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0)皋民初字第4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终字第10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如皋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夫。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建华,南通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名栋,南通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如皋文峰大世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海阳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某,如皋文峰大世界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群,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玮;代理审判员:赵剑波、朱秀梅。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洪珍;代理审判员:徐锦平、姜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去被告处退有质量问题的皮鞋时,遭被告拒绝,与被告的营业员理论时遭被告方的保安厉声呵斥并遭推搡,引起众多顾客围观,精神受到刺激,经诊断及法医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纠纷系诱因。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01.06元,护理费3018.61元,营养费812元,误工费3018.6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购皮鞋无质量问题,而且已超过三个月的退货期,只属保修范围。在处理与原告购鞋质量争议问题上,我方工作人员方法适当,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患病及其由此而引起的损失负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3日,原告王某在被告处购男鞋一双。4月15日,原告以鞋面皮革断裂为由,到被告处换鞋一双。4月25日,原告以鞋脱胶为由另换“花花公子”牌革面男鞋一双(注产地台湾,实为广东汕头)。5月14日,原告认为鞋脱胶及品牌标志掉落,再次找被告退鞋,遭被告方的营业员拒绝(消费者权益争议已另案处理)。5月15日下午,原告王某再次来到被告处要求营业员退鞋未成,与被告方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方请来如城分局警长陈某进行协调未果。5月17日下午,由消协工作人员参加协调亦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家属发现原告精神异常,于1999年5月23日将原告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反应性忧郁症。1999年6月15日,如皋市人民医院经诊治,认为服药后病情反有所加重,建议转专科医院治疗。1999年6月18日,原告由其家人陪同至南通市通济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原告多次至通济医院门诊治疗。1999年9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及建议:(1)被鉴定者王某罹患精神分裂症;(2)纠纷是诱发因素。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00年4月4日,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重新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患精神分裂症,纠纷为该病的诱发因素。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73.66元、营养费1128元、交通费432元、误工费8505.64元、护理费4193.34元,合计14432.64元的诉讼请求,暂时放弃今后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护理、营养、误工问题,法医认为:原告目前仍处于发病阶段,需人监护,并需营养,故应考虑护理费、营养费及本人的误工费。至2000年11月28日止,原告需营养费1106元,其误工费为5126.31元,护理费为5126.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姚某的证词。
2.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征集证人的求助公告。
3.原告王某就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
4.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5.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6.如城镇大治街道出具的证实原告王某家庭无精神病史的证明。
7.证人狄某的证词。
8.证人陈某警长的证词。
9.证人如城工商所工作人员周某1的证明。
10.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放弃今后医疗费用的申请报告。
11.如皋市人民法院2000年2月21日和2000年11月28日的两次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本案系因消费者权益纠纷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与被告发生纠纷,作为消费者,原告本应通过正当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因其方法欠妥当,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对消费者正当的请求的处理上过于简单,对纠纷的产生亦有相应的责任。(2)纠纷后,原告出现精神异常,本院采纳南通市及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即原告王某患精神分裂症,纠纷为该病的诱发因素。而诱发因素属间接的且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故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诉求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因被告在此纠纷中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故本院对此酌情考虑;对今后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暂不主张,本院照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2874.72元、护理费5126.31元、误工费5126.31元、营养费1106元、交通费432元,合计14665.34元,被告赔偿5866.1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2.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0866.1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260元;第二次鉴定费2155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因如皋文峰大世界皮鞋质量问题,交涉中其保安人员对本人行为不当,致本人受刺激患精神分裂症,原因在对方,故如皋文峰大世界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原判决精神抚慰金太少,请求依法改判。
(2)上诉人如皋文峰大世界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王某提供虚假证据,本单位保安人员未对其有诉斥、辱骂等行为,两份司法鉴定不客观,故本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上诉人王某在如皋文峰大世界因所购皮鞋质量问题与如皋文峰大世界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纠纷发生后不久,王某精神出现异常。经省、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结论均为纠纷系诱发因素。由于诱发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王某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如皋文峰大世界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的确认并无不当。王某诉称如皋文峰大世界的行为不是诱因,而是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如皋文峰大世界所述无不当行为,证据不足,且其因皮鞋质量问题与王某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王某及其家族均无精神病史,现王某患病原因已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为纠纷是诱发因素,故如皋文峰大世界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精神利益的补偿,又是对精神痛苦的慰抚。因精神利益本身无法以金钱直接计量,因此,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应综合多方面因素酌定。鉴于本案纠纷起因,王某认为所购皮鞋有质量问题,完全可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在商场吵闹等不当方法,故王某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如皋文峰大世界在对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处理上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自己的承诺,及时、妥善解决矛盾,而不应采取简单的方法,疏导行为亦不当,致矛盾扩大。鉴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情节均属一般及造成王某后果的行为系诱因等因素,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故王某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案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负担25元。
(七)解说
本案虽由商品质量纠纷引起,却不是消费者权益纠纷,而是一起与消费有关的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如下三个问题:
1.消费者所患疾病与纠纷有没有因果关系。
顾客与商场人员争吵几句,一般是不会有什么后遗症的,这也是如皋文峰大世界不承认赔偿的重要论据。然而,王某是个例外。她是个特殊体质的人,她的体内原本就有精神分裂症的病灶潜伏着,只是这种疾病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作,这时王某的外在表现与常人无异,连她自己也不会有什么感觉。而当一定的缘由出现,即鉴定书中所说的“诱因”出现时,潜伏的病灶便会“浮出水面”。“诱因”相对于王某精神分裂的发作而言是偶然的原因,也就是说,即使她不与文峰大世界发生这场纠纷,她也会在别的场合因某种原因而发作。这样,“诱因”与精神分裂的发作就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2.赔偿份额如何确定。
从纠纷引发的原因考虑,文峰大世界已两次换鞋,王某即使第三次换鞋的理由很充分,也应采取与消费者身份相当的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因其方法欠妥,对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地负有责任,这样,结合对“诱因”的分析,确定王某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如皋文峰大世界负次要责任是恰当的。
3.关于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如皋文峰大世界的工作人员在对消费者正当请求的处理方法上过于简单,致使纠纷程度加深并发生诱发王女士的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属于一种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中,如皋文峰大世界承担次要责任,且损害并非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让一个虽有经济能力但不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既不能过高,又不能过低,故5000元是一个比较适宜的数额。
(薛专 郝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77 页