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1)榕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揭民终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住揭阳市榕城区。
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揭阳市人,住榕城区。
诉讼代理人:许朝云,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玩花;审判员:李少聪;代理审判员:黄淡容。
二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成;代理审判员:卢树君、黄耀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8月20日9时35分,被告卢某驾驶粤BXXXX8套牌报废的右方向盘小轿车,途经梅云镇内畔村华南中英文学校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撞倒原告驾驶的粤VXXXX6号两轮摩托车。被告见前面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已横过其行进线路中心线,并无刹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推顶铲走12米之后才刹车,造成原告右额至眉间裂口6cm,左股骨内踝骨折,骨折线前及关节面。同日,原告被送到揭阳市红十字慈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事故经交警榕城大队处理,作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不服,向交警揭阳市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支队维持原认定意见。被告没有驾驶小轿车资格,擅自驾驶没有号牌,没有行驶证的报废的右方向盘小轿车,通过交叉路口学校前面有警示桩没有减速,见前面已横过其前进路线中心线的行驶摩托车没有及时刹车,仍超速将面前的车连人推顶铲走12米之后才刹车,造成摩托车损坏,人受伤的事故,交警的责任认定实属责任颠倒,是非混淆,被告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4106.1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3081.6元、误工费1540.8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600元、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926元、现场施救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77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30元,合共人民币43634.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的起因并非原告所言完全是我的责任。关于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说明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左转弯时超速度行驶且左转弯时车没有主动避让直行车”所致,我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车辆的证件不全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明辨是非,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我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已交费766元,又预交4000元作为原告的治疗费。关于赔偿问题,我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承担应负的责任,但我已预交的费用以及先行支付的粤BXXXX8号小汽车修理费5070元、估价鉴定费403元、施救费400元,应予以抵除。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我为息事宁人,曾同意额外补偿原告5000元,现诉至法院,我坚决不同意额外补偿5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0日9时35分,被告卢某驾驶粤B.XXXX8号小轿车从梅云往榕城,途经吉荣路梅云内畔村华南中英文学校路口,与对向正在转弯的由原告许某驾驶的粤VXXXX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许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榕城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第C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驾驶员许某驾车通过有警示桩的路口时注意力不集中,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且左转弯车没有主动避让直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员卢某驾车通过有警示桩的路口时车速较快且注意力不集中,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于2000年9月13日向交警揭阳市支队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认定。交警揭阳市支队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第2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交警榕城大队的认定意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市红十字会慈云医院医治,至2000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96天,共用去医疗费24872.1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右腓骨中段骨折,右眉弓皮肤剥脱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院的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治疗4个月,一年后回院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000元),定期复查脑电图。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已代交付医疗费766元及先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某仅持有“D”类驾驶证,没有驾驶小汽车的资格,被告所驾驶的肇事粤BXXXX8号小汽车系没有行驶证的右方向盘小汽车。事故经交警榕城大队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01年1月16日向法院投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关于卢某交通肇事案责任认定过程有关问题的复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经济赔偿建议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驾车通过有警示桩路口时注意力不集中,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且左转弯车没有主动避让直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车通过有警示桩的路口时车速较快,且注意力不集中,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处理,即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应按《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驾驶的粤VXXXX6号两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的修理费770元、鉴定费200元、现场施救费130元,有揭阳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书证实及交警部门的确认,应予认定。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是必要的,休息治疗4个月的医疗费按5000元计。原告住院96天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计为28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按16.05元计,住院96天的护理费为3081.6元。原告住院96天及出院后休息治疗120天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6.05元计,原告的误工费为3466.8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损害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44000.5元。原告还主张现场施救费400元,持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应自负损害赔偿总金额44000.5元的70%即30800.35元,被告负次要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害赔偿总金额44000.5元的30%即13200.15元。庭审期间,被告主张其已先支付原告的费用共3766元应予以抵除,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主张其先支付的肇事粤BXXXX8号小汽车修理费5070元,估价鉴定费403元、施救费400元亦应予以抵除,因该小汽车系没有行驶证及使用假牌的车辆,其损坏所需的修复费不应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72.1元,继续治疗费8600元(含取内固定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3081.6元、误工费3466.8元,粤VXXXX6号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770元、鉴定费200元,现场施救费130元,合计共44000.5元的30%即13200.15元,抵除已支付的3766元,即为9434.15元。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卢某仅持有“D”类(三轮摩托车)驾驶证没有驾驶小轿车的资格和技能,而且该车是右方向车,视线较差,致将我连人带车冲撞顶铲走12米才刹车,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我车证、驾驶证俱全,有熟练的驾驶技术,在二车相撞前已减速,我当时驾车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的责任。3)我于2001年11月18日经医院检查发现在骨折部位有大量骨痂生长,且有一钢丝残留无法取出,对此可能造成后遗症,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同时由于受伤后造成脸部青春毁容,要求卢某赔偿我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80000元和青春毁容补偿费2000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1)许某称我不刹车,将其连人冲顶撞走12米才刹车,这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2)我虽持“D”类驾驶,证驾右方向盘小轿车,但这种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分担的责任并无不当。3)我的小轿车因事故造成的5873元的损失应认定为本案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榕城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次要责任。市交警支队先后二次再审查,均维持该责任认定。许某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不负事故责任的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要求卢某赔偿其因丧失劳动能力80000元补偿金及200000元的青春毁容补偿费,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卢某要求将其小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873元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因其没有提起上诉,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的原则也基本正确,但在本案中责任分担按三七比例确定不恰当,可按照四六比例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榕城区人民法院(2001)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许某17600.2元,抵除已支付的3766元,即为13834.2元。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2350元,许某负担1410元,卢某负担940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在认定事实上是一致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换句话说,二审法院能否改变责任认定或在原责任认定基础上改变赔偿分担比例。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为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具有最终的裁判权,体现了对交警作出责任认定的司法救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有时即使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不一致,但法官必须综合认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句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定案依据。据此,支持法院改变交警的责任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变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为交通事故是由于使用高速工具所引起的,其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法官却没有也不须具有这样的专业和技术知识,一审法官认为改判无据,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如果能按四六比例判决,一审早就这样判决了,何必在二审中改判,更有的提出如果一审按四六比例判决,二审可能会以违反法律(实则为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因此,法院不能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使按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上也不应超过有关规定。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既不能无限制地变更,也不能绝对地不变更;必须实行有限的变更原则。
法院在审理中,针对交警认定责任意见,对于全部责任或同等责任的适用除变更外无可非议;然而对于主次责任的适用范围却存在了较大的弹性,如主要责任应负50%以上至100%以下,范围较大,结果存在较大的争议。参照1994年1月29日粤府(1994)16号文颁发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至90%,(四)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至30%。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了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30%,即三七比例,即在责任承担方面,负次要责任者,已负了最大幅度的责任。而二审法院却在坚持主次责任的基础上,改判三七比例为四六比例,即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6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40%。
本案在一审期间法院已发函交警支队复查,而交警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民法理论认为,机动车的通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称高度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几种高度危险作业,汽车显然包含在高速运输工具中。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是难以避免的,因此,需要采取司法审查变更责任认定。正如本案卢某所持D类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小汽车不符合,而小汽车属于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考试合格领证方可驾驶,对于没有驾驶证或所驾车辆与驾驶证不符合造成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认为其已采取了紧急制动等紧急措施,且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此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从保护弱者方面考虑,在损失分担比例上偏向受害方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从法律效力上看,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法规的效力高于同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系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不及法律、法规的效力。在主次要责任的分担上,可以视本案综合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平原则,按四六比例分担。在此,一些有偏见的人提出基层法官只会圈法律条文。诚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离不开法律条文的规定,但是除了法律条文以外,法官还可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无异于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即法官在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可以依法作出裁判,不必拘泥于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即本案中主要责任者负担损失70%至90%的规定,可以在60%的幅度上即按四六比例作出判决。同时,为防止审判权的过分膨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可在主、次要责任上再设定一个责任档次,如一般主要责任、一般次要责任,即四六分担比例,以免在适用主次责任上存在较大的弹性限度。
本案二审应充分说明改判理由,虽然二审法官也在主次要责任上进行判决,当事人也服判,并履行了还款义务,但缺乏说理,没有充分陈述改判的原因和依据,而不能简单以不恰当为由直接改判,以增强说服力。
(林党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7 - 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