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1985)法刑初字第102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6)刑一上字第21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郴中刑再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中均。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谭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198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已刑满释放。
一、二审辩护人:李萼昭,郴州地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陈社招,郴州地区法律顾问处兼职律师。
再审辩护人:何先绪,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先觉;审判员:宋信用;代理审判员:王隆准。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毅辉;审判员:郭华、孙纯福。
再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文;审判员:李选仁、黄兆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6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6年4月24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从瓦厂收工回家,行至水圳边时,听见满脚龙杉树林内有人偷砍树木的响声,便手持鸟铳进入林内抓偷砍树木之人。偷树人黄某(死者)、黄某1闻讯后逃跑,被告人谭某手持鸟铳追寻。约6点半,当被告人追至黄家寨茶山时,端起鸟钪朝黄某跑的方向开了一铳,黄被击中,昏倒在地。被告人见黄未死,为逃避罪责,随手拿起黄的柴刀朝其头部乱砍,将黄某活活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谭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谭某辩称:本人实在没有杀害黄某,如定罪判刑,纯属冤枉。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萼昭、陈社昭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某是被告人所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将被告人立即释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谭某从瓦厂收工回家,行至村前水圳边,忽听满脚龙杉树林中有人偷砍杉树的响声,随即持鸟铳上山抓偷。当偷砍杉树的黄某(死者)、黄某1闻声逃跑时,被告人谭某便持鸟铳追寻。寻至龙坑口,与闻讯赶来的护林员谭某1相遇。被告人告诉谭某1说:“有两个偷砍杉树的,一个往西,一个往北跑了。可能会从老路出来。”接着又说:“可能会来背树,我再到林内去找。”于是,被告人谭某继续持鸟铳在林内追寻,护林员谭某1赤手空拳在老路上守候。6点半钟左右,往西跑的黄某1由老路跑出,被谭某1碰见,经盘查后,黄下山回家去了。其后,谭某1听到被告人谭某在林内喊“抓贼古”(贼古:湘南一带地方方言,指盗窃财物之人),并听到林内铳响,但守候一会不见动静,谭某1便独自返家。回家后往被告家一问,才知道谭某仍在林内没有回来。待被告人家中都吃完晚饭之后,被告谭某才回到家里。当晚,黄某的亲属即上山寻找,随后又遍访各亲属朋友,但未见黄某下落。至到11月24日下午2时许,在离砍树地点370米处的黄家寨发现了黄某的尸体。经现场勘查和法医检验:死者黄某的头顶部、右耳背、右手小臂外侧被鸟铳击伤,每处取出鸟铳铁砂各一粒;头部从前额眉弓至后枕部颅顶被刀砍伤,呈粉碎性骨折。颅骨板及颅内脑组织脱离肌体,头皮内翻附在颅裂线边沿,头皮及骨质断裂面整齐,系饭后4小时内被鸟铳击伤后,再用柴刀砍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根据郴州地区公安处经现场勘查后写出的现场概况、尸检报告、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显示,证明死者黄某系被他人用鸟铳击伤后,又被刀砍伤头部致死。
(2)案发四天后,郴州地区公安处刑侦人员从被告人谭某脚上获取军用解放鞋一双,并发现军用解放鞋鞋底上沾有毛发两根及微量脑组织。获取物经送广州中山医学院进行法医检验后表明:两根毛发的血型为B型,正好与死者的血型相同。
(3)现场提取作案凶器柴刀一把,后又提取被告人谭某的鸟铳一支,鸟铳内装有火药。
(4)护林员谭某1和偷砍杉树之人黄某1证明:当晚只有谭某1、黄某1和被告人谭某三人上了山。护林员谭某1未带铳,黄某1带了一把柴刀,被告人谭某带了铳。谭某1还证明当晚听到铳响。外地(隆回县)民工蔡某、张某、陈某、谭某2等四人也证明当晚听到铳响。
(5)被告谭某对作案的动机等情况曾作过交待。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抓盗伐森林者的过程中,持鸟铳击伤他人,本应全力抢救,以避免严重的结果发生。但被告人却以刀砍击盗伐森林者之头部,致使黄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而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处谭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谭某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违背了客观规律,上诉人在时间上,在与死者的关系上,在胆量及其他方面,都不可能是作案人。不过,在有的地方实在也是巧合。如在出事那天晚6时许,我在山上追寻偷树之人,但并未见到过偷树之人。当走到满脚龙时天就黑了,我认为茶树林中有麂子,就蹲在山路上等候,约半个小时左右,后并没有听到什么响声,就回家了。这就是说,我不蹲在那里,早就回家了,也不至于到7点左右才回家。我是无罪的,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萼昭、陈社昭也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科刑实属错判,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谭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谭某从瓦厂收工回家,行至水圳边时,听见满脚龙杉树林内有人偷砍杉树的响声,便手持鸟铳进入杉树林中抓偷砍杉树之人。偷砍杉树的黄某(死者)、黄某1闻讯后逃跑,被告人便手持鸟铳追寻。在龙坑口处与闻讯赶来的护林员谭某1相遇。被告将情况告诉谭某1后,继续持鸟铳在林中追寻。谭某1即赤手空拳在老路上守候,约6点半,黄某1由老路跑出,与谭某1相遇,双方说了几句话后,黄某1便下山回家了。此时,谭某1听到被告人在林中喊“抓贼古”的声音。当被告追到黄家寨茶山时,端起鸟铳朝黄某跑的方向开了一铳,黄某被击中,昏倒在地。被告见黄未死,为逃避罪责,随手拿起黄某的柴刀朝其头部乱砍,将黄某活活砍死。经法医鉴定,黄某头顶部、右耳背、右手小臂外侧各有铁砂一粒;头部从前额眉弓至后枕部颅顶被砍七刀,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护林过程中,开铳伤人后,又将黄某活活杀死,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本应从严惩处,原审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已作了从宽处理。现被告人上诉提出没有杀人,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辩护人何先绪提出五个问题为申诉人辩护:一是申诉人没有作案时间;二是申诉人当晚没有开铳;三是鸟铳和柴钩刀不具证据价值;四是军用解放鞋是无罪的物证;五是毛发不足为证,等等。认为本案认定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缺乏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申诉人谭某无罪。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根据申诉人的申诉和郴州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及湖南省联合执法检查组等单位的意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和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对本案进行过复查。但复查结果均维持原判,未作改判。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9日曾以(1989)刑二监字第4号批复认为:原判认定谭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亲属申诉理由不予采纳,应维持原判。申诉人谭某还是不服,又继续申诉。1995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调卷审查,调卷审查后,以(1995)湘检监函01号建议函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发出了《关于谭某故意杀人案的建议函》。该建议函认为,申诉人谭某故意杀人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尚未侦破的疑案。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对此案应予以否定。为慎重起见,建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于是,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特将本案指令资兴市人民法院复查,根据资兴市人民法院复查后上报的(1996)资刑监字第9号《关于谭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审理报告》等案卷材料,又进行了立案审查,并于1997年3月26日以(1996)郴中刑监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84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申诉人谭某从瓦厂收工回家,当行至村前水圳边时,听见满脚龙杉树林中有人偷砍杉树的响声,便手持鸟铳进人杉树林中抓偷砍杉树之人。偷砍杉树的黄某(死者)、黄某1闻讯后逃跑,申诉人手持鸟铳追寻。后在龙坑口与闻讯赶来的护林员谭某1相遇,申诉人将有人偷砍杉树的情况告诉谭某1之后,又继续持鸟铳在林中追寻。谭某1即赤手空拳在老路上守候。约6点半,偷砍杉树之人黄某1由老路跑出,与谭某1相遇,双方说了几句话,黄某1便下山回家了。嗣后,谭某1下山回家吃晚饭。不久,申诉人也下山回家了。谭某1吃完晚饭后到山上背树时就听到山上有铳响。同时,外地(隆回县)民工蔡某、陈某、张某、谭某2等四人在打扑克时也听到有铳响。当晚,村民及死者家属在山上寻找死者不见踪影。3天后,即1984年11月24日下午2时,死者家属和村民在黄家寨山脚茶树下发现了死者尸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申诉人1984年11月21日下午6点半钟向被害人黄某开了一铳,将被害人击昏在地,后见被害人未死,又拿起被害人的柴刀将被害人活活砍死之说,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1证言:1984年11月21日下午,被害人黄某与黄某1一起到满脚龙山场偷砍树木,被护林员追散后,黄某1先回了家。
2.谭某的交待和谭某1的证言:当天去抓偷树人的护林员只有申诉人谭某和谭某1。
3.对申诉人谭某是否向被害人开了铳和什么时间开铳之事实缺乏证据。1986年2月27日护林员谭某1证言:“以前我证明谭某6点半在山上开了铳,是乡里的某领导郭某要我这么讲的。实际情况是谭某回家后,即我吃完晚饭后一个人第二次上山背树时,约在当晚8点多钟听到铳响,并看到两个电筒光。判决书上说我在林内听到铳响,不是事实。”谭某1证言前后矛盾,难以置信。隆回县民工蔡某、陈某、张某、谭某2等四人证明:“当晚,我们在打扑克,约7点半到8点左右听到铳响,过了1小时左右,底下就有几个电筒光东照西照,并在喊什么。”若按此说,7点半以后,谭某已到家了,说明听到铳响时,申诉人已不在现场了。
4.现场提出的柴刀和后来提取的鸟铳不能证明就是申诉人的作案工具。因为案发后未对柴刀进行指纹鉴定,也没有对鸟铳和铁砂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申诉人的鸟铳为什么当时没有拿去作技术鉴定?原因是被害人的家属找到尸体后,马上组织人员到申诉人家,将申诉人家的东西和申诉人穿的衣服全部拿到室外烧掉了(包括申诉人当天下山后换下的衣服),惟独将鸟铳转移到上甫村藏了起来,后经盘查才将该鸟铳提取归案。
5.郴州地区公安处现场勘验后写出的现场概况、尸检报告、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表明的情况,不能证明作案人就是申诉人。其情况如下:死者黄某身穿兰色铁路制服,衣扣整齐。其尸体仰卧在离砍树现场370米处的黄家寨山上。死因系饭后4小时内被鸟铳击伤(三处表皮伤,从死者头顶皮肤内、右耳皮肤内、右小臂皮肤内各取出铁砂一粒)后,又被刀砍伤头部(被砍7刀)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颅脑损伤所致。尸体现场地上无溅血迹,尸体旁边的杂草及茶树均无喷溅血迹,尸体的地上无成块的溅血迹。现场周围无打斗痕迹,未见其他异常。死者的铳击伤系表皮伤,说明死者被鸟铳击伤后,不致于昏倒在地,在这种情况下,若要将死者致死,现场必有打斗痕迹和血溅之物。若申诉人作案,其衣服上难免不留血迹,申诉人衣服上是否有血迹,无人看见。据此,发现尸体的现场并非第一现场,应是第二现场。仅凭申诉人一人,要在黑夜里将死者从第一现场弄至第二现场,又不留任何痕迹是不可能的。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申诉人作案。
6.两根毛发不能肯定作案人就是申诉人。从申诉人鞋底下提取的两根毛发,其血型与死者血型一致,这并不能证明作案人就是申诉人。申诉人穿的军用解放鞋是公安刑侦人员在资兴市清江乡政府直接从申诉人脚上脱下来的,距案发时已有4天时间,在这4天时间里,申诉人曾两次被喊去一起到山上找过被害人,后一直住在乡政府其兄谭某3家里,而申诉人申诉说其兄谭某3的血型也是B型,并患有脱发症(经医院检验属实)。据此,这两根头发到底是被害人的还是谭某3的,实无法确定。如果申诉人是穿这双军用解放鞋作案,事后,申诉人又被人喊去到山上一起去找过被害人,到山上往返走了两次,这两根头发还会沾到鞋底下不掉吗?还有,既然肯定申诉人是穿的这双解放鞋作的案,鞋底下有头发和微量脑组织,但广州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书上又明确结论为“送检的军用解放鞋未检见人血”。因此,这两根毛发不能肯定就是被害人的头发,单凭这两根头发的血型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就定案,实属证据不足。
7.仅凭申诉人或证人的某一次交待、陈述就定案,也属不妥。
(1)申诉人的某一次交待其可靠性值得怀疑。申诉人从案发到立案再审期间,对案件事实的交待包括申诉时对案件事实的交待,累计不下100余次,其中,只有资兴市公安局刑侦人员在第六次提审时,申诉人却一反常态地承认自己作了案,其余交待均没有承认此事。第六次提审时,申诉人交待说:“我打他是无意的,不是故意开铳,我当时不想打死他,我没有心想打死他。”本案进入二审时,1986年3月19日审判人员提审申诉人时,问申诉人是否开过铳,答曰没有。当审判人员宣读公安卷第167页至168页谭某第六次被提审时的交待材料时,谭说:“那是我在乡政府他们要我交待的,他们问我开了铳没有?我没有作声,他们就给写上了。”
(2)证人护林员谭某1的证言可靠性值得怀疑。1996年5月26日本案再审调查谭某1时,谭说:“……在公安局提审几次都是实事求是地讲,可总是不满公安人员的意,后来我试着说了6点钟铳响的,公安人员对我看守明显松了,在我讲了三次这样的违心话以后,我就觉得不对劲,我不能违心讲假话,于是在检察院曹某提审时,我说真话,曹某大怒……自我讲真话以后,拘留所把我看守紧多了。”
据此,仅凭申诉人或证人的某次交待陈述定案,其可靠性值得怀疑。
(六)再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谭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申诉人定罪量刑是错误的,此案应属于公安机关尚未侦破的疑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七)再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1986年1月20日作出的(1985)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86年4月24日作出的(1986)刑一上字第21号刑事裁定。
2.对谭某宣告无罪。
(八)解说
本案属公安机关尚未侦破的疑案。对于这类案件,我们一定要正确分析、采用证据和正确适用处理原则。
本案的关键是要正确分析和采用证据,然后才能作出正确的处理。死者黄某系被鸟铳击伤后又被刀砍伤头部致死,死后第三天才在黄家寨山上被发现。全案缺少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链条。特殊的情况,使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疑难性,在当地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由于本案申诉人是惟一的一个持鸟铳到山上抓贼的义务护林员,于是,申诉人便被认定为作案人。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主导思想未能跳出此框框,在证据的判断采信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轻信了原审被告人和证人的某一次口供和证言。在案中存在大量的矛盾、疑点尚未排除的情况下,就草率下判,并视本案“具体情节”作了“从宽”处理。作为一件“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将被害人活活砍死”的重大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既无立功表现,又无投案自首情节,却从轻判处了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实际上采取了“疑案从有”、“疑案从轻”的处理原则。如此重大的故意杀人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当时未移送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实属违反程序法。在定案结论上,原判作了从轻处罚,简单看来貌似“稳重”,但极易产生冤假错案,有损法律尊严,确有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之必要。
关于疑案的处理一定要遵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办事。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确立了我国“疑案从无”的原则。今后我们审判工作一定要遵守此原则。
(邝田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