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民初字第2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视普投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诉讼代理人:刘尚铎,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初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长英;人民陪审员:蒋华、刘玉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8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以95716元的价款,由被告为我位于昌平区八仙别墅的一套100平方米住房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气味刺鼻,令人咽痛咳嗽,无法居住。我委托北京天衡诚信家装技术服务中心对我的房间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得知居室内的刺鼻气味是装修材料所挥发出的游离甲醛严重超标所致,室内甲醛浓度平均超标25倍。我将检测结果通知被告。同年10月,被告派人到我家调查,对室内空气中游离甲醛的刺鼻气味表示有同感,但却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我提出的清除污染源的要求。从装修工程竣工,我一家就因室内空气刺鼻而被迫转向社会租房居住。但应被告房间要经常住人的要求,我和我爱人坚持每周在家住二三天。从开始我就感觉喉咙不适,一直疼痛至今,并且早晨还经常咳血。期间,虽没有查出癌症,但咽部已患过肿瘤,只是由于切除及时,才避免了更大的不幸。装修材料中,游离的甲醛,严重时可以使人致癌。目前我不但已经出现了癌症的前期症状,而且因长期遭受高浓度甲醛的危害,还不幸患上了慢性咽炎,这种疾病,只能减少发作,而无法根治。由于装修后,室内甲醛浓度严重超标,已给我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彻底清除污染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70646.4元,其中包括房租损失88000元,物业费损失12072.1元,房屋折旧费11308.79元,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损失45200.98元,拆除挥发甲醛气体装饰部位连带损失10000元,检测费800元,交通费1219.08元,误工损失2045.45元,身体损害损失95000元,精神损害补偿5000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从市场上购买的材料都是合格产品,且装修材料都是经原告验收同意后使用的。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我们已按照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陈某与天成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天成装饰公司为陈某的100平方米住房做室内装修,工程期限45天,工程总价款10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所需材料,除规定由陈某承办的外,其余均由天成装饰公司购置。天成装饰公司购置的材料,由陈某验收同意后方可使用。天成装饰公司要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装修范围和内容施工,确保装饰工程的质量。装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天成装饰公司应进行返工。合同签订后,天成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工程所用的板材等装饰材料都是由天成装饰公司从市场上购置的。工程竣工后,陈某于1998年10月3日对工程初步验收后,为天成装饰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同年10月28日,陈某与天成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在保修期内,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工程承包方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为1年。此后,因室内呛人气味长久不消,陈某委托某中心进行检测,得知居室内的刺鼻气味,是装修材料挥发出的游离甲醛严重超标所致。在保修期内,陈某就居室内甲醛超标无法居住的问题,找天成装饰公司协商,但无结果。陈某于2000年6月28日起诉至昌平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对天成装饰公司装修的房屋室内空气质量及室内游离甲醛的木制板材的甲醛释放量进行检验,结论为:主卧室和书房内室内空气甲醛浓度不符合《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16127—1995);木制板材样品的甲醛释放量为24.6mg.m-2.day-1。此外,法院还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陈某的慢性咽炎、咳血、嗓子疼痛等疾病与甲醛气体超标有无联系、联系程度、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临床表现符合慢性咽炎的诊断,其发生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甲醛的持续刺激也使其慢性咽炎难以痊愈。(2)被鉴定人陈某的咽乳头状瘤与人乳头状瘤病毒(HPV)感染密切相关,与甲醛刺激无明确因果关系。(3)甲醛对人类的长期致癌作用尚不肯定。(4)根据有关规定,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陈某的目前情况尚不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决算书。说明八仙别墅9603号房屋是被告装修的,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说明释放甲醛的板材等建筑材料是被告购买的;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费为45200.98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16127—1995)、北京天衡诚信家装技术服务中心的检测报告及收据一份。说明1999年9月24日检测时室内空气中甲醛浓度超标25倍,不能居住,检测费是500元。
3.祝某、李某的证明。说明原告自1998年10月起至2000年8月一直租住他们家的房屋。
4.汽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损失952.7元。
5.北京视普投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说明原告误工费2045.45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预算决算书、原告于1998年10月3日为被告书写字据一份。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所购置的一切材料,都是由原告验收同意后方可使用的。
2.被告购买板材、胶、油漆、稀料的原始发票、检测报告。说明被告从市场上购买的都是合格产品。
法院委托鉴定和调查的证据有:
1.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八仙别墅9603号室内的空气甲醛浓度不符合《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16127—1995);木制板材样品的甲醛释放量为24.6mg.m-2.day-1。
2.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无伤残、已做手术与甲醛无关;其慢性咽炎的发生,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
3.调查取证材料两份。说明在同等条件下当地的市场租房标准一般在1500元至2000元之间;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部位的施工费在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和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施工材料由天成装饰公司购买,故作为施工单位的天成装饰公司应对施工材料引起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现天成装饰公司装修的房屋,因装修材料释放出的甲醛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致使陈某无法居住,天成装饰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对装饰工程释放甲醛部位进行保修返工的义务。天成装饰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根据陈某的要求对装饰工程进行必要的保修或返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对天成装饰公司购进的一切材料由陈某验收同意后方可使用,故应减轻天成装饰公司的责任。天成装饰公司应确保自己所购买施工材料的质量,由于没有把好质量关,致使出现问题,其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现陈某起诉,要求天成装饰公司清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并赔偿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损失费、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天成装饰公司应进行清除,并依责任对上述费用予以适当赔偿。如天成装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清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应适当给付陈某清除施工费,由陈某自行清除。陈某的房租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同等条件下的市场租房标准给予适当核定。陈某的慢性咽炎,因其发生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故应给予一定补偿。其他人身赔偿和精神损害补偿要求、物业和房屋折旧费等损失,因相应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房租费43200元、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费40680.88元、检测费450元、交通费857.43元、误工费1840.91元、一次性医疗补偿费2000元,共计89029.2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部位的施工费9000元,由原告陈某自行清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
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此案是因装修材料存在缺陷引发的家庭装修合同纠纷。原告陈某起诉被告天成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天成装饰公司的行为违约而支持了原告方的主要诉讼请求。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下面仅就两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一是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的性质;二是天成装饰公司的行为是否违约。
1.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的性质。
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并不是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加以规定的,此类合同从性质上讲,应当归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作为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是单独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规定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的标的从形式上看也是一种建设工程,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归类于建设工程合同呢?笔者认为不能。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的承揽合同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的客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特殊的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因此,只有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才可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客体,而客体是小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不应当归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只能作为一种普通的承揽合同。此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天成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就是普通类型的承揽合同。
2.天成装饰公司对不合格的装修工程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承揽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承揽人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有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揽人的这一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承揽人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承担的责任,从性质上讲,承揽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仍然属于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合同的履行状况将违约行为分为不履行和瑕疵履行两种,那么,瑕疵担保责任是对瑕疵履行行为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即质量上存在瑕疵。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定作人(委托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应当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在质量上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标准或约定的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此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装修所用板材的质量标准,但根据合同目的,装修后的房间至少应当具备包括空气条件在内的居住条件。而天成装饰公司所用的木板释放出的甲醛含量严重超标,影响人体健康,这样的装修质量显然不符合装修合同应当达到的目的。故天成装饰公司承揽的装修工作从质量上讲存在瑕疵。陈某作为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的定作人,是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对所购材料的验收只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即进行外观质量的把关,而天成装饰公司作为承揽家装工程的单位,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应当对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应保证装修后的房间具备包含空气质量符合一定标准在内的正常生活居住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是对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通常情况下,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形式。工作成果有轻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理,使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重作;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而减少报酬;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定作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上损害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此案中,天成装饰公司交付的装修工程因释放的甲醛严重超标,对人体造成了损害,因此,该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瑕疵,定作人陈某不仅可以要求天成装饰公司重新装修使工程合格,而且还有权要求天成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此案判决的理论依据。
(何马根 沈长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1 - 1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