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1996)琼海刑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刑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宏深。
被告人:周某,男,46岁,汉族,海南琼海市人,原任琼海商业综合公司经理。1995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文海丹,琼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家育;审判员:冯卿、伍书兰。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代理审判员:吴健明、伍中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3月,身为琼海市商业综合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周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以公司房产证与海口万隆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购货协议书》,提取聚丙稀搞编织袋生意,致使集体经济损失486180元,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辩称:公司做编织袋生意是经过店委会讨论的,汇10万元给万隆公司和卖北门大楼并非他一人的主意,要求公正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以公司的名义做编织袋生意是经过讨论的,其客观上并没有不正确履行职责,且目前还未造成直接损失,周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经其堂弟周某1介绍得知海南万隆实业公司(以下称万隆公司)有聚丙稀可做编织袋生意。经联系洽谈,万隆公司同意琼海市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称商业综合公司)以房产证作抵押提货。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将做编织袋生意之事在公司店委会议上提出讨论,但在未被通过的情况下便以公司的名义与万隆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购货协议书》,并于同月25日将该公司北门大楼房产证交万隆公司以抵押提货,然后,将该项生意承包给周某1经营,定额上缴给商业综合公司承包费4万元,其余一切费用(包括货款)由周某1负责。周某1等人两次从万隆公司提取聚丙稀共计78.25吨(价值人民币477000元)运往海口、琼海等地进行加工及销售。同年5月5日,交款期限届满,被告人周某以书面交待公司出纳员将10万元汇给万隆公司以垫付一部分货款。1993年1月14日,万隆公司因与商业综合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1于同月30日向商业综合公司立下了《承担经济责任书》,同意承担聚丙稀78.25吨的全部经济责任,并愿以其承包的澄迈县美丁军路种植场的经济作物作担保抵押,但其保证并未兑现。为了应付万隆公司的催款,同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店委会上提出卖北门大楼,尔后以120万元将抵押提货的北门大楼出售给琼海力士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力士制衣公司),该公司便将438000元汇到万隆公司为商业综合公司结清债务。同年5月,力士制衣公司因商业综合公司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向海南中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商业综合公司也因周某1不履行协议而向琼海市法院提起诉讼,琼海市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判决:商业综合公司为周某1垫付给万隆公司的货款、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其利息,应由周某1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商业综合公司与力士制衣公司签订的《买卖楼房合同》无效,商业综合公司须付给力士制衣公司438000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后来,商业综合公司已付给力士制衣公司517180元,并取回房产证。目前,商业综合公司仅追回货款31000元,尚差货款及利息486180元未追回。琼海市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周某1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商业综合公司1995年11月24日向琼海市法院执行庭中请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在公司未决定做编织袋生意的情况下,周某便从黎某处借出房产证拿到海口作抵押签订合同。
(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给她写下借条后,将房产证拿到海口签订合同。周叫她和汤某一起到海口秀英看原料,加工时将加工生意全部包给周某1。
(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综合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合同后的三四天左右,他便从万隆公司提取编织袋原料共计78吨多,他提后便委托海口海平塑料厂及琼海乐平塑料厂加工。
(4)《房产抵押购货协议书》。
(5)《承担经济责任书》。周某1表示愿意承担商业综合公司聚丙稀78.25吨总值477000元的经济债务,并以其承包的澄迈美丁军路种植场的经济作物作担保抵押。
(6)《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琼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8)琼海市法院执行庭的证明书。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任琼海市商业综合公司经理期间,在未经店委会最后通过的情况下以公司房产证作抵押与万隆实业公司提取聚丙稀做编织袋生意,并将该项生意承包给周某1,致使公司486180元尚未追回。本院经济庭1993年10月12日根据周某1立下的《承担经济责任书》,判决周某1承担清偿商业综合公司做编织袋生意的货款及利息等,商业综合公司与周某1承包合同纠纷案目前正由本院执行庭执行,并未造成商业综合公司无可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指控其罪名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充分,可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周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原审判定,被告人周某将做编织袋生意之事事前在公司店委会会议上提出讨论,然后再与万隆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购货协议书》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周某是在不了解聚丙稀加工编织袋生意的行情并且店委会多数成员不同意搞该笔生意的情况下,我行我素,擅自决定以琼海市商业综合公司名义与海南万隆实业公司搞该笔生意,并签订《房产抵押货款协议书》。
(2)原审认定被告人周某出卖北门大楼通过店委会讨论同意与事实有悖。被告周某1992年曾在店委会上提出卖北门大楼,但未获通过。1993年为平息商业综合公司与万隆实业公司及承包人周某1三方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官司,被告周某擅自将所抵押的楼房以120万元卖给力士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理黎某1,并签订了《买卖楼房合同》,后该合同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效。
(3)原判决对周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17180元不予认定,有悖于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31日《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据此,由于周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公司至今尚未追回的486180元及已追回的31000元合计517180元应依法认定为直接的经济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越权决策,致使商业综合公司的货款及利息486180元尚未追回,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当。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6)琼海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在认定事实及证据方面是一致的。但二审定案结论与一审迥然不同。二审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因为其所为符合刑法中犯罪的实质概念所揭示的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琼海市商业综合公司经理的周某,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没能很好地行使人民赋予的掌管经营国有资产的权利,独断专行,越权决策,致使所经营的琼海市商业综合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17180元,虽然该笔损失由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1承担清偿责任,且周某1有种植场可供拍卖清偿,但周某越权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实已发生,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即使该损失日后获清偿,仍然破坏了这笔资金正常运转所发挥的效用,从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无法估量)。因此,无论该损失日后获偿的可能性有多大,均不影响、妨碍周某玩忽职守罪名的成立。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陈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