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1)龙马民初字第117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5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诉讼代理人:邓学强,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桦,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市分行泸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郭春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飏;审判员:代秀月;代理审判员:涂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因未到期的存单和身份证同时被盗,存款被人冒领。被告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冒领者未持其身份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失窃的存单和身份证向冒领者支付了原告存在被告处的存款1.7万元。被告的失职给原告造成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19509.50元。
2.被告辩称:取款人向原告支取该笔未到期存款时,是以存款本人的身份提出请求的,被告工作人员按规定审查核对取款人出示的身份证和存单,确认身份证、存单及取款人一致后向其支付该笔存款。被告按规定履行职责,并无疏忽与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24日,被告所设的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储蓄所受理以原告姓名储存的金额为1.7万元存单的提前支取业务。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取款人出示的存单、身份证后,认定取款人与其所持的身份证为同一个人,所持存单上的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亦为一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向取款人支付了该笔存款。事后,原告以存单被盗为由向被告申请挂失,并称于此时方知该存款已被取走。原告为此向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报案,现受案公安机关正对此案进行侦查。鉴此,原告以被告在办理该笔提前支取存款业务中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把冒领人当做存款人本人,未要求冒领人出示身份证件等为由,诉请被告承担因此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对存款被人提前支取事实的一致陈述。
2.被告办理提前支取该款业务的存根证据。
3.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证明原告存单被盗后报案事实的报案登记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原告诉称的失窃事实,未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事实认定。(2)原告主张的并未亲自取款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依法不予确认。(3)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意见规定,储蓄机构在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中所负的审查义务属一般注意义务。被告在履行这一义务中并无疏忽、失职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所诉的存款被人冒领的事实,其间的直接责任原因在于原告疏于保管,应由原告自负其责。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对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市分行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黄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冒领者仅凭上诉人失窃的存单和身份证前来提前支取存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同时,要求对存单背面的签字进行鉴定,以便证明上诉人并未亲自取款的事实。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存单和身份证被盗直至存款被取的结果,是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办理支取存款业务中是按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意见的规定进行的,并无疏忽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意见规定,储蓄机构在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中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该义务着重强调的是注意验证储户应提交的证单是否齐备和姓名是否相符,至于对证件照片内容及证照与持有人的审查核对则并无义务要求。由此可见,储蓄机构所负的这一审查义务属一般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该义务中,并无违反储蓄合同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针对本案存在的存单失窃、存款被冒领的可能性,对存单签字进行鉴定已失去实际意义。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黄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储蓄机构在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中所负的审查义务属一般注意义务还是严格注意义务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意见规定,储蓄机构在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中负有以下审查义务:对存款本人申请提前支取存款的,应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取款人出示证件姓名一致后方可支付;对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存款的,除验证存单与存款人身份证明外,还须审查代取人身份证明后方可支付。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意见还规定,取款人出示的证件可以是居民身份证,也可以是户口簿。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储蓄机构所负的审查义务着重在于对储户应提交的证单进行审查,验证存单开户姓名与取款人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一致。对代他人取款的,还须审查代取人的身份证明。这一审查义务,因无照片内容要求,即并未要求储蓄机构必须在“人、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存款,故仅属于一般注意义务。本案中的取款人是以存款本人的身份申请办理提前支取业务的,对此,储蓄机构只需审查存单开户人姓名和取款人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一致就履行了依法负有的审查义务。至于对取款人是否就是存款人的审查,因国家法规并未对此作出严格责任意义上的要求,故储蓄机构的审查只是停留在直观审视的形式上。众所周知,仅凭肉眼从容貌上判断照片上的人是否就是实际存在的人,往往是欠准确的,特别是在年龄、性别和容貌特征相似的人之间,仅凭直观方式是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对这种可能出现的误差,国家法规并未从后果意义上对储蓄机构提出责任要求,故其赋予储蓄机构的审查义务也属一般注意义务。
本案一、二审法院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紧紧抓住储蓄机构应尽义务的性质,严格按照国家法规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剖析争议事实,判决由存款人黄某自负责任的处理,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葛良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5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