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30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小学学生(现未上学),住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陈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吕良,北京市太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王芳,北京市太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董尚润,北京市海淀区三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军;人民陪审员:任杰、谢志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陈某于1995年进入厂西门小学上学,由于一直没有户口,交不起赞助费,加之生性活泼好动,因此班主任张某1在教学中对陈某产生偏见,并采取了一系列绝对不应该的管教措施。1998年9月16日陈某因头痛上学迟到,班主任张某1老师就叫陈某去办公室,严厉责问陈某,并称要去告诉陈某的母亲张某,还恐吓要找高年级的同学打陈某,陈某在张某1老师看着下离开了学校。因张某1老师曾多次让学校大同学打过陈某,故当日陈某未敢回家,在北京停留近2个月后就爬上一列不知去向的火车,开始了长达2年多的流浪生活。先后到过河北、河南、广东、广西、福建、山西等十几个省,沿途以乞讨、卖废品为生,长年露宿街头,由于其年幼体弱,经常遭人打骂,受人欺辱,伤痕累累。直到一位太原市民警经耐心询问,联系到陈某的父母,其才被父母于2000年12月21日晨从山西省太原市接回家。长达2年多的流浪生活,使陈某的身心遭受了极大的摧残和伤害。现陈某头上有两道大伤疤;两腿因劳累、冻伤已形成脉管炎,血脉不通,需长期治疗,并可能发展成双腿高位截肢;因长期饥饿造成肠胃功能紊乱,睡觉时噩梦连连,经常头痛。另外陈某的受教育权被剥夺,荒废学业2年多,已无法跟上正常学习进度。陈某学习3年的武术也完全荒废,上述事实给陈某的身体和心灵上都造成了不可估量也无法弥补的损失。同时,父母陈某1和张某为寻找陈某四处奔波,南下北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身心饱受摧残和折磨,在经济上也遭受了极大的损失,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张某1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恐吓学生,导致陈某从学校出走,给陈某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厂西门小学作为主管部门,对张某1在教学活动中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厂西门小学赔偿陈某在外流浪造成的伤病需治疗的先期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费10559元;荒废学业补习费用50000元及武术学习的损失10000元;厂西门小学支付寻找陈某的交通费5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0元。
2.被告辩称:陈某是我校三年级学生,该学生于1998年9月16日在校期间擅自出走。现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走是因为学校老师恐吓,老师也没有打骂过陈某,老师对陈某进行批评和家访属正当的教育行为,在陈某出走后我学校多方寻找并出费在报刊上登寻人启事。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陈某于1995年至1998年期间在厂西门小学上学,班主任老师为张某1。1998年9月16日上午陈某上学迟到,早操后张某1老师将陈某叫到办公室谈话至第一节课结束,陈某在此后至上午第三节课前的时间内离校,当日中午张某1到陈某家中,将陈某离开学校一事告诉张某。1998年9月17日厂西门小学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曾组织人寻找过陈某。1998年9月26日,厂西门小学派人同陈某家长到北京日报社登寻人启事,费用288元由厂西门小学负担,该寻人启事于1998年10月1日见报。1999年3月18日厂西门小学出资500元在《法制日报》登寻人启事,该寻人启事于1999年3月25日见报。(2)陈某于1998年9月16日上午离开厂西门小学,其从厂西门小学走后并未回家,而在北京流浪长达近2个月。在此以后陈某乘火车离开北京,先后到过河南省安阳市、河北省邯郸市、河南省新乡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城市,最终陈某在山西省太原市经人帮助与家人联系上,于2000年12月19日由家人从太原市接回。(3)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据中日期最早的为2001年1月10日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市心肺血管中心医疗手册、专用收据及北京宣武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陈某提交了惟一一份诊断证明书为北京市心肺血管医疗研究中心出具的,其日期为2001年5月11日。该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左下肢深静脉回流欠通畅,考虑为深静脉血栓形成可能性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对于下列主张,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1.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称厂西门小学老师张某1曾多次让高年级同学打陈某,仅提供杨某1、邱某的证言,而该证言均为2001年4月法院受理案件后所出证,杨某1、邱某在证言中称看到康某等人在张某1指挥下殴打陈某,但康某对在老师的指挥下殴打陈某一事予以否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陈某陈述内容存在。
2.双方当事人仅提供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故无法确定陈某离校的具体时间。
3.陈某法定代理人称陈某在外流浪造成伤病,但法院查证的事实是陈某于2000年12月20日返回北京,而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均为2001年去医院的诊断,因时间相隔较长故无法证明其伤病系流浪期间所造成。
4.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称在寻找陈某过程中包吕某、王某的车,其仅提供两人的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能够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某提供了汽油费、餐费票据但均无法证明系为寻找陈某支出的费用。陈某的家人对其他寻找陈某和支出的费用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陈某陈述学校老师打他及有不当的管理教育行为之内容法院无法认定。陈某因学校老师要请其家长而擅自离校属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同时法院认为在教学管理中学校和老师为教育学生而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与方法,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不能判定学校及老师应该如何进行教学。学校管理不善之过失与陈某出走流浪之事实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学校的过失行为其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责任,本案中厂西门小学仅应对学生出入校门管理不善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厂西门小学仅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从其有对特殊民事主体未成年人未尽严格的管理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未经批准能够轻易离开学校之过失考虑,法院酌情判定厂西门小学给予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主要在于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以及兼顾考虑陈某在离校出走后造成家人的精神痛苦、寻找耗费时间、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等费用损失。
(五)定案结论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小学补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2.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是未成年人在校离校期间引发诉讼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九龄儿童从学校出走,二年时间流浪全国十几个省市,监护人在找到离家孩子后起诉学校赔偿,通过此案对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负有何种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予以法律界定。
1.学校负有何种义务。
任何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都必须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多种原因造成未成年人之损害亦应结合实际情况从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所发生之法律事实造成的后果,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我认为,应首先确定学校具有何种义务,只有违反其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应予指出一般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学校对学生行为所进行的管理和规范。学校属从事教育事业的机构,特别是公立学校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系培养教育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发展的公益性质的机构,实行义务教育学校的各项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厂西门小学属于公立学校,其在上学期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进行特殊的教育管理,由学校的性质决定厂西门小学负有与其相适应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于以上背景,厂西门小学与本案相关的义务具有以下两项:第一,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不能未经批准轻易从学校门口出走而毫不知情;第二,在发现学生出走后,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寻找。本案中陈某能够轻易地从厂西门小学校门走出而未受阻拦,虽然此后厂西门小学及时了解情况发现陈某出走一事并通知陈某的家人,同时采取了登报寻人等积极的补救措施,但厂西门小学对在上学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需要特别管理和保护的群体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学校对陈某能够未经批准轻易离开学校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过失。
2.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法院对于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后果结合证据予以认定,陈某就其人身损害仅提供了医院证明为“左下肢深静脉回流欠通畅”,但对于所陈述的“两腿因劳累、冻伤已形成脉管炎,血脉不通,需长期治疗,并可能发展为双腿高位截肢”,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上述证据法院认为其人身损害程度相对较轻,尚未造成人身健康损害的严重后果。从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确定其诊断的伤情系出走流浪所引发,故陈某法定代理人称其因在外流浪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无法认定。对于陈某一家因其出走产生的财产损失,虽然综合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陈某的家人支出的巨额交通费用,但考虑到陈家失子后的急切心情,其必然因陈某失踪一事导致家人精神痛苦、耗费时间、支出相关费用等客观损失的发生。
3.陈某出走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学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陈某出走的事实及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与学校的过失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认定与归结法律责任必须考虑的构成要件。陈某认为厂西门小学老师多次打他并采取了一系列不当的管理教育行为,同时对其在上学期间出校门未加阻拦是造成其2年间身体健康损害、精神损害、荒废学业的主要原因。但法院认为,对于上述原因是否存在应结合庭审质证予以认定。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称厂西门小学老师多次打陈某并有不当的管理教育行为,其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证人杨某1、邱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而杨某1、邱某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其年龄较小、分析判断能力尚不能等同于成年人,且事件发生时间距今已有2年,故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陈某所描述事件的存在,故对陈某陈述学校老师打他及有不当的管理教育行为之内容法院无法认定。
4.学校的合法教学行为不属法院主管。
陈某因学校老师要请其家长而擅自离校属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同时法院认为在教学管理中学校和老师为教育学生而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与方法,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不能判定学校及老师应该如何进行教学,除非老师和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学生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否则学校和老师对学生正常的教育和管理,任何外人无权加以干涉。在学生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应推定学校之行为并未违法,所以厂西门小学在教学管理中所采取的行为正当,其并未侵犯学生陈某的合法权利。
5.对陈某行为能力的认定及依该认定判断陈某的行为。
陈某在离校时虽未满10岁,但其每日上下学均不需家人接送,能够独自往返于学校与家之间的路程,考虑到其年龄、日常行为、社会经验、心理状态、识别能力等特点,其行为属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以单独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6.学校对未尽到之义务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准确界定学校管理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陈某既然能够单独实施日常生活中定型化之行为,亦能够选择回家或离家出走两种行为方式,而陈某自行选择了离家出走,致使其在北京流浪近2个月,此后不仅未回家又离开北京流浪全国十几个省市,其行为已异于同年龄未成年人。任何制度均应依一般人之标准设立,厂西门小学管理制度亦应如此,虽然厂西门小学有校门进出管理不严之过失,但毕竟擅自离校的学生尚属少数,故学校管理不严过失并非直接导致陈某擅自离校之原因,学校在正常的教育教学中实施的行为也非导致陈某擅自离校之原因。厂西门小学在校门管理中未在上课期间关闭大门,且学校工作人员无人发现陈某擅自离校属未尽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是否与陈某离校后流浪一事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关键所在,认定某一原因与某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情况下必然会发生同一结果,才能够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陈某擅自离校后有回家与出走这两种产生不同后果的选择,对此厂西门小学无法预期,陈某之监护人亦无法预期,所以无法推断学校校门管理不善系导致陈某在离校后不回家且又离京流浪长达2年之直接原因,故法院认定,学校管理不善之过失与陈某出走流浪之事实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学校的过失行为其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责任,但陈某流浪造成的各种人身损害后果及未能够进行同龄人的教育、未完成武术学习显然与学校的过失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厂西门小学不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既然陈某所主张的人身损害等后果均与厂西门小学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法院对其与上述损害后果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
从过失行为与承担责任范围角度分析,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予以特殊的管理、保护和教育,但学校仅应就其责任范围内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任意扩大学校的义务和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厂西门小学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人应负有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督和教育的责任,但并非监护责任。同时应意识到学校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应该特别管理与保护,本案中厂西门小学仅应对学生出入校门管理不善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厂西门小学如何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应综合考虑责任的成立、范围与责任大小,同时从足以在今后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和加强学校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行为之角度出发予以判定。鉴于厂西门小学已于事发当日通知陈某的家人,又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出费刊登寻人公告,其已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通过以上论证,法院认为厂西门小学仅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从其有对特殊民事主体未成年人未尽严格的管理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未经批准能够轻易离开学校之过失考虑,法院酌情判定厂西门小学给予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主要在于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以及兼顾考虑到陈某在离校出走后造成其家人的精神痛苦、寻找耗费时间、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等费用损失。
(马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