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6)德刑初字第10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终刑字第0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45岁,永春县人,汉族,原任德化县糖烟酒公司经理,住德化县。
一审辩护人:陈荣明,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万海龙,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胜;审判员:苏玉余;代理审判员:李立新。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振基;审判员:潘丰源;代理审判员:连晓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1年2月,被告人林某在德化县糖烟酒公司驻泉州采购站收取了该公司销往晋江市安海镇剑南春酒款19728元,并于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仿造两张金额为16500元的运输发票向财务冲抵货款,从中贪污人民币16500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称,被告人没有接收过货款19728元,也没有贪污公款16500元。被告人所填写的两张运输发票,是为冲抵原公司经理郑某为公司所垫付的私款,证人证言多有不实。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辩称,本案中的证人蔡某、张某证言前后矛盾,且本案中关键性的几个证人证言均未查明,故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8日,德化县糖烟酒公司将一批剑南春酒销往晋江安海镇,原任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林某随车到泉州办理有关业务,随车前往的还有公司销售部郭某、驾驶员张某,该批酒销售款计19728元。郭、张两证人在多份证词中部分证明当场将该批酒款交给被告人林某,部分证明将货款交给他人,同时两人提供的证词中对钱的交接方式、交接地点陈述不同,被告人林某则否认曾收到此货款。1991年5月31日、6月2日被告人林某分别持NO.6XX5、NO.1XX6两张金额为16500元的运输发票向财务报销,经查两张发票是林某仿造的。公诉机关指控是林某冲抵销售货款,但林某称是为冲抵原公司经理郑某为公司垫付的私款,原公司经理郑某、林某(会计)否认此事。另外,该公司曾于1991年6月间存入银行一笔3228元的款项,但是由谁存入的无法查清。该公司销售剑南春酒的商品调拨单,是开票员蔡某开的,但是何人叫开的,证人蔡某在8份证言中说法不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德化县糖烟酒公司批发部发货有“商品调拨单”,该单上由被告人叫批发部开票员蔡某所开。但是谁叫她开的,证人蔡某在前后8份的证言中说法不一,多次反复,一部分说是被告人林某叫她开的,一部分说是别人叫她开的。
2.该公司销售部郭某和驾驶员张某的证言有多份,这些证言中有一部分证明客户把19728元交给被告人林某,部分证言称交给他人。两证人的证言中对钱的交接地点、方式的陈述也不统一。
3.对被告人林某询问笔录中,他承认分别于1991年5月31日和6月2日伪造两张发票NO.6XX5和NO.1XX6,金额为16500元。对为何伪造这两份发票,林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是为冲抵原公司经理郑某垫付的私款,但原公司经理郑某和会计林某在笔录中均予否认。
4.1991年6月间存入银行一笔3228元的款项,但是由谁存入的没有查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缺乏事实依据,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林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称:认定被告人林某收到货款19728元及伪造两张经费发票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称伪造两张发票是为冲抵原公司经理郑某为公司垫付的私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何人授意开出商品调拨单及何人将3228元余款存入银行,不足以否认被告人的贪污事实,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是错误的。
林某辩称:郭某、张某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互相印证,且郭某与其积怨较深,蔡某证言中也有证实3228元是郭某拿给她存入银行的,伪造的两张运费发票是根据林某的意见开给郑某,让其取回代垫的业务费用,认定其贪污冤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8日,德化县糖烟酒公司将200箱圆竹叶青酒和25件剑南春酒销运往该公司驻泉州办事处。原任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林某随车到泉州办理有关业务,随车前往的还有公司销售部郭某、驾驶员张某。次日,张某将货物交给买主,张称收回酒款计19728元交给被告人林某,郭某亦证实此事。但林某否认。同年5月31日,公司职员蔡某开具600瓶剑南春酒的调拨单,并由张某1签名。同月31日,林某指令职员潘某开出600瓶剑南春的两张发票,价款19728元。同日和6月2日林某分别指令该公司职员林某1、颜某各取来一份空白运费发票,伪造两张运费发票NO.6XX5、NO.1XX6,金额为16500元,并签署同意支付。同年6月27日,该公司存人银行3228元。此期间,公司会计林某根据上述发票、缴款单及伪造的运费发票记账,并在公司内部冲转。至此,德化县糖烟酒公司账面反映被贪污人民币16500元。对仿造的两张发票,林某称是为冲抵原公司经理郑某为公司垫付的私款,原公司经理郑某、林某(会计)否认此事。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已有证据,认定林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正确。虽然林某伪造两张运输发票,但认定其收取货款19728元证据不足,且3228元如何被缴存银行并做为酒款余额记账之情节,是本案关键情节之一,并非与定性无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林某贪污证据不足。对本案的证据的认定有两种相反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德化县糖烟酒公司于1991年2月8日向外地出售一批剑南春酒,该公司的张某某、郭某某证实收回货款19728元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又伪造两张金额为16500元的运输发票抵销货款,该公司的蔡某某又证实,该货款余额3228元,是由被告人授意存入银行户头。由此,被告人收取货款,并伪造发票抵销货款,将差额3228元存入银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一种意见认为,虽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都有相应证据,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前后不一,存在多种可能,证人证言是不稳定的。所有的证据又各具证据本身的多重性,因此,其共同证实的事实也是多重的,不确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罪疑从无的规定,不应认定林某犯有贪污罪。
从本案情况看,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本案的关键之一在于能否认定张某的酒款19728元交给林某。从证据材料反映,经办货销售者是郭某和张某。当郭、张在货物销售后,是否把钱交给林某这一事实环节上,虽有郭、张二人的证言,但在钱的交接方式、交接地点上陈述不同,而且在多份证言中,也出现自相矛盾。有的证言说,货款直接交给林某,有的说是交给别人,真伪难分。林某则否认经收过货款。张某、郭某是直接当事人,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据的不一致性和重复性,是不能轻易采信的。
(2)本案的关键之二在于能否认定林某是从19728元的货款中,将16500元占为已有。林某承认指令公司职员伪造运输发票,并亲自签署同意支付。这一事实,已由书面证据所证实。对这笔款林某陈述是为冲抵原公司经理郑某为公司垫付的私款。而郑某则否认此事。对伪造的发票只用于账面上的冲转,没有领取现金。这一点已有证据肯定。林某欲非法占用这笔款,只有从郭某、张某手中拿取。然而由于郭、张两人是否把销售的货款交给林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到确认,就不能证明林某将这笔公款占为己有。
(3)本案的关键之三在于能否认定林某将3228元公款存入银行账户,以冲平全部销售货款。公司会计账面表现,冲平这笔款的单据是伪造的两张运输发票和银行缴款单。缴款单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已经得到证实。但对于这笔钱是从哪里来的,由谁去存人的,银行工作人员未能提供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笔钱是林某存入的或者林某委托他人存入的。查明此款的出处,何人缴存,为何拖了4个月才存入,并非多余,而是必要的,否则就不能推断是林某实施的行为。
此外,1991年2月8日晚,该公司除运出剑南春25件外,同车还运载200件圆竹叶青酒,其货款交给谁?从案卷证据材料来看,也没有查清。
从全案综合角度看,本案的三个关键环节都是可疑的,林某可能收取了19728元,也可能没收;伪造16500元发票可能是为抵销货款,也可能是为他人抵销垫款;3228元可能是林授意存进银行的,也可能不是其授意的。仅用上述的证据材料,其组合起来的事实,就有8种可能性。而由林收取货款,并伪造运输发票抵销货款,将货款余额授意他人存人银行这种可能性只是8种可能性中的一种,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得出林某贪污的惟一结论。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是依照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的,而上诉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开始生效,第二审人民法院是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的。
(张艺丽 曾宪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