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民初字第5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邱某,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刘某,女,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理人:邱某,系刘某之母。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安第六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组长。
诉讼代理人:陈杰,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勇明;审判员:林演芝;代理审判员:陈淑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邱某祖居西安第六组,于1996年9月23日与西安第七组刘某1结婚,双方于199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邱某婚后户口未迁出西安第六组,刘某出生后户口亦登记在西安第六组。1999年龙岩市人民政府因建设人民路征用西安第六组C块石磨盘的部分土地。西安第六组平均每人可分得征用土地款1000元。而二原告分文未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2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邱某的责任田在其婚后已由队长收回,1997年农历正月十五日重新调整责任田时,邱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土地补偿费是用于补偿土地被征用的农民的生活,而原告在被告处已没有承包土地,亦未履行交纳公粮的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系被告西安第六组的村民,1996年9月与西安第七组村民刘某1(属居民户)结婚,1997年7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刘某。邱某婚后未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刘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二原告在西安第七组未承包责任田。1997年1月,被告将原发包给邱某的责任田以其已出嫁为由收回并发包给他人。之后,邱某未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亦未交纳公粮。刘某出生后被告未给其划分责任田。1999年8月,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龙岩市人民政府建设人民路的需要被依法征用。2000年12月,被告将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大部分发放给村民,余额用于集体发展生产。其中,被告组里有承包责任田的人口为151人,被告以在本组有承包责任田的在册户口人员每人10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实际领款人口为149人),即被告实际发放给本组村民土地补偿费149000元。被告以二原告在被告处未承包责任田为由,未发放土地补偿费给二原告。2001年1月15日,被告再次重新调整责任田,原告仍然未分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岩市公安局于1998年4月28日签发的户号为0XXXXX2的居民户口簿、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制作的《人民路C块(石磨盘)征用土地组员领款表》,被告提供的2000年度农业税分配表为证。本院还依职权对邱某的父亲邱某1做了调查笔录。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有权分得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主张原告未承包责任田,亦未尽村民义务,且2000年12月3日的村民会议已决定由有承包责任田的人口每人分得1000元土地补偿费,余款留作被告日后生产资金,2001年4月9日的村民会议亦决定不分给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被告对该主张提供了2000年12月3日、2001年4月9日的两份村民会议记录为证。该会议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四)判案理由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西安第六组属村民生产性互助组织,全体村民依法有权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被告决定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得的征地补偿费大部分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全体村民,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本人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原告邱某出嫁后,未将户口迁出被告处,原告刘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故二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受被告村民的同等待遇,应当享有平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本案的讼争款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二原告有权参与分配。责任田的承包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系两种不同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无承包责任田为由剥夺原告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2000年12月3日、2001年4月9日的村民会议决定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了妇女合法权益,故被告以该决定为由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被告应限期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各1000元。
(五)定案结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邱某、刘某征地补偿费各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虽系被告的村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1997年起原告曾向被告及有关职能部门主张要求承包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承包责任田的2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原告未承包责任田,亦未履行村民承包责任田应尽的义务,而本案讼争款系被告基于经营管理的土地被依法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1999年8月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是被告西安六组的村民,但没有向被告承包土地,被告在原告邱某出嫁后将土地强行收回,邱某如要求承包责任田,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源于土地被征用而取得,故有无责任田系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惟一依据。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对户籍管理制度的规定,该制度将全国公民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实行户籍管理的目的是对全国人口的管理。户口仅体现与人身相关的权利义务,如选举、交纳公粮、征兵等,与财产无任何法律关系。以户口来确定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费只能根据部门的规章,而以有无责任田来确定是否有权分配土地补偿费,是根据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的效力,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是否承包责任田作为是否有权分得征地补偿费的惟一依据。本案原告未承包责任田,无权向被告要求分得征地补偿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讼争款即征地补偿费的性质系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属被告集体所有。根据上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告未能调整其他土地,将集体收益大部分发放给村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集体收益应如何分配,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以本组有承包责任田在册户口人员共151人,每人10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实际发放149人),而不是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故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承包责任田的主张,原告如要求承包责任田,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述第一种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原告要求承包责任田的二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且未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
原告邱某出嫁后未将户口迁出被告处,原告刘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故二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二原告在西安第七组未承包责任田,原告邱某出嫁后被告将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强行收回属错误行为,邱某未通过相关途径要求承包责任田属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范畴,邱某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邱某未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等同于邱某不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办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并未规定应当支付给所有承包责任田的农民而不论其所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被告在分配中并未根据上述规定,而是在全组村民中进行分配。故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承包责任田系是否有权分得征地补偿费的惟一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且对责任田的承包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未进行区分。上述第二种意见还认为“户口仅体现与人身相关的权利义务,如选举、交纳公粮、征兵等,与财产无任何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粮食属于财产的一种,既然根据户口应交纳公粮,为何只承担交纳义务,而不享有分配权利,故认为户口与财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依据,且自相矛盾。中国在20世纪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居民还需凭户口领取粮票、布票、油票等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亦属于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是正确的。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的2/3以上,农民的问题关系到国家大局的稳定与否。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维护国家稳定局面。农民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何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已明确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村规民约的约定俗成而使出嫁女的权益受到侵犯,在我国农村已成为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国家针对该现象已多次发文,其中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精神,出嫁女与户口所在地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合法的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原告邱某、刘某系被告村民,享有向被告承包责任田的权利,亦有权分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如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合法权益受不到保护,其又能向何处要求行使自己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
(邹平 陈淑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