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00)凭民初字第25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地民终字第3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甘某,女,36岁,汉族,广西凭祥市人,个体户,住凭祥市。
被告(上诉人):黄某,女,65岁,壮族,广西凭祥市人,个体户,住凭祥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卫国;审判员:邱飞鹏、梁运鹏。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伟坚;代理审判员:兰石福、陈晓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女儿在德国生活可帮原告介绍德国籍男子结婚,并去德国定居生活为由,和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介绍费10万元,被告帮其介绍德国籍男子与其认识、结婚、去德国定居。由于被告隐瞒了德国籍男子在德国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的事实,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退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
(2)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订过什么协议,更没有替原告介绍对象,我之所以收下这10万元人民币,是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转交给我,再由我转交给我女儿、女婿,况且这10万元是支付德国人及我女儿、女婿来中国的路费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间,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通过其在德国生活的女儿、女婿介绍德国籍男子与原告认识、结婚并去德国定居,成功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介绍费人民币10万元。协议订立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介绍费人民币10万元,不久,被告介绍德国籍男子亚某与原告认识,双方于1999年2月2日在中国广西南宁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德国籍男子亚某在该国的婚姻关系未解除,致使原告与亚某的婚姻登记无效,原告去德国定居的申请也因此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证词一份。证实其曾听到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通过其在德国生活的女儿、女婿介绍德国籍男子与原告认识、结婚以达到去德国定居的目的,成功后由原告付被告介绍费人民币10万元。
(2)由被告儿子代写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已收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黄某1的证词一份。证实其见到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与德国籍男子亚某于1999年2月2日在中国广西南宁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5)德国菲尔森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德国籍男子亚某与原告在中国广西南宁登记结婚时,仍未与在德国的前妻解除婚姻关系。
(6)原告到德国定居的申请一份。证实其与德国籍男子亚某的婚姻因系重婚无效,其定居申请被退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媒介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介绍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居间法律关系。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由于被告介绍已婚德籍男子与原告认识,该协议存在瑕疵,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因该行为而收取的10万元人民币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协议无效,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订立协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收取的10万元人民币是代女儿、女婿收取,并认为是德国籍男子及女儿、女婿来中国并应由原告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达成的居间协议。
(2)被告黄某返还原告甘某人民币10万元。
(3)驳回原告甘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755元,共526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与甘某没有签订居间协议,其所收的费用是代其女婿收取用于女婿回国的开支,其在本案不负任何偿付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甘某提供媒介服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介绍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居间法律关系。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由于上诉人黄某介绍已婚德籍男子与被上诉人甘某认识,该协议存在瑕疵,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因该行为而收取的10万元人民币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1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协议无效,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协议,收取的10万元人民币是代女儿、女婿收取,是用于德国籍男子及女儿、女婿来中国并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必要费用,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在于原、被告的行为如何定性,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全部支持。
1.原、被告之间因口头协议而形成民法上的居间合同关系。
原告作为委托人,其希望通过与德国籍男子结婚而达到去德国定居的目的,由于通过婚姻入籍、申请定居是德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入籍定居方式,中国的法律对此也未加以禁止,而且其目的也是合法的,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而被告作为居间人,给原告介绍外国籍的结婚对象以帮助其达到出国定居的目的,为此向原告收取介绍费用的行为,因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故亦不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之间自愿订立的口头协议基本符合《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有瑕疵,被告未能实际、全面、适当地履行协议内容,故不应取得10万元介绍费用。
本案中,被告给原告介绍的德国籍男子在未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在中国广西南宁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致使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的定居申请被退回。被告未能帮助原告到德国定居,属未全面履行协议,其不应取得约定的10万元介绍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收取的10万元介绍费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由于双方之间对此无约定,且原告亦未能证实其因此遭受了其他损失,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10万元是支付给亚某来中国的各种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1 - 1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