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754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民终字第10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男,1938年5月10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被上诉人):倪某,女,1940年5月6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址同上。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志明;代理审判员:刘红、陈培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啸;代理审判员:马丽、单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4月17日起,原告之子施某1入住被告管理的金浦花园B座七层A室。在金浦花园配套设施金浦花园游泳池开放期间,施某1持金浦花园管理处发放的游泳卡,经体检合格入游泳池游泳。2000年8月15日傍晚7时左右,施某1被他人发现溺水,拉至池边急救,继而送往医院抢救,但已抢救无效。被告作为游泳池的开办者,未建立值班急救制度,现场救生员未严格履行职责,以致原告之子溺水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偿金69648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19285元、停尸费750元,赔偿交通费4244.50元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25759.50元。
2.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无异议,愿意承担上述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数额过高,被告不能接受。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死亡补偿金数额,不同意原告以死者生前实际经济收入计算。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系意外事故,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之子因违反有关规定,在游泳池内潜泳才造成溺水死亡事故,死者本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金浦花园的经营管理者。2000年4月17日始,原告之子施某1(1972年1月8日出生)承租了本市南泉路1261号(金浦花园)B座七层A室房屋。金浦花园设有配套设施金浦花园游泳池,对居住在金浦花园内的居民免费提供游泳场所。该游泳池面积为290平方米左右,深水区水深约2米,池边未按规定设置救生台,亦未设置和配备医务室和医务人员。2000年8月15日傍晚19时许,原告之子施某1与亲戚、同学一行三人凭金浦花园管理处发放的游泳卡进入金浦花园游泳池游泳,当时游泳者有30人左右,游泳池设场边纠察(巡边员)、救生员各一人。施某1入池后在浅水区、中水区和深水区之间来回游,其随行同伴一人因不会游而在浅水处,另一同伴来回游了一段时间后回到了浅水区。约20时许,场边纠察发现施某1在水深约1.85米处的水底呈潜水状,过了半分钟左右未见其露出水面,于是招呼池中的其他游泳者将施某1拉出水面,此时施某1已心跳、呼吸全无。在场的泳客全某等随即对施某1采取人工呼吸、肩背等急救措施,但未见效果。随后,施某1被送往仁济医院(东部)进行抢救,但亦抢救无效,医院认定施某1已因溺水死亡。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对责任的承担意见不一,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意见一致,但对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意见有分歧。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对施某1是否因潜水而溺水死亡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明,死者施某1生前系上海洁信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共两人,另一人为其母亲倪某。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施某1占60%,其母亲占4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原告之子系金浦花园B座七层A室的承租人。
2.施某1的金浦花园游泳池游泳卡、2000年上海市游泳体检合格证。证明施某1符合进入金浦花园游泳池游泳的条件。
3.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施某1系溺水死亡。
4.被告提交给浦东新区游泳救生协会的《关于施某1先生游泳溺水死亡事故的报告》及《“金浦花园游泳池”整改措施》。证明事后被告自己认识到事故原因主要是被告思想松懈,制度不严所致。
5.上海洁信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章程。证明施某1生前系该公司股东,占有60%股权。
6.《游泳池(场)严重溺水现场急救情况报告》。证明游泳池的状况,施某1溺水事故发生的位置、水位等。
7.泳客全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施某1被救上岸后心跳、呼吸已经停止,其与场边纠察一起对施某1采取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但无效果,随即送往医院急救。
8.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所(2000)病鉴字第196号和司鉴所(2000)毒鉴字第1385号鉴定书,证明施某1系生前溺水死亡,死者体内未检出一般常见的毒药物及乙醇成分。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开设金浦花园游泳池,作为金浦花园配套设施,为住户提供健身、休闲服务,应当对游泳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开设的游泳池缺乏必要的医疗救护设施和医护人员,场边救生员配备不够,又巡视不力,以致发生施某1溺水后未被及时发现,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对此被告具有过错,侵害了施某1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述施某1因潜泳而溺水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意见一致,自可准许。至于死亡补偿金,双方的意见均不合理,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参照1999年本市职工年均收入计算20年为宜。死亡补偿金已包含了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故原告同时又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施某、倪某支付施某1死亡补偿金计人民币282940元。
2.被告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施某、倪某支付施某1的丧葬费19285元、停尸费75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4244.50元,误工费5000元。
3.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12219.50元,由被告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4.原告施某、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7元,由原告施某、倪某共同负担6074元,被告负担7193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所开设的游泳池是经体委和市游泳池协会批准的合格游泳池,属宾馆式的游泳池,可以不设救生台,在游泳池的墙上张贴了各项警示标志和标语,并配备了救生员和巡边员。从事故现场情况来看,施某1有违反不准潜泳之规定的行为,施某1作为游泳者亦应注重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上诉人在发现异常情况后,对施某1的挽救不存在延误和懈怠的行为,故原审判令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施某1死亡之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欠公正、合理,要求二审对死亡补偿金进行改判,对原审确定的其余损失项目及数额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全额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外,还应当补充一节事实,就是游泳池对救生员的配备未按有关规定配备到位,而仅配备了一位救生员。至于上诉人所诉其为宾馆式的游泳池,可以不设救生台也是无依据的,根据《上海市游泳池管理条例》规定,宾馆式的游泳池并无例外。另外,上诉人配备的救生员、巡边员在工作中不尽责,抢救也不及时,发现施某1在水下半分钟未上来时,救生员也没有下水去抢救,而是叫游泳的小孩将施某1拉上来,施某1的死因已有法医鉴定报告作了明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金浦花园游泳池是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设的公开开放的娱乐场所,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配套设施,并配备合乎规定的相关人员,同时对其管理的工作人员之工作责任心切实予以督促,以保障在内娱乐的公民之人身安全。现由于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游泳池医疗救护设施、医务人员、救生人员的配备不足,在场巡边员的巡视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不能获得及时救助埋下了隐患。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使在其管理范围内游泳的施某1发生危险时不能及时被发现,以致溺水身亡。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存有过错,故其应对此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仅凭推理就认为施某1溺水死亡有其自身原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从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出发,原审判令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实属可行,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鉴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持异议,且该确认有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7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马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事责任的归属和死亡补偿金的确定标准。
1.引起原告之子死亡的民事责任归属。
本案属当事人单方过错还是双方过错所造成,应当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确定由被告来担责,那么其过错在哪里呢?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违法。侵权行为违法的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可构成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它的来源之一就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本案被告开设游泳池,供住宅小区内的居民休闲、娱乐,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一定的救护人员。本案正是由于被告场边救护人员太少,观察巡视又不力,更无医护人员和医护措施,以致原告之子溺水后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救助,导致了死亡事故的发生。被告违反了职务上和业务上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之子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虽未竭力否认自己主观上的过错,但其主张受害人违反有关规定,在泳池内潜泳,受害人也有过错,要求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的这一主张因缺乏证据而未被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2.关于死亡补偿金的确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死亡补偿金的标准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的职业、年龄、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确定死亡补偿金的数额。本案原告主张以受害人生前年经营收入来确定死亡补偿金,主张的数额近70万元,而被告则主张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计算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为人民币8万元左右。鉴于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计算标准均无根据,且有失合理,所以均未被采纳,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事发时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乘以20年,确定死亡补偿金的数额为28万余元。该数额不论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还是对责任方被告的教育、惩罚都是比较恰当、相对合理的,也可以说是对合理确定死亡补偿金数额一个有益的尝试。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实质上都是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的非财产性损失,即精神损害。原告既主张支付死亡补偿金,又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未予同时支持,较好地把握了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真正含义。
(冉志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0 -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