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0)沧民初字第134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苏中民终字第2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宋某,男,1950年9月生,汉族,住苏州市。
诉讼代理人:诸仲骐,苏州市平江区北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丁某,男,1952年2月生,汉族,住苏州市。
诉讼代理人:陈某(与被告系连襟),苏州燃气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洁;审判员:朱冬梅;代理审判员:徐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丁某无驾驶证,车由宋某驾驶,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罚款、吊扣证件(驾证)等经济损失双方各担50%”;2000年8月4日,原、被告同车由浙江余姚贩运水果回苏销售,由原告驾车号为苏EXXXX4的大货车驶至329国道黄字埠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交付给受害家属赔偿金71400元,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过路费、油费、驾驶员工资等费用1928元及吊销驾证的经济损失约8000元,还有货款损失3018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负担50%的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伙协议承担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金、事故处理费、驾驶损失等费用的50%,及货款损失3018元,总计436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是签订过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意外交通事故”是指不可避免的事故,而2000年8月4日的车祸是原告本人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不属经营上的风险,不应由被告分担,理应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6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协议第三条还约定“由于丁某无驾驶证,车由宋某驾驶,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罚款、吊扣证件(驾证)等经济损失双方各担50%”。2000年8月4日晚,原、被告同车贩运水果回苏,车辆由原告驾驶,在途经浙江省余姚市黄字埠镇五车堰地方时,由于原告疏忽大意,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在审理期间法院主持宋某与刘某家属进行调解,达成了由宋某一次性赔偿7万元给刘某家属的调解协议,并由宋某履行完毕。另外,宋还支付了刘某的尸检费200元,重大交通事故处理费800元,停车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0)余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
(3)调解协议书。
(4)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票据。
(5)原、被告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第三条从内容看,不是对经营风险的预先分配,而是为了免除原告作为汽车司机将来承担全部责任,属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原告作为汽车司机,属特定职业人,法律对特定职业的人有特定要求,而原告欠缺特定职业人员特别的注意程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责任应当由本人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3018元货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丁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规定“一切风险共同承担、利益共享”,即在整个长途贩运过程中所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协议第三条是对整个合伙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特殊情况的特别约定。另外有3018元货款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了6000斤葡萄,因出事后上诉人无法处理,只能由被上诉人处理。款项一直未结算。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在开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按公安部门的最终裁定负全部责任。对货款3018元一事,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二审时重提,是上诉人在玩弄手法,混淆是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宋某、丁某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丁某无驾驶证,车由宋某驾驶,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罚款、吊扣证件(驾证)等经济损失双方各担50%”。2000年8月4日晚,宋某驾车与丁某一同贩运水果回苏,在途经浙江省余姚市黄字埠镇五车堰时,因疏忽大意,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刘某碰撞,造成刘死亡,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宋某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该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达成了由宋某一次性赔偿7万元给刘某家属的调解协议。宋已履行完毕。另外,宋还支付了尸检费200元、重大交通事故处理费800元、抢救刘的交通费400元、停车费250元。另查明,宋某、丁某合伙均以个人财产投入,合伙期间无他人入伙,至诉讼期间,合伙尚未终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
3.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票据。
4.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之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体现了合伙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但协议第三条对意外事故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且宋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宋某要求丁某对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各半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是这起车祸是在执行合伙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并且不是宋某希望发生的。因此,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民事活动中充分体现公平原则,作为合伙受益人的被上诉人丁某对宋某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经济损失应作适当经济补偿。对于宋提出的3018元货款问题,因没有证据不能认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0)沧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
2.丁某补偿宋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宋某负担1457元,丁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宋某负担1457元,丁某负担300元。
(七)解说
1.原、被告合伙协议第三条关于风险责任约定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告宋某、被告丁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共同从事水果运销生意,原告宋某负责驾驶车辆,并与被告丁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他们的关系完全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也应共担风险,各合伙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对外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依照合伙决定,对执行合伙业务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全体合伙人都有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宋某负责驾驶汽车,是执行合伙的水果运销生意的行为,是合伙业务的组成部分,对宋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伙的宋某、丁某都有承担的义务。合伙双方对风险承担在合伙协议第三条规定中作了规定:“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罚款、吊扣证件(驾证)等经济损失双方各担50%”。正是双方预料到驾车贩运水果风险较大,特别是驾车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等,故在合伙协议中专门对风险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合伙协议第三条是对合伙风险责任的一种分配,且符合合伙中责任的承担原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对合同意思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补充合同漏洞、确定合同内容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兼顾合同双方的利益加以确定,对原告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属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意外交通事故范围。原审机械地解释了合伙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的“意外交通事故”,否认该条款是风险责任的预先分配,认为属免责条款,并认为宋的重大过失使该条款无效,忽视了宋某的驾驶行为是合伙行为的组成部分,将赔偿责任完全判由原告宋某承担,违背了民法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
2.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对宋某因过失而构成的重大交通肇事行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他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那么,刑事判决是否也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承担呢?刑事判决只是追究宋某因重大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也全部由宋承担。虽然余姚人民法院对宋某与车祸被害人家属已作了民事调解,并就民事赔偿形成了民事调解书,但是法律并没有排除宋某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因此,法院追究原告宋某的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但是宋某仍然可以就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合伙的丁某进行追偿。
3.宋某是否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要求丁某承担经济损失问题。
如果宋某是由于一般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则完全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各担50%,然而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宋负有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民法中的重大过失情形。而对于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是否还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双方各担50%处理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其中一项重要原则是公平原则,即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所获得的利益不仅要与其承担的义务大体均衡,同时还要与对方所获得的利益大致均衡。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明确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时,应当以公平原则为指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合伙行为中有重大过失情形的,如果仍按协议确定承担比例,显然损害了合伙另一方的利益,是不公平的。虽然《民法通则》对这种重大过失情形在合伙中责任的承担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散见于民事专门法中的一些规定,对重大过失情形往往不享有权利。如《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合伙双方虽然都要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处理有失公平,也没有很好地体现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当然,重大过失毕竟还是一种过失,说到底,本案所涉车祸不是宋某希望发生的,它是宋某在执行合伙行为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丁某作为另一合伙人及受益人,虽然没有过错,仍然还是应当适当分担这起车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判令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经济损失,丁某作为受益人作适当补偿。所以,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改判丁某补偿宋某经济损失2万元,是适当的。
(陈洁 刘冬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7 - 2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