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华民初字第54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民终字第1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董玉南,新乡诤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荣现,新乡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宰某,女,51岁,汉族,新乡市第五塑料厂退休工人,住新乡市。
诉讼代理人:徐玉光,北京徐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明平,北京徐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周某,男,28岁,汉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职工,住新乡市。
诉讼代理人:李家有,新乡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尚志军,新乡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卫平;审判员:陈红妹、牛记成、蒋东义、李新伟。
二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世伟;审判员:李荣军、朱德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6月26日下午,周某1猝死于百货大楼四楼,二被告将周的遗体放于百货大楼经营场所达17天,并在百货大楼门口扯横幅,挂遗像、放花圈、围坐、散发传单,严重影响了百货大楼的经营活动,侵犯了百货大楼的法人财产权。造成经济损失103472元,为维护百货大楼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百货大楼造成的损失103472元。
(2)被告辩称:周某1是在接受售后服务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百货大楼的工作人员恶劣的服务质量和态度而气绝身亡,其遗体停放在死亡的第一现场,对此我们既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因此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更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反诉称:百货大楼拒绝提供售后服务,且态度恶劣,导致周某1心脏病病发死亡,且在事发后散发传单,上街游行,侵害了周某1的生命权及死者家属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百货大楼对此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反诉人及其家属造成的各种损失:周某1死亡补偿费177830.50元,周某1母亲赡养费2477.59元,亲属奔丧误工费366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周某2(周某2是宰某的侄女,其父1995年病故,其母1996年再婚,1996年起随周某1、宰某夫妇生活)的抚养费100000元,损害名誉权赔偿金2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3513.20元。共计350495.29元。
(4)反诉被告辩称:百货大楼设立维修处目的就是为了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反诉原告称百货大楼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没有根据。2000年6月26日下午,周某1是在情绪已经稳定的情况下突然晕倒后死亡的。事发后,百货大楼采取措施积极协助抢救。上述几点可以说明周某1的猝死纯属意外事故,百货大楼对此均无主观过错,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对周某1生命权的侵害,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没有陈述对其名誉权加以侵害的事实和后果,故要求百货大楼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所以百货大楼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宰某在新乡市百货大楼购买一辆750型凤凰自行车。同年6月26日下午,宰某与其夫周某1到原告百货大楼处维修自行车。其间,周某1对维修工态度不满意,情绪比较激动,后晕倒在地,医护人员赶到后仍未能将周抢救过来,被诊断为猝死。事发后,周某1家属将其遗体停放在百货大楼四楼。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二被告及其亲属在原告门口扯挂横幅、悬挂遗像、摆放花圈、围坐门口、散发传单;此后原告也印发传单予以散发。2000年7月6日原告百货大楼以侵权为由起诉。2000年7月12日二被告收到30000元后,于当晚将周某1遗体移至殡仪馆。二被告于2000年8月1日当庭提出反诉。
另查明,新乡市市区城市居民在1999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206.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百货大楼提交的被告陈尸百货大楼的照片。
(2)被告提交的周某1曾患心脏病的病历。
(3)周某1应赡养其母亲的证明材料。
(4)周某2的证明材料。
(5)法院依法调取的医院诊断周某1猝死的证明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宰某与原告百货大楼是售后服务合同关系。200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处修车是合理、正当的行为。由于维修工的言语不当,导致身患心脏病的周某1病发死亡。不当的言语与周的死亡之间存在偶然联系,且维修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百货大楼应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抢救费10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金42068.8元,周某1母亲赡养费2123.65元,合计47292.45元,对此原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9458.49元。死亡补偿金含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不再赔偿二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反诉请求。周某2与死者周某1之间未形成法定抚养关系,故不予赔偿周某2的抚养费。周某1亲属奔丧误工费不属合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宰某、周某反诉名誉权的请求,不与本案合并审理。二被告将周某1遗体停放于原告经营场所17天,严重妨碍了原告合法正常的商业经营,构成民事侵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97700元及其他支出1931元应由二被告酌情赔偿25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宰某、周某赔偿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经济损失25000元,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
(2)反诉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赔偿反诉原告宰某、周某因周某1死亡各项损失计款9458.49元。
(3)驳回反诉原告宰某、周某要求反诉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赔偿精神抚慰金、周某2抚养费、周某1死亡后其亲属奔丧期间的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冲扩等费用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被告宰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经济损失15541.51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375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67.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520.76元,由百货大楼承担3020.76元,由宰某、周某承担11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百货大楼诉称:(1)百货大楼的经济损失除原审判决已认定的99631元外,还有出租车费损失、客房钥匙赔偿金损失及客房小吧消费损失共计262元,宰某、周某应全额赔偿百货大楼经济损失99893元;(2)百货大楼的行为不构成对周某1生命权的侵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百货大楼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理由。
2.上诉人宰某、周某诉称:(1)宰某、周某没有故意将周某1的遗体停放在百货大楼,没有侵害百货大楼经营权的故意,其行为属自力救济,不构成侵权。且根据证据显示,百货大楼“一休”童装部经营较去年同期增长80%,足以说明百货大楼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百货大楼的经营利润减少97700元不符合事实。(2)周某1是因百货大楼服务质量低劣诱发心脏病死亡的,百货大楼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某1是周某2的实际抚养人,周某2应作为间接受害人获得赔偿;周某1的死亡给宰某、周某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宰某、周某要求增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正当合理的;周某1家属为奔丧花费的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等及从2000年7月12日至今每天100元的尸体保管费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以内。(3)宰某、周某诉请人民法院审理与百货大楼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是由于百货大楼将周某1气死后散布虚假、不实之词,极大地损害了宰某、周某的名誉而引起的,宰某、周某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合并审理。宰某、周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当医护人员询问是否将周某1的遗体送至医院太平间时,周某1的家属未让医护人员将周某1的遗体从百货大楼移走。(2)周某1的母亲郭某于2000年11月14日下午去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2.双方当事人散发的传单及有关照片。
3.周某1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
4.关于周某1应赡养其母郭某的证明材料。
5.有关周某2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
6.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百货大楼销售情况的审计报告。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宰某、周某将周某1的遗体停放在百货大楼的商业经营场所,且在百货大楼门口扯横幅、挂遗像、放花圈,严重妨碍了百货大楼的正常经营活动,给百货大楼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宰某、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1在接受百货大楼提供的售后服务过程中病发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应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关于宰某、周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审理其诉百货大楼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而未审理是错误的理由,由于宰某、周某主张的侵害名誉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原审诉讼中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提起的反诉,不属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故原审法院未将宰某、周某这一反诉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宰某、周某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收取该部分反诉请求的诉讼费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华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华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宰某、周某赔偿百货大楼经济损失230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4.百货大楼付给宰某、周某损失款9080.21元。
5.上述款项相抵,宰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百货大楼经济损失13988.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3.36元,反诉费7767.43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其他费用2304元,共计28044.79元,由百货大楼负担11303.31元,宰某、周某负担16741.48元。
(七)解说
1.被告宰某、周某在原告百货大楼停放遗体及在门口扯横幅、挂遗像、放花圈的行为是否对百货大楼的经营权构成侵害。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宰某、周某作为法定的扶养、赡养人,均有妥善安置周某1遗体的义务。但他们却在周某1死亡后,将周某1的遗体停放在百货大楼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场所17天,并在百货大楼门口扯横幅、挂遗像、放花圈,不但妨碍了百货大楼的正常商业活动,对百货大楼的经营权造成了损害,而且也有违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属公民的权利滥用,构成民事侵权。宰某、周某辩称其行为属自力救济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自力救济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事情紧迫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同时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宰某、周某在周某1死亡后,有时间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救助,不实施上述行为不影响其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宰某、周某的行为不属自力救济行为,其行为侵害了百货大楼的经营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审计报告中的毛利润损失及季节变化因素,法院将百货大楼的经营损失酌定为23069元,并无不妥。
2.百货大楼是否应对周某1死亡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宰某在百货大楼购买自行车后,双方之间售后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宰某、周某1到百货大楼接受售后服务时,百货大楼的维修工在对另一顾客的自行车维修后,即开始为宰某维修自行车,百货大楼在提供售后服务中无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行为,也未对周某1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因此,百货大楼的行为不违反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百货大楼职工对周某1患有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的情况不明知,与周某1也无积怨和矛盾,不具有用言语激发周某1病发死亡的故意,同时也不具有过于自信过失而导致周某1病发死亡的可能。此外,百货大楼的维修工也不可能预料到上述言语会致人死亡,故百货大楼职工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百货大楼对周某1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周某1与宰某到百货大楼维修自行车系正当合理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周某1在接受百货大楼提供的售后服务过程中,因冠心病突发死亡,百货大楼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事实上的联系,如由宰某、周某一方承担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失将有失公平,故二审法院按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是正确的。
3.一审法院是否应将被告宰某、周某就名誉权侵害提起的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据此规定,对于被告的反诉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应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被告提起的反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原审法院未将宰某、周某的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郭鑫涛 郑建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4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