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9)宝民初字第36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35年3月13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某1,男,1964年5月10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申某,女,1967年5月3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邬青莲,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原水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史纪宽,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新;审判员:吴晓、陈立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4月5日,被告因实施月浦水厂二期DN1200原水管安装工程,需在原告住宅下采取地下顶管工艺进行施工。为保证原告人身、房屋财产安全,两原告委托其代理人申某与被告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如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方房屋主体出现墙体、楼地坪、阳台裂缝现象,均属损坏范围,被告即按国家原拆原建标准对原告作出赔偿;并约定其他设施损坏只作补偿赔偿。协议书签订后由宝山区征地事务所、盛桥镇土地管理所、海陆村民委员会予以鉴证。此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房屋墙体、楼地坪、阳台出现了裂缝,经交涉被告方未停止施工,并拒绝按协议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按原告房屋结构、面积重建并承担房屋鉴定费,或赔偿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辩称:对1998年4月5日双方为在原告房屋下施工所达成的协议书无异议,施工过程中确实给原告方房屋造成裂缝,但认为:(1)顶管工程结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1万元赔偿款,双方就房屋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已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2)被告方给付的赔偿金,足以供原告修缮房屋之用,因原告未对房屋进行必要的修复与养护,故对房屋目前的状况负有维护不当的责任,且目前房屋损坏是由于房屋本身结构、加之年久失修及被告施工等多方面原因所致。(3)双方协议中“按国家原拆原建标准进行赔偿”的约定概念不明确。(4)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鉴定结论,房屋的承重结构即主体结构并未出现受损,未出现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前提,无义务为原告重建房屋。据此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充分赔偿,原告再次就房屋问题提起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4月5日,因被告为实施月浦水厂的二期DN1200原水管安装工程需在两原告住宅下采取地下顶管工艺进行施工,而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成后3年内,如因乙方(被告)施工造成甲方(原告)的房屋主体出现如墙体、楼地坪、阳台裂缝现象均属损坏范围,应按国家原拆原建标准对甲方(原告)立即作出赔偿(其他设施损坏只作补偿赔偿)。签约后,被告遂即组织进行施工。5月17日,被告(甲方)与盛桥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因顶管引起的海陆村三户民宅的房屋轻度损坏问题,由甲方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乙方予以解决,合计人民币48000元;至此乙方因顶管造成民宅损坏的经济补偿问题已全部解决,乙方作为民宅个人的全权代表具体负责善后的赔偿工作。协议又约定:为慎重考虑,双方约定:在协议生效之日起算一年半内,民宅如出现一般裂缝由乙方自行修复解决,与甲方无关;如民宅出现严重问题,经鉴定为危房的,则由甲方承担房屋的经济损失,按房屋“原拆原建”的原则予以复建或赔偿。嗣后,两原告收到由盛桥镇海陆村民委员会转交的人民币2.1万元。但庭审中原告认为未委托盛桥镇海陆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索赔,所以收到的2.1万元,村民委员会并未说明系对房屋裂缝的全部补偿。1999年6月15日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方房屋进行检测,结论为:原水工程公司顶管施工造成该房屋地基有一定程度差异沉降,使上部墙体产生裂缝,并使原有裂缝有所扩展;被检测房屋评定为一般损坏房,不构成危房。经查系争房屋位于本区盛桥海陆村李陆宅51号、52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人为朱某、朱某1。本院于2001年4月26日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宝山分所对系争房屋按原结构、原使用建筑材料品质,确定重置该房屋的费用。经评估结论为:北面四上四下楼房重置价值70551元;西面平房重置价值为157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旨在证明两原告对受损房屋的所有权。
2.1998年4月5日,原告、被告所签协议。旨在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了房屋出现裂缝则应予以赔偿。
3.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旨在证明房屋出现裂缝系被告施工所致。
4.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宝山分所评估结论。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为在原告方住宅下实施顶管作业,解决施工可能对原告方权益所带来的损害,而与原告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如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房屋主体出现墙体、楼地坪、阳台裂缝均属损坏范围,被告即按国家原拆原建标准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比原告更能清楚施工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其对出现损害所作的赔偿承诺,体现了其真实意思,双方约定“按国家原拆原建标准作出赔偿”表明了按重置价值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并无不明确之处。本案中现已出现了双方约定的损害后果,则被告应依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认为该房屋的承重主体并未出现受损,不应予以重建房屋之辩称,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被告认为已支付的2.1万元人民币是为修复裂缝及双方已就赔偿损害房屋达成一致的辩解,据此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出已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的充分依据;对施工后出现的裂缝仅进行修复亦非双方协议所约定,故被告仍应承担以重置价进行赔偿的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赔偿的西面平房一节,因该房未发现裂缝,亦相对独立于北面房屋,故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之内。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原水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朱某1人民币70551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还应支付495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5510元,原告负担3518元,被告负担1992元。本案房屋质量检测费5000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检测费、评估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法院。
(六)解说
本案的诱因虽系一水管从原告房屋下通过,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但确蕴涵丰富的法律关系,涉及地役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
1.本案所涉及的权利。
(1)公共地役权。被告原水公司所施工之水管从原告房屋下穿越涉及了公共地役法律关系,原告系地役人,水管的所属单位为地役权人,进一步讲本案涉及公共地役关系。属物权法上的概念。公共地役是为了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使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容忍某种不利益或负担,因而使国家或公众取得一种要求相关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承担某种负担的权利——公共地役权。公共地役调整国家和不特定公众与房地产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公共地役应对房地产权人享用自己的房地产权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供役人财产和健康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但只是给生活带来某些可以忍受的不便,这种不便可能是长期的也可能是短期的。公共地役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而应无偿取得。
(2)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之房屋损害系因供役人而发生,故此本案涉及另一个权利概念。即水管系从原告房屋之下(空间)穿越,原告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成为地役人,那么土地使用权人其对土地可取得何种程度的空间利用权,可否成为地役人是个颇有意义的话题,土地使用权人当然取得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我们虽然不能依传统大陆法之理论使其范围“上达天空,下及地心”,但对土地地表上下范围的界定,现行法律却无规定,也未引起充分重视,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应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予以明确。
(3)房屋所有权。原告方在其经批准的宅基地上建筑住宅,对该住宅的财产所有权是明确的,无须多叙。
2.本案的赔偿问题。
(1)公共地役是调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种法律手段,它要求牺牲某些个人利益促成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实现。但正如在相邻关系中有容忍或供役义务,并不等于因此导致损害无权要求赔偿,同样在公共地役中,如果房地产人因供役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公益部门请求赔偿。本案被告并非地役权人而是协助地役权人实现其目的的施工人,其基于与公益部门的某种关系而与原告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应履行约定。
(2)对原告损失如何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施工作业结束后,房屋出现明显的但尚不危及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裂缝,该类损害后果通过一定力度的修缮应能恢复到不明显及不影响美观的程度,但双方在协议订立时施工方自行承诺承担一旦出现裂缝则予以以原拆原建标准予以赔偿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性的顶管施工企业对其施工中可能造成的后果的预测应高于非专业人员,该约定对其并不悖公平原则,故对被告诉讼中辩称已支付的部分费用足以弥补损失恢复原状之要求不予采纳,其应依承诺履行赔偿责任。
(王国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