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1999)泰山民初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泰民终字第7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田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居民,住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田某1,河南省商丘市私营业主,系田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河南省商丘市私营业主,系田某之母。
原告(上诉人):田某1,1948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私营业主,住商丘市。
原告(上诉人):徐某,女,1948年3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私营业主,住商丘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魏灿,山东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管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马玉林,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绍秋;审判员:侯存新、林荣岱。
二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和顺;审判员:张岩、张广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3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8月21日,原告田某随同其母徐某及家人到泰山旅游,晚10时许购票进山,冒雨于22日晨登至山顶。由于山顶游客过多,无避雨场所,秩序混乱,被告的管理人员未进行现场管理和警示,原告田某、徐某及家人无奈下山,行至南天门下升仙坊附近时,田某被山上滚落的石块击中头部,虽经医院抢救,终因伤势严重而成为植物人。事发后,经多方交涉被告仅借给原告35000元作为医疗费。由于被告未尽到应尽的正常管理和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住宿杂支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今后常年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今后营养费、田某对其父母应承担的赡养费及三原告的精神赔偿金,以上共计2422548.60元。
(2)被告辩称:1998年8月21日至22日,泰山上不断刮风下雨,特别是22日早晨至中午,南天门降暴雨,刮8到9级大风,形成急流冲毁了山体和盘道,这是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属不可抗力。而原告徐某在这种天气情况下,冒险带原告田某下山,以致田某被洪水冲落的山石击伤,身为监护人的原告徐某是有过错的。另外,被告是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者,早已采取了保护游客安全的措施,也有专门的巡查人员,对田某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其请求的事项中,漫天要价。依法不应给予支持和保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8月21日,田某随其母徐某及家人到泰山旅游,晚10时许购票进山,途中遇雨,原告徐某母女冒雨于22日清晨登至山顶。由于泰山自21日晚即开始连降暴雨,22日早晨山顶降特大暴雨,刮8到9级大风,山顶人多无避雨场所,现场无被告的管理人员进行组织、疏导和安全警示。当日9时许,原告徐某带田某下山。当时雨水顺石阶冲下,石阶盘路多处被雨水冲毁。原告母女行至南天门下十八盘升仙坊附近时,田某被雨水冲落的石块击中头部,田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田某之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脑组织外溢,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田某之伤为一级伤残。田某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173天,支付医疗费78713元。田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及大姨徐桂云护理。护理人员均为河南省商丘市从事副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田某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三次到山东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909.1元,外出购药支出10832元。出院后,田某又多次在商丘市几家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055.5元,支付购药款229元。田某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1470元,交通费1265元。原告提交的1998年8月28日住宿费2075.2元单据一份,无住宿人姓名、无住宿起止日期及单价。提交的2000年4月20日4次租车费5200元和1999年9月10日包车8次租车费6000元的两张单据均为田某住院期间其亲友到医院探视等所支出的费用,提交的其他三份购药单据价值3265元,无购药人姓名,提交的三份营养费单据均为膳食费收据。田某住院期间其父田某1从被告处借款35000元用于田某治疗。
另查明,1998年8月21日泰安气象台天气预报内容为:“今夜到明天,多云转阴,有小到中雨,降水概率为70%,偏东风2到3级,最高温度27℃”。该天气预报未能准确反映8月21日至22日的天气状况。1998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人均平均收入4053元,城镇居民平均基本生活费用为3415.65元,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4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跨省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据调查泰安荣军疗养院及泰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多功能病员床价格470元,使用年限15年,多功能轮椅价格900元,使用年限1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进山门票。证明田某、徐某确已登山。
(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单据。证明田某受伤诊治过程及相关费用的支出。
(3)河南省统计年鉴数据资料。证明当地人均收入、年均基本生活费等数额。
(4)泰安荣军疗养院、泰安市残联书证。证明多功能病员床、轮椅价格及使用年限。
(5)泰安市气象台书证。证明天气预报内容及当时的真实天气状况。
(6)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泰中法技鉴字第9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田某的伤残等级。
3.一审判案理由
泰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泰山的管理者,应当制定游览活动的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在购票进山正常游览过程中的人身安全。1998年8月21日晚至22日,泰山连降暴雨,风速达8到9级,此种天气状况虽然气象部门未能准确预报,被告不能及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但从8月21日晚泰山上即开始连续降雨并逐渐加大,至22日清晨降特大暴雨是客观事实,并且当日游客较多,被告主观上应当预见在此种恶劣天气情况下会出现山石冲落、山路冲毁、游客不安全的状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游客进行管理、疏导和安全警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母徐某作为田某的监护人,无自我保护意识,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冒险带田某下山,致使田某受伤,对此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今后常年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今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田某年幼且伤势严重确需营养,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可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应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残疾用具使用年限合理予以赔偿。田某为一级伤残,根据其实际情况,今后需要人常年护理,可按照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按两人计算常年护理费。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结论田某之伤仍需继续治疗,其数额参照田某第一次往院所支出费用计算。鉴于田某今后治疗需要加强营养,可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未能尽到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致使田某受到伤害,确实给田某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田某、田某1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在田某受伤害事实上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出的其亲友租车前来探视的证据,因该租车费不是田某支出、也非为转院使用,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外出购药的部分单据因无购药人姓名属无效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田某对其父母今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田某受伤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是不可抗力所致,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5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总额中扣除。
4.一审定案结论
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国务院1985年6月7日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71952.02元。
(2)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住院护理费2689.41元。
(3)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5元。
(4)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住院期间营养费1816.5元。
(5)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护理人员住宿费1029元。
(6)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交通费885.5元。
(7)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残疾生活补助费59773.88元。
(8)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残疾用具费2548元。
(9)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今后常年护理费100800元。
(10)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继续治疗费56000元。
(11)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今后营养费19162.5元。
(12)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损失费35000元。
(13)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1精神损失费35000元。
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88473.31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5000元,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实际应支付原告35347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上列一至十三项外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1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承担653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被上诉人泰山管委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作为田某的监护人,冒险带田某下山,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否冒大雨下山,本案各方证据尚不一致,单就上诉人被迫下山来说,在天气如此恶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泰山管委并没有给游客在山顶提供一个安全的躲避场所。上诉人在山顶冒雨滞留7至8个小时,无人过问,无处躲藏,只能选择下山。泰山十八盘自古就是下山的必经之路,上诉人一家作为外地游客,不了解山体地质情况,沿着这一绝大多数游客下山的必经之路下山,不可能意识到有何危险。事实证明,上诉人徐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泰山管委,未尽职守,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泰山管委应当赔偿上诉人田某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这一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泰山管委在进山路口发售门票,是泰山旅游的经营者,上诉人田某购买门票后上山,与被上诉人泰山管委已形成旅游消费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应当重新确定上诉人田某继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数额。对于上诉人田某的今后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多次要求进行鉴定,但合议庭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拒绝,仅参照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予以确定,常年护理费则按照1998年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今后治疗费5万余元的数额是远远不够的。上诉人田某今后要常年卧病在床,长期需人护理,一审判决按1998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常年护理费不当。(4)上诉人徐某对本案无过错,故应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泰山管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泰山管委赔偿上诉人田某残疾赔偿金;重新确定上诉人田某今后继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数额;判决被上诉人泰山管委赔偿上诉人徐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田某受伤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作为泰山管理者,为保障游客安全,答辩人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安装防护网、清理险石、派专人每天巡查等等,应该说泰山管委在这方面尽了最大努力。田某受伤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狂风暴雨所致。答辩人是没有过错的,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8年8月22日,上诉人田某随其母徐某游览泰山过程中被山石击伤造成一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本案责任,根据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泰山管委作为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单位,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法定义务;田某购票进山、与泰山管委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消费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确定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田某享有旅游安全的合同权利,泰山管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合同义务。泰山管委在泰山降特大暴雨,天气状况恶劣,山顶游客较多,不安全因素增多的情况下,应当预见此种天气状况具有对游客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现实危险,即应立即组织人员对游客进行疏导,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尽力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但本案事实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无泰山管委管理人员组织疏导以及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泰山管委未尽到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
徐某作为具有正常认识能力的田某的监护人在当时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冒险带田某下山,应该预见到其行为潜在的危险,但其没有预见,未尽到监护责任,徐某主观上亦负有一定过错。
田某受伤与泰山管委未尽管理义务和徐某未尽监护责任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泰山管委疏于管理,田某及其母在未得到任何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冒险下山,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作出了规定,即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主客观要件须同时具备。1998年8月21日至22日泰山降特大暴雨,虽属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泰山管委对此种天气情况下对游客人身安全存在的威胁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应该预见的,故泰山管委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主张免责的理由及上诉人徐某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认定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认定。
田某作为泰山旅游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故本案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同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赔偿金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的独立赔偿项目,对本案是适用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田某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以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为由予以驳回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残疾赔偿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遭受到伤害而带来的身心痛苦,因而具有精神抚慰性,与原审判决中精神损失的赔偿具备同性质的功能,可适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予赔偿。
由于田某受伤后造成一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人员长期护理,护理期限以田某生活地人口预期平均寿命减除田某受伤时年龄后剩余的预期存活年限来确定更符合本案实际,更具合理性。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数额偏低,可适当延长和增加。田某出院后伤情基本稳定,虽造成失语及右侧上下肢偏瘫等严重后遗症,但经一、二审法院调查有关专家及医疗机构,田某今后医疗费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参照田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作出适当赔偿,本院认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上诉人亦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田某今后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田某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今后营养费及田某1精神损失费等项赔偿项目的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1999)泰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即:被告泰山管委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71952.02元,住院护理费26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16.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29元,交通费885.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9773.88元,残疾用具费2548元,继续治疗费56000元,今后营养费19162.50元,赔偿田某1精神损失费35000元。
2.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1999)泰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九、十二项。即: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今后常年护理费100800元;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损失费35000元。
3.被上诉人泰山管委赔偿上诉人田某今后常年护理费251698.16元。
4.被上诉人泰山管委赔偿上诉人田某残疾赔偿金73150元。
以上赔偿数额共计577521.47元,扣除上诉人预借款35000元后余款由被上诉人泰山管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上诉人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负担6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上诉人负担6443元,被上诉人负担2892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旅游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案,案件发生后经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此案二审判决后,既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被告泰山管委在较短时间内即履行了赔偿义务),又为法学界和司法界所肯定。分析此案二审判决的成果之处在于:
1.原、被告双方责任的确定和划分公平合理。
二审维持了一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即被告泰山管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承担次要责任。从本案的案情看,被告泰山管委作为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单位,在泰山降特大暴雨,天气状况恶劣,山顶游客较多、不安全因素增多的情况下,既未对游客进行组织疏导,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且其应当预见到此种天气情况下对游客人身安全存在威胁和可能发生损害事故,但却未尽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和职责,理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作为成年人,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冒险带田某下山,其正常的认识能力应当预见到此行为的危险性,但其没有预见,未尽到监护责任,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2.正确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此案二审的最大成功之处在于正确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被告泰山管委承担残疾赔偿金。此案中,原告田某购票上山,与被告泰山管委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消费合同关系,田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残疾赔偿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的独立民事责任方式,田某因旅游消费致残,理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同时,此案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时,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故参照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也是切合实际的。
3.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此案中,田某受伤后已成为医学意义上的植物人,田某的受伤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司法界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也鲜见此种判例。本案中一、二审均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官对《民法通则》一些原则性条款的大胆适用,且符合此后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值得肯定。二审在维持对田某之父田某1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因已给予田某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同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撤销了一审对田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依法有据的。
(刘国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4 - 3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