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区人民法院(2001)港民初字第14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民终字第5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人,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戴启家,江苏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胡维敏,江苏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寒松,江苏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徐某1,系被告徐某之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孙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卫华;审判员:张向前;代理审判员:李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及案外人赵某1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3月5日,我们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赵某1欠赵某8万元,由徐某5日内偿付赵某。如按协议履行,原欠80000元只偿付73000元;如不按协议履行,违约方将承担10000元违约金。该协议经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现被告徐某仍拖欠我500元拒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立即偿付欠款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案外人赵某1三方签订公证协议的起因是赵某1采用暴力手段打伤驾驶员黄某并抢走我新购的翻斗车,后又将该车交给原告赵某。经我与赵某、赵某1协商,三方同意各赔偿黄某500元,之后三方才签订的公证协议。协议签订后,1999年3月6日我带73000元去原告赵某处付款提车,赵某当即留给我500元作为赔偿黄某受伤费用,后我将赵某留下的500元转付给黄某,黄某并向我出具收条1张。综上,我已按公证协议条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车子提走,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被告徐某及案外人赵某1于1999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赵某、赵某1、徐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赵某1于1998年11月1日向赵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后赵某1又将此款借给徐某购车。赵某索要所借款时,赵某1将徐某所购买的车辆交予赵某作为抵押。为解决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徐某于此协议生效后5日内将人民币73000元交予赵某,赵某收到徐某的人民币即当着赵某1的面将赵某1交给赵某抵押的车辆完好无损地交接给徐某。至此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在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即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协议书于当日在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1999年3月6日被告徐某带款去原告赵某处提车,原告赵某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徐某现金72500元整。同时,原告赵某将抵押车辆交付被告徐某,但余款500元原告赵某至今未接收。原告赵某遂于2001年2月8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999年2月,案外人赵某1带人打伤驾驶员黄某,强行将被告徐某新购的车开走,并于1999年春节前将该车交于原告赵某保管。1999年3月7日驾驶员黄某收到被告徐某交给的受伤赔偿款500元,被告徐某称该款系赵某交其转付。但原告赵某对此事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
1)1999年3月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及案外人赵某1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1999年3月5日(1999)连证民内字第32号协议公证书一份。
3)1999年3月6日赵某收条一张。
(2)被告提供的证据:
1999年3月7日黄某收条一张。
(3)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连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及赵某1之间于1999年3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经公证处公证,其内容具有真实性,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也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72500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500元未付,被告对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主张500元欠款已付清的观点,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对此观点连云区人民法院未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已超过协议约定总金额的10%,且被告在履行该协议中只拖欠原告500元未付,已付的72500元也使原告在履行协议中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基本实现。因此,被告拖欠原告500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只是逾期利息,而原告方却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数额明显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对被告因拖欠原告500元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考虑,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对原告主张其为履行该协议,放弃债权7000元的损失来约定违约金10000元的观点,因原、被告之间不是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告在协议中约定放弃债权7000元,由被告直接偿付赵某1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损失7000元的债权与被告拖欠原告5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观点法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500元及违约金277.5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645元,由原告承担322.5元,被告承担32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依据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某向二审法院提供案外人赵某1致连云港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张华警官的一封信称:在扣车中发生纠纷,赵某、徐某、赵某1达成口头协议,每人赔偿受害人黄某人民币500元等。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民事活动应当依法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赵某、徐某及案外人赵某1于1999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赵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车义务,徐某也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72500元的义务,对其尚欠500元未付至赵某处,徐某提供了案外人赵某1的书证等予以证实,但徐某已代赵某付出500元赔偿他人的损失,赵某予以否认,徐某对该500元未直接付至赵某处应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承担继续付款责任,并承担拖欠该500元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分析准确,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赵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原、被告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即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已按协议书履行了协议中72500元的付款义务,对尚余500元未付而承担10000元违约金,无法律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500元,应自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元及利息(自1999年3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观点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即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当时签订该协议书时已明确放弃了债权7000元作了该违约金的约定。现该协议书已经公证处公证,被告拖欠本金500元的违约事实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违约金10000元。
观点三: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及赵某1于1999年3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已超过协议总金额的10%,且被告在履行该协议中只拖欠原告500元未付,已付的72500元也使原告在履行协议中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基本实现。因此,被告拖欠原告500元未付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只是逾期利息,而原告方却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数额明显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对被告因拖欠原告500元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考虑,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具体违约金计算:500元×6.66%(年率)/12月×25月×4(倍)=277.5元]。对原告主张其为履行该协议,放弃债权7000元的损失来约定违约金10000元的观点,因原、被告之间不是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告在协议中约定放弃债权7000元,由被告直接偿付赵某1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损失7000元的债权与被告拖欠原告5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某应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500元及违约金277.50元。
连云区人民法院采用了观点三作为判案的理由和依据。观点一、二、三结果迥异,关键在于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应该予以干预存在分歧。
从世界范围看,在英美法系中,由于违约金主要是作为预定的赔偿金,因而对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严格限制和干预的。美国合同法指出,规定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而无效。亦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该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如果约定数额是不合理的,与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不相称,那么这种违约金变成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在法律上应被确认为无效。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因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采纳了不干预违约金的原则。但到了19世纪末期,德国法开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德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巨者,法院得依债务人的申请以判决减至相当的数额。”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均普遍允许法院干预违约金条款。
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法律亦一直采纳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预原则。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原《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的第五点“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第99条至第102条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按照法定的最低限度执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在规定违约金数额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认其效力,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违约金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一般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约定违约金超过这一比例的,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降低。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的违约金能够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者不再支付赔偿金。新《合同法》吸收了上述两部合同法中的合理部分。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样,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又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的制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是必要的,首先,如果当事人订立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的竞争条件。其次,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一种赌博,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同时也会促进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促使对方违约,从而与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是相悖的。因此,赋予法院对不合理违约金的干预权力,对维持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使违约方从不得已而同意的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具有重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要求减少。何为“过分”?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颁行前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施行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废止,但上述条款与《合同法》关于对约定违约金予以适度干预的立法本旨并不相悖,仍可作为裁判时的参考。
就本案来讲,我国法律法规虽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排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协商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条件。观点一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金无法律根据,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是不适当的,同时还应当看到,被告的违约行为毕竟只是拖欠500元本金,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过是逾期利息而已。但只承担逾期利息抹杀了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不能有效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观点二认为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被告拖欠500元本金的违约行为支持双方约定的10000元违约金,有失公正。因原告主张其已造成7000元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拖欠500元本金未还的违约行为无关联性,故不应予以采信。笔者认为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应援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不宜超过债务本身的数额或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衡平双方利益,既制裁违约者,又维护公平、诚信原则,故观点三比较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
(孙伟 刘文风 王聿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