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212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6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又名张某1),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下岗职工。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上海华东木器厂工作人员。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建伟,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胡某,上海华东木器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
法定代表人:姚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该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该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靖宇;代理审判员:李菊丽、徐秀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福民;代理审判员:马丽、单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两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8月,因购买房屋之需,曾共同向银行申请10年期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0万元。在办理有关手续中,由于张某所在单位即被告延迟交纳职工公积金,使张某不能申请到公积金贷款,而只能由张某丈夫即姜某一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此导致其公积金贷款的年限从10年期延长至14年期,使其增加负担4年的贷款利息,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6114元。该部分损失要求由被告赔偿。
(2)被告辩称:其确延迟交纳职工公积金。但1998年7月至8月间,因企业处于资金周转困难时期,并非其将公积金挪作他用。原告张某不能证明其曾申请公积金贷款,也不能证明其申请的贷款年限是10年。现两原告的贷款年限为14年期,系两原告自愿所为。若两原告将14年的贷款期限变更为10年的贷款期限,就可以减少利息损失。故其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愿意补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张某系被告处职工。1998年8月,两原告为购买房屋,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第五支行申请还款期限为10年的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向有关部门交纳1998年6月和7月的公积金,致使张某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无着,故仅由姜某一人获得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期限因此由10年延长至14年。1999年8月和10月,原告张某先后致函于被告,要求被告补偿因其延迟交纳公积金而导致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期限延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均未果。
又查明,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原告于2000年1月起领取下岗工资。
根据现行人民银行公积金贷款利率规定,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0万元,按10年贷款期限计算,应支付利息人民币25634.40元;按14年贷款期限计算,应支付利息人民币3714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张某分别于1999年8月和10月致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张某曾向被告要求补偿因延迟交纳公积金而导致的公积金贷款期限延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积金汇交书。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职工公积金。该证据反映出被告系于1998年9月2日汇交1998年7月的公积金。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第五支行业务六科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被告曾开具原告张某的收入证明。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向上海锦江房地产公司租售中心经理所作的笔录。证明两原告曾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由于当时原告张某的公积金账户中有两个月未交纳公积金,故公积金贷款仅能由原告姜某一人贷得,贷款期限因此而延长。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5)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第五支行给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复函及贷款为人民币10万元、年限分别为10年和14年之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姜某公积金贷款利息10年和14年之差为人民币11512.90元。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民事权利,适用法律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每月已从原告张某的工资中扣除了公积金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其理应按有关公积金管理规定,向公积金管理部门交纳,但由于其未按时向有关部门交纳职工的公积金,致使原告张某在为购房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因此受阻,导致两原告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期限由10年期延长至14年期,造成了两原告受到因贷款期限延长而增付利息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虽然,被告称其延迟交纳公积金系事出有因,但仍不能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的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应对两原告承担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贷款期限自10年期延长至14年期,需多支付4年利息,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10年期贷款和14年期贷款利息之差。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张某、姜某公积金贷款利息之损失共计人民币11512.9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由张某、姜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84元,由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负担人民币47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若1998年8月,张某、姜某购房时确存有因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延迟交纳公积金致使张某贷款不成的情况,则张某应及时向单位通报此情况,以便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现张某是在单位通知其下岗后的1999年8月才向单位提及此情况。(2)原审仅依据张某、姜某购房时的房产商上海锦江房地产公司租售中心经理的陈述笔录,即确认系张某、姜某共同向银行申请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年限为10年的公积金贷款实属证据不足。根据职工购房借贷申请书,张某、姜某共同签名认可的申请人是姜某、申请贷款金额是1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是14年;又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张某、姜某签名加印章后认可的借款人是姜某,借款金额是10万元,借款期限是从1998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所以应当认定张某夫妇申请由姜某作为公积金借款人、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4年是自愿行为,该借款期限14年与借款期限10年相比所产生的利息增付部分与本单位无涉。(3)即使张某夫妇贷款期限确定为14年系因单位迟交公积金导致,则根据公积金贷款利率系变量,将处于不断的调整之中的情况,原审将该利率确定为常量,并将14年后才完全产生的利息增额作为依据进行判决也属不妥。至今而言,由于张某夫妇还贷期限延长,每月还贷款额也相应地减少,而所谓的利息损失至今并未产生,故对于尚未产生的损害后果,赔偿之诉是不应成立的。
2.被上诉人辩称:张某曾为购房而至单位开具收入证明,此事实可以印证张某曾申请公积金贷款,房产商与张某夫妇无利害关系,房产商关于张某夫妇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的事实之陈述也证明了张某曾与姜某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由于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延迟交纳张某的公积金,致使张某不能与姜某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而只能以姜某一人的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也因此由10年延长至14年,相应产生的增付利息之经济损失应由单位给予赔偿;至于有关申请表及合同上对于贷款期限为14年的认可,也非自愿,当时是张某夫妇先在空白的表格上签名,而后关于购房的一系列合同等手续材料由房产商办理。也是因此,张某夫妇在1999年5月左右拿到了有关合同的公证书时才知晓贷款期限非当时向房产商提出的10年期,已变更为14年期,遂即向单位交涉;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得到赔偿,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1998年8月时,10年期的公积金贷款万元月利率是4.275‰,14年期的公积金贷款万元月利率是4.635‰。1999年9月21日起,10年期与14年期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万元月利率同为3.825‰。自1998年9月起至1999年12月,姜某按月利率4.635‰按月等额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本息。自2001年1月起,姜某按调整后的月利率3.825‰按月等额偿还公积金本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了调查,该中心称,公积金贷款的计算公式是:月交额÷14%×40%×贷款年限=年可贷额。故夫妻是以单方贷款还是以双方共同贷款的结果是不相同的,若单方申请公积金贷款,考虑到还贷能力,肯定对贷款期限的确定比夫妻共同申请获贷的期限要延长,但是自1999年9月21日起执行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万元利率调整为两档,即1年~5年为一档,6年~30年又为一档。每一档内的月利率相同,也即贷款期限10年和贷款期限14年的月利率相同,若根据前述公式确定借款人的贷款期限为14年,但借贷人有偿还能力提前在10年内还贷,则首先政策是允许的,其次借款人就不存在增付利息的损失。二审法院还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第五支行曾经办理姜某购房组合贷款的工作人员作了调查,其称:其是当时的经办人,当时是张某与姜某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经银行审查,张某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故只能以姜某一人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为保证贷款本金10万元的数额不变,故对张某、姜某原本提出的10年期贷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变更为贷款期限14年,但是此变动是征得借款人同意的。上诉人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和被上诉人张某、姜某对以上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确认该两份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二审法院依据1998年7月15日起执行的个人公积金贷款万元还本息金额表、1999年9月21日起执行的个人公积金贷款万元还本息金额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第五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贷款10万元、1998年9月开始还款、年限分别为10年和14年的账目明细表,核查后确认,姜某按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期限为14年计,从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其共计偿还利息额为人民币7191.20元;若姜某按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计,从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其共计偿还利息额应为人民币6504.78元,二者差额为人民币686.4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数额无异议。另姜某按贷款期限14年计,每月还款本息比按10年计每月还款本息少人民币200余元。
二审法院还查明,根据公积金管理规定及中国建设银行规定,均不禁止借款人在有偿还能力时提前向放贷人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张某、姜某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而推翻。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在已扣除职工个人公积金承担金额的情况下,理应依法按时向有关部门交纳职工的公积金,现由于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未按时为职工交纳1998年6月和7月的公积金,客观上对职工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带来障碍。本案中,张某、姜某购房时曾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由于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未按时交纳职工的公积金,对张某购房时申请公积金贷款造成了妨碍,致使姜某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为保证贷款数额不变的情况下,延长了贷款期限,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文,判决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作出相应赔偿。(2)关于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应对张某、姜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受害人主张获得的民事赔偿,应以其实际损失的范围为界限。由于贷款期限为14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万元贷款月利率在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比贷款10年的月利率要高,故此期间由于张某未获公积金贷款资格,而延长姜某的贷款期限,造成的贷款利息增付额,应认定为本案的损失后果。自2000年1月起,姜某所支付的贷款利息之利率,10年期与14年期的已完全相同。虽然姜某延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限,使其在14年后总计支付的利息额将高于10年总计支付的利息额,但不应忽视其每月还贷压力减轻的事实。故张某、姜某要求将14年总计支出的利息额与10年总计支出的利息额之差价作为本案的损失后果,全部由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予以承担欠妥。故原审对本案的事实查证欠全面,致认定的损失额有误,判决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在二审审理中对赔偿数额的意见,根据二审法院对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属合情、合理、合法,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姜某公积金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10元,由张某、姜某承担人民币1228.70元,由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承担人民币81.30元。
(七)解说
本案是由于单位延误为职工交纳公积金而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单位延误交纳职工的公积金,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因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计算方式。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民法理论来讲,侵权的构成要件有:(1)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2)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3)有造成损害的事实;(4)损害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应为之行为而不为,显然是主观过错,且系故意不作为(即主观故意),致使张某申请公积金贷款未成,只能由姜某一人贷款,但贷款期限从原本申请的10年期延长至14年期,利息因此而增付。该损害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且与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延迟交纳职工的公积金之行为有因果关系,该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损失金额如何计算,将直接导致其为此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本案中,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在已扣除了职工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的情况下,未能按时为职工交纳1998年6月和7月的公积金,这是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在客观上给职工购房时申请公积金贷款造成障碍,且已直接造成了两原告多付利息的经济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一、二审的认识有所不同。在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利息损失,一、二审的认识无异,自2000年1月起,由于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以及贷款利率调整为两档,10年期和14年期的贷款利率同为一档。一、二审之间产生了认识差异。一审系从固定额的角度考虑,即自2000年1月起至两原告还贷期满,两原告须多支付4年的利息,故由被告承担延长4年贷款期的全部利息。理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二审系从现行金融政策出发,根据可以提前还款的政策,认定两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为自贷款时起至贷款利率调整时(2000年1月)止。理由是两原告可以提前还贷,因为两原告原本申请的是10年贷款期,说明其有在10年内还贷的能力,现在仍可根据其还贷能力缩短贷款期。这种认定适用了公平原则。
(李菊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9 - 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