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34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刑终字第2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毅、杨聪。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46岁,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系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兼一部经理。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张俊华,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审判员:曾晓榕;代理审判员:罗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宗福;审判员:代运贵;代理审判员:李加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在职期间,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擅自与港商签订加工服装合同,自行向银行贷款购买辅料进行生产加工,生产的服装验收不合格,造成服装工业集团公司承担还贷责任和由此产生的20多万元的利息损失。此外,陈某对生产该批服装的生产单位未进行认真考察,当该批服装检验不合格时,却采取自动离职,放任不管的态度,使该项工作被搁置延误,造成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922190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签订该合同是经过领导批准的,是合法,有效的。服装公司的担保也不是被迫的。被告人没有犯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签订合同是经集团公司认可并担保贷款,且认可由来料加工改为直接贸易形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经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被聘为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兼业务一部经理。1994年6月7日成都服装工业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将下属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发包给陈某和副经理陈某1,承包期从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1994年3月2日陈某在未经集团公司的同意下以集团公司的名义与香港贵达力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贵达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CD一186号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香港贵达力公司来料由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加工牛仔服19200件,其中男装12000件,女装7200件,总金额146678美元。由香港贵达力公司提供50万港币的辅料及向中国银行开出100%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的信用证明,由进出口公司代香港贵达力公司在国内订购面料、辅料加工成衣后再给香港贵达力公司结清款项。约定女装25天内,男装30天内交货。CD—186号合同签订后,香港贵达力公司并未向中国银行开出100%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的信用证,而只开立了不可分割的信用证。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对香港贵达力公司严重违约未及时向集团公司汇报,也未向香港贵达力公司提出修改条款。在进出口公司利益无法得到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向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接到报告后于1994年7月12日以成经贸(94)字第77号文件同意执行CD—186号合同。1994年7月11日、8月3日进出口公司先后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CD—186号合同购面料、辅料,均由集团公司担保。随后,被告人陈某和副经理陈某1商量安排生产厂家,夹江服装厂接下7200件女装业务,成都新兴服装厂接下12000件男装业务,并签订了加工合同,派出了质检员驻厂监督质量。服装加工完成,香港贵达力公司未按期验货。1995年2月27日香港贵达力公司派人来蓉验货,除女装7200件合格验收,其余的因不合格拒收。造成经济损失1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交确认书(即CD—186号合同),成服司(93)73号文件,集团公司提供损失情况材料。
(2)证人杨某、罗某等人的证词。
(3)被告人陈某的陈述。
3.—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任职期间,由于擅自改变合同性质,不认真核查CD—186号合同所规定的香港贵达力公司应开立的信用证明的效力,导致无法向香港贵达力公司追偿损失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1)其所签CD一186号合同并未改变性质;(2)港方信用证是有效的,并经银行审查合格;(3)CD一186号合同补充协议是公司新班子与港方重新签订的,港方按新班子要求两次修改信用证,货发出后未收到款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下设进出口公司。1994年2月21日经集团公司总经理会研究决定,上诉人陈某被聘为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兼业务一部经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关于陈某任免职务的决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条件。上诉人陈某诉称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
2.宣告陈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中陈某从一审认定有罪到二审宣告无罪,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玩忽职守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犯罪,过去一些滥用职权的行为乃至一些徇私舞弊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按玩忽职守罪处理,致使玩忽职守罪范围过大,不好掌握。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即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的陈某系受聘的公司经理,显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不具备玩忽职守罪构成的特殊主体资格。二审宣告陈某无罪是正确的。
(李东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3 - 4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