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1)名民初字第0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雅民终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女,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名山县。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女,生于1988年9月22日,学生,系被保险人施某2之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施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人民银行干部。
原告(被上诉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以下简称长城节能厂)。
法定代表人:施某1,厂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雅安地区分公司名山县办事处(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
负责人:饶某。
诉讼代理人:刘路玲,四川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浩,四川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同忠;审判员:彭雁、张崇荣。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刚;审判员:李时友、邓雅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彭某、施某诉称:1)要求被告按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的保险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25日,原告长城节能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为其职工施某2投了一份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期限一年,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施某2于2000年9月14日上午8时患病在名山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因医疗意外于当日16时死亡。名山县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在诊疗过程中出现意外死亡”。名山县卫生局、司法局主持,死者家属与县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名山县公证处公证。后原告彭某于2000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而被告则以被保险人是因疾病所致死亡而拒赔。为此,原告彭某、施某作为共同原告主体参加诉讼,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长城节能厂诉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的保险金,理由同上列原告。
(3)被告辩称:1)原告彭某作为本案的主体不合格,长城节能厂虽系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但被保险人死亡至今,长城节能厂未向被告提出过给付保险金申请,被告也未向其做过拒付通知,其诉权尚未形成。所以两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2)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所以该案所涉及保险合同无效。3)被保险人的死亡经被告委托鉴定,其死因系疾病所致,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原告长城节能厂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单(天府吉祥保险),编号0056462,保险单号雅名991300069,投保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被保险人施某2,受益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保险期限一年,从1999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0年10月24日24时止,交保险费1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施某2于2000年9月14日上午8时因低钾病,到名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意外于当日16时死亡。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者施某2,死亡日期2000年9月14日,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1)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低钾血症,在诊疗过程中出现意外死亡”。2000年9月20日,被保险人施某2的家属与名山县人民医院在名山县司法局、名山县卫生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名山县人民医院因施某2医疗意外死亡一次性补偿其家属4万元人民币。并经名山县公证处以(2000)名证字第528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原告长城节能厂以受益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口头答复应以被保险人的亲属的名义申请索赔。2000年9月25日原告彭某以被保险人之妻的名义向被告书面申请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5万元。同时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名山县公证处公证书、名山县城东乡政府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保险单、受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于2000年10月10日填写了保险给付申请书。2000年10月17日,名山县卫生局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施某2因病于2000年9月14日到名山县人民医院诊疗,当日16时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意外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受理了该案。
被告受理该案后,于2000年10月26日以疑难案件为由,上报上级公司协助处理。被告的上级公司委托雅安市人民医院人体伤害鉴定委员会对被保险人施某2作死亡鉴定。雅安市人民医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施某2在名山县医院的病历进行鉴定,并于2000年12月15日出具了一份用便笺书写,鉴定人员未签名的鉴定意见,结论为“死亡原因系疾病所致”。2000年12月21日被告又以拒付案件报其上级公司审批。后于2000年12月25日向原告彭某发出拒付通知书,其拒付理由为“根据施某2的病历和雅安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认定施某2死亡是因疾病所致,而不是意外”。
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未征得被保险人施某2的书面同意,将受益人指定为投保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而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
还查明,被保险人施某2在保险期内死亡后,遗有母亲王某,女儿施某,妻子彭某。庭审中,王某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受益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保险事实的陈述。证明保险合同的事实和出事经过。
(2)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证明保险的事实:投保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被保险人施某2、受益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保险期限1999年10月25日零时起到2000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份数1份,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有保险人施某2签名,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某1的印章和签单员蔡某,复核员郑环俊的签名,被告单位的印章。还有与之配套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条款(天府吉祥保险卡)》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投保事实。
(3)名山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施某2因医疗意外死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名山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施某2因医疗意外死亡,医院与死者亲属在卫生局和司法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5)名山县卫生局关于施某2因疾病意外死亡的证明。
(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施某2因疾病医疗意外死亡注销户口。
(7)受益人彭某、施某的身份证明。证明死者施某2的妻子和女儿的身份。
(8)被告人保险公司受案及处理材料。证明被告受理后处理的过程和拒付的理由、拒付通知情况。
(9)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明施某2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意外死亡过程。
(10)名山县人民法院搜集、调查的医学资料等。解释了医疗意外的性质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属正常死亡。
3.一审判案理由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长城节能厂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所签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受益条款的指定未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条款无效,应予撤销。合同其他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被保险人施某2在保险期内死亡后,其母王某已自愿放弃了受益权,其妻彭某、女儿施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合格的。被保险人施某2因患病就医,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意外死亡,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应予赔付。原告彭某、施某请求被告按合同赔付意外保险金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城节能厂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赔付保险金的主张,因原告长城节能厂不是合法的受益人,与被告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承担因拒付保险金而发生的误工费用等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彭某、长城节能厂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及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保险人死亡系疾病所致,不属赔偿范围,应拒付的主张,因被告所提供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被保险人死于医疗意外的证据内容一致,是意外伤害,不属被告的免责范围,所以被告的拒付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因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纠纷,酿成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本案的性质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赔付原告彭某、施某因被保险人施某2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5万元。
诉讼费用2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施某2死亡系疾病所致,不属于人寿保险赔偿的范围。
2.三被上诉人辩称:被保险人施某2系意外死亡,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判决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长城节能厂为单位职工向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投保了天府吉祥卡,其中有施某2。施的吉祥卡(系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内有两份内容。第一份是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综合险单,该单载明的事项有:编号0056462;保险单号雅名991300096;投保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被保险人施某2;受益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保险期限:1999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0年10月24日24时止(一年);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第二份是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一)项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50%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及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第(八)项规定:被保险人疾病、流产、分娩。第十五条释义第一款载明: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等内容。2000年9月14日上午8时,施某2因病到名山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确诊为:低钾血症;同日下午4时许在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当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施某2,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低钾血症,(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在诊疗过程中出现意外,(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死亡。2000年10月17日,名山县卫生局对此出具证明:证实施某2医疗意外死亡。
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施某2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1年6月28日以川高法鉴(医)(2001)字第89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施某2因患低钾性瘫痪,呼吸肌麻痹之疾病发展致呼吸衰竭死亡,名山县人民医院所作诊治无不当。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经过质证对下列证据无异议:
1.2001年4月20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名山县卫生局和名山县人民医院的两份调查笔录。
2.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医疗事故纠纷的防范与处理》中医疗意外的解释。
另外,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自己提供的本单位的代办员蔡某在2001年6月16日证言,上诉人自己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
经二审合议庭评议:上列证据均予以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9年10月25日,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与长城节能厂签订的天府吉祥卡,即0056462号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是为施某2个人的意外保险。该合同第一部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单》中的受益人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但此项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项应为无效。对此,应按该保险合同本意,被保险人应作为受益人。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行为。2000年9月14日,被保险人施某2因病意外死亡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属该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以《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出施某2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因《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是以死亡为保险条件签订的合同,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由被保险人或其他近亲属行使,而保险公司无权行使。至于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28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雅安地区分公司名山办事处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颇有争议的新类型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是否具有免责情形,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三个方面。看似一起简单的人寿保险索赔纠纷案,但作者在参与审理该案后,却深感案情的复杂,在案件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上就很值得研究。本案中,审判人员反复学习、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的法律和行业规定,并运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据此对该案的法律关系作出分析、认定并进行判决。该案从2000年12月26日一审受理、判决到2001年8月11日二审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历时7个月零15天,其中的艰难曲折非同一般。作者试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于下,以供评判。
1.本案投保人名山县长城节能产品厂、被保险人施某2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签订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与名山县长城节能厂签订的天府吉祥保险卡即0056462号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长城节能厂为其单位职工施某2个人所投的意外保险,该合同中的受益人为投保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的第二款约定“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本案在审理中,无论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均不能提供被保险人的书面意见,故该受益人的确定违反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在投保人长城节能厂与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为投保人长城节能厂,这一项由于直接违反了保险条款,该项应为无效。其余各项均符合保险法律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了相关事项,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所以该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无效。应当说,该合同中无效的也仅仅只是受益人的指定这一项。此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在二审中以《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该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很明显,该条是以死亡为保险条件签订的合同,其立法本意为是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是以被保险人是否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条件的,故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当由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行使,而保险公司则无权行使。《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符合该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没有另外赋予保险人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仅仅是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不符合合同条款的规定。尽管《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解释,也应当理解为主张该合同有无效力的权利在投保人和受益人,而不在保险人。况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投保人长城节能厂出于对本厂职工的利益考虑,为职工施某2投保了该项保险,其目的为职工获得人身保险利益,在投保人依法不能直接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投保人长城节能厂已经与被保险人施某2的法定继承人彭某达成了协议:由被保险人施某2的法定继承人受益后,单位不再承担被保险人施某2非正常死亡的抚恤费用。因此,也可以视为投保人长城节能厂已经获取了保险利益。所以,应该认定投保人长城节能厂与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签订的保险合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有效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载明:“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载条款、声明、批准、附贴批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天府吉祥保险卡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三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从事特殊工种作业时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的意外伤害,分别按本条第三、四、五、六款执行),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50%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的十三种情形中第八种为“被保险人疾病、流产、分娩”。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其构成要件,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人施某2在保险期限内死于医疗意外,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意外死亡不属于正常的疾病死亡,不在责任免除之列。根据《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一书的记载:“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即在医疗过程中,可能因医疗水平、疾病本身、个人体质、抢救不及时、延误治疗、用药不当或护理中均可能出现的意外。其基本特征是病员死亡和不良后果的发生。被保险人施某2虽是因病住院治疗,却不是死于不治之症的疾病,而是在医疗过程中死于医疗意外。虽不属医疗事故,却也不属正常死亡。为此,名山县人民医院还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施某2是正常的疾病死亡,医院是不会承担任何责任的。被保险人施某2因医疗意外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的意外伤害身故,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被保险人施某2因医疗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就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有效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金额10万元的50%,即5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3.原告彭某、施某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获得保险金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投保人名山县长城节能厂作为保险受益人,因不符合保险条款的明文约定,依法丧失了受益权,而在保险合同中,长城节能厂又是惟一的受益人,因此,长城节能厂在依法丧失了受益权后,就再没有其他被指定的受益人了。被保险人施某2因医疗意外死亡后的保险金依法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应当向被保险人施某2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施某2死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王某、妻子彭某和女儿施某。法定继承人王某在诉讼开始时就书面明确表示了放弃受益权,那么,被继承人施某2的妻子彭某和女儿施某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就理所当然地是本案合格的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依法具有向被保险人施某2的法定继承人彭某和施某给付5万元保险金的义务。
4.本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
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和采信,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个特点,分别和综合来进行认证,所采用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记载,或者是客观真实的反映,符合证据的三性的要求。
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名山办事处的上级单位中保人寿保险公司雅安分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委托雅安市人民医院对施某2患病死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审查鉴定程序的启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的内容明显表现出人为的主观臆断,鉴定人亦未签名或盖章,鉴定意见的形式表现也不严肃(仅用一张医院的稿笺纸用圆珠笔书写),并且仅根据委托鉴定人提供的情况,就得出了施某2“死亡原因系疾病所致”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而且就该结论而言,究竟是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还是起因,也无法确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对此不能采信。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不正当的利益受到保护,往往采用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利用各种不正当的关系炮制出各种所谓的证据。而一些医疗机构或某些利欲熏心的人也竟然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出具各种证明材料或鉴定结论,干扰并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的甚至因轻易采信而造成冤、假、错案,这在民事和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屡见不鲜。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更是如此。
(张崇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