、于某3、王某的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尸体检验报告。
4.提取单管猎枪一支。
5.三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在他人流氓滋事过程中,开枪杀人,从其使用凶器、射击部位看,其主观上对被害人伤亡的后果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其辩护人以于某与于某1无冤无仇,推断其不具备杀人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基础,据此将于某的行为限定在故意伤害的犯意之中,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故其所提该案定性不准,于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之意见不能成立。其所述于某是在于某2教唆下开枪之情节,对此于某在庭前的多次供述中从未供认,作为受害方证人的于某3、王某在最初的陈述中亦未涉及此事。于某在归案后,主动提供了于某2的隐匿地点,并曾陈述打死于某1系于某2扳住其手开枪所致。由此可见,于某不具有为包庇于某2而隐瞒该情节的故意。因此,被告人于某、证人于某3、王某虽当庭陈述了上述情节,在被告人于某2从未供认的情况下,从当事者之间的利害关系及被告人、证人多次矛盾的供证,结合全案情况分析,认定该情节客观真实性的依据尚不充分。故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之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酒后携枪犯罪,残杀无辜,性质恶劣,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归案后,于某虽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但查无实据;其提供于某2隐藏地点之事实,与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比,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于某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严惩。被告人于某2酒后无端寻衅,携枪滋事,情节恶劣,其对该案的发生、发展,以及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严重后果,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之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2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明知于某2属犯罪嫌疑人,为使于逃避法律制裁而为其提供隐匿地点,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部分理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00元(已支付)。
2.于某2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
3.范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是于某2拉住我手扣扳机开的枪,有立功表现,量刑重。
(2)上诉人于某2(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打死人与我无关,不应附带民事赔偿,量刑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于某持枪杀人,于某2流氓、范某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于某上诉及辩护人意见称:是于某2拉住其手扣扳机开的枪,有立功表现。经查,于某对其持枪杀人曾多次供述,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情节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及证人证言相符,足以认定其开枪杀人;关于有立功表现,是指提供了于某2藏匿地点,但此情况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于某2上诉及辩护人意见称:打死人与其无关,不应负责民事赔偿,经查,本案的发生和发展是由于于某2酒后寻衅滋事引起的,于某2用砖、石朝于某3家门、窗乱打乱砸,又向于某3家开枪射击,实属流氓犯罪行为,于某再次持枪窜到于某3家直接开枪杀人,也是由于于某2的前因所致。故其应负一定的责任,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均已经查证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故意杀死人命,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某、于某2上诉及辩护人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处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判定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的真实性。本案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证人提供的证言是于某开枪打死了于某1。但在开庭审理时,证人于某3、王某(于某3妹夫)突然提出于某开枪系于某2教唆所致,并且于某也作了同样的供述。从证据情况看,似乎可认定于某2教唆于某杀人。但纵观全案,不能如此定案,理由是:
1.于某在庭前的多次供述中从未供认过是在于某2教唆下开的枪。他是否是故意隐瞒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于某内心很清楚自己的犯罪行为将带来的后果,主观上竭力想挽救自己,推脱罪责,其揭发于某2藏匿地点即可佐证。因此,如果于某2教唆其杀人的话,他是不会隐瞒的。
2.证人于某3、王某分别系被害人于某1的堂兄、丈夫,被害方同于某2家素有积怨,不排除两个证人为加害于某2而当庭作虚假陈述。
3.于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供述一致比较稳定。从未供述过有教唆于某杀人的情节。综合上述情况,从当事者之间的利害关系及被告人、证人庭审前后矛盾的供证情况分析,认定于某2教唆杀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二人系共同犯罪,且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案提醒审判人员,庭审前后的证人证言极易出现反复,应认真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正确认定证据,以求得案件的公正裁判。
(吴海松 刘继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2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