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9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青松加油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塘郁村3队。
法定代表人:史某,站长。
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龚某,上海青松加油站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沪工电焊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路7177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佳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沪工电焊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伟;审判员:韩燕;代理审判员:杨海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被告自行装置的表后分路线零线断裂后搭着火线,致使原告正在使用的四台电脑加油器及内外照明设备全部烧毁,无法修复。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人民币70720元,新设备的安装费人民币4150元,停业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四台加油机的电脑主板损失人民币19200元,防爆灯及路灯损失人民币4560元,灭火器干粉损失人民币320元,电线及电器开关损坏费人民币2160元,停业损失费人民币5262.46元,抢修及安装加班费人民币3750元,新加油设备及照明电器的安装费人民币4150元。
2.被告辩称:被告的用电线路是由用电部门装置的,零线断裂的原因在于外来因素,此次事故是由于一个外来导体横搭在被告表后线的零线和火线之间,使电路短路烧断所致,被告并于事发后向公安机关作了报案,故本次事故应由第三人予以承担,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愿意对原告设备损坏后的修复费用作适当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上海青浦渔具网具厂系相邻单位,原、被告与上海青浦渔具网具厂共同使用由上海电力公司青浦供电所装置的同一变压器,并各自委托有关用电部门装置表后线,用电房位于上海青浦渔具网具厂内。2000年9月30日晚10时许,由于原告使用的表后线的电压突然升高,致使原告正在使用的四台加油机的电脑主板、八套防爆灯及路灯被电流击穿,因当时正逢夜晚,无法对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故一时无法查明电压升高的原因。次日凌晨,经原告工作人员、青浦区农电管理所环城用电管理站站长陆某、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检查,发现被告表后线上的一根零线断落在地(属三单位之间的空地上,不属于任何一单位的厂区)。原告由此认为,原告表后线电压突然升高的原因在于被告表后线中的一根零线断裂,引起电流回流所致。因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01年5月起诉来院。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及事后为修理、更换、安装新设备所支出的费用为:(1)四台加油机电脑主板。四台型号为LSUJ60—90SD的加油机系原告于1998年所购,整机的单价为人民币10500元,电脑主板的单价为人民币4800元,2000年6月,经评估事务所评估,四台加油机的折旧为80%,即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5360元,事发后,由于四台加油机的电脑主板无法修复,原告新购了四台型号为SHJJJ—IC电脑加油机,整机的单价为人民币16800元。(2)八套防爆灯及路灯等照明设备。上述灯类设备系原告于1998年所购,金额为人民币4560元,同加油机一致,八套防爆灯及路灯等照明设备经评估,至2000年6月30日的折旧为80%,即实际价值为人民币3648元。(3)新设备安装费用。事发后,原告购买了四台新加油机,并更换了照明设备,由此,原告支出加油机运费人民币400元,安装费人民币500元,灯具安装费用人民币3200元。(4)营业损失。事发后原告全天停业2日,原告全年销售利润为人民币220930.30元,扣除因停电原因无法营业的天数,每年按350天营业日计算,每天利润为人民币631.23元,停业2天利润损失为人民币1262.46元。(5)加班及抢修工资费用。事发后原告组织职工加班2天,加班费支出人民币3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向青浦区农电管理所环城用电管理站站长陆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本院至上海电力公司青浦供电所摘抄的事故材料一份。以上一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设置的表后线中的零线断裂、原告财产受损坏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当时安装的加油机、照明电器、电线经有关部门检查均是符合经营要求的,此次财产损坏不属财产自然损耗或安装不当所造成。
3.原告提供的上海沪佳加油机厂出具的损坏的电脑主板每套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的证明一份及损坏的电脑主板现已停止生产故无法修复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加油机的电脑主板无法修复的情况下,采取购买新加油设备的补救措施。
4.原告提供的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出具的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56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八套防爆灯及路灯等照明设备的原始价值。
5.原告提供的上海海狮加油机经营部于2000年11月27日开具的销售发票一张,上海圆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的灯具安装费发票一张。原告用于证明新设备(加油设备、照明电器)的安装费用。
6.原告提供的原告单位于2000年度月会计报表十二张、月资产负债表十一张及月纳税申报表十二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
7.原告提供的加班工资清单二张。原告用于证明加班及抢修工资费用。
8.被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朱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青浦区农电管理所环城用电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用于证明此次零线断裂是由于一个外来导体横搭在被告表后线的零线和火线之间,使电路短路烧断所致。
9.原告提供青浦区农村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清单一份。用于按评估价确定财产损坏时的价值。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一起特殊的物件致财产损害的赔偿纠纷,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规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为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地上物所致,以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物件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断裂的零线系被告所有,属其他设施物,被告对此设施应负有妥善设置、保管的义务,应对该设施存在的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尽应当的义务。被告欲免除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被告对零线的断裂没有过错。而要做到这一点,被告仅证明自己对该设施的设置、保管已尽相当注意是不够的。因为,零线断裂的事实本身,就足以推定被告有过错,对此,被告还必须证明零线断裂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及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现被告对不可抗力、原告过错这两种事实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上述两种免责条件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过错之说,被告对此虽提供了此次零线断裂系外来导体所造成的这一类证明材料,但上述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此次事故系第三人所为,且被告对第三人的具体情况又无法予以证实,由此,被告提出的零线断裂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理由,被告应对此次零线断裂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赔偿的范围应局限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加油机主板、防爆灯等照明设备的损坏价值应以上述财产损坏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另因原告系经营性质的单位,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采取更换新设备立即恢复营业的行为,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因此而支出的抢修、加班费及新设备的安装、运输费用亦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上述因恢复营业而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亦系本次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应以本院查证的金额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沪工电焊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青松加油站加油机主板损坏费人民币15360元,灯具损坏费人民币3648元,加油机运输费人民币400元及安装费人民币500元,灯具安装费人民币3200元,营业损失人民币1262.46元,抢修及加班费人民币3750元。
2.原告上海青松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7.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82.7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34.82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本起财产损害赔偿属何种损害赔偿,二是本案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三是本案损害赔偿的金额及责任承担。
1.本起财产损害赔偿属何种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都是致害物体,因此,必须界定致害物的范围。本案的致害物是一根电线,不属于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范围,理由是建筑物是人们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放置或悬吊在建筑物之上而非建筑物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体。而本案的致害物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与土地相结合,即固定在地面上;二是为人们所利用,但并非直接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等活动场所;三是人工设置加工过的。上述三种特征属于其他设施的特征,本案的致害物符合上述特征,故属于其他设施。由此,本案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2.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首先,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其次,适用无过错原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原意,该条后段关于“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规定的本意,就是适用过错推定,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再次,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实为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地上物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物件有支配关系,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能证明者,免除其责任。
由此,原告在本案中只需提供原告此次财产损害是被告的零线断裂所造成的证明材料和损害事实的证明材料,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需要提供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的证明材料。
3.本案经济赔偿的内容及责任的承担。
本案实施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以被告没有过错为免责条件,被告是否能够免责,关键要看被告无过错的主张是否能够证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承认,是直接证据;相反,当事人的否认,却不是证据。本案在过错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无过错,需要被告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否认自己有过错,首先,这种否认没有证据力;其次,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再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败诉结果。综上理由,本案被告不具备免责条件,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恢复财产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法定假日期内,不可能立即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损坏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于事故发生的日期与评估事务所的财产评估日期相隔不久,故可按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来确定加油机电脑主板、防爆灯及路灯的实际价值;因原告系经营性质的单位,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采取更换新设备立即恢复营业的行为,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因此而支出的抢修、加班费及新设备的安装、运输费用属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上述因恢复营业而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另外主张灭火器干粉损失费、电线及电器开关损坏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
(杨海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5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